广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

东莞市长城电梯有限公司与成其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民初8615号
原告东莞市长城电梯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皂二村横岭工业区二街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简江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威、陈季陶,分别系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成其远,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东县,
原告东莞市长城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成其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长城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威、陈季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其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为原告的业务人员。被告自2010年以来,借与原告客户签订《电梯产品销售安装合同》之机,多次收取客户合同定金后没有全额交回,共计285100元。原告鉴于被告有还款意愿,同意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期还清原告全部欠款,如不能在规定的贰年期间内还清所有欠款,则向公司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还款计划具体如下:被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7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70000元,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7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75100元。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后,被告并没有依照计划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归还。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名按捺的《还款计划》,《电梯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挪用资金本金285100元及还款滞纳金暂计46970元(滞纳金计算见附表);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成其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的还款计划显示,被告确认自2010年以来共挪用原告货款285100元,并附有挪用款明细,被告承诺自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归还全部欠款285100元,具体还款计划为:被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7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70000元,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7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75100元。如不能在规定的贰年期间内还清所有欠款,则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三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拟证明被告分别收取阳江恩德安康食疗开发有限公司、阳江市龙品轩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等客户的定金。
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陈述被告实际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对外签合同并代收货款,并从中赚取项目佣金,被告为原告的代理商,并称被告因伪造公司印章被判刑,刑满之后与原告签订了案涉还款计划,之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上被告。
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成其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可相互印证,被告应按照还款计划归还所原告款项285100元。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按约履行归还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返还285100元并分段计算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其远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东莞市长城电梯有限公司款项285100元并支付该款逾期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段计算:本金70000元的滞纳金自2014年8月1日起算;本金70000元的滞纳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本金70000元的滞纳金自2015年8月1日起算;本金75100元的滞纳金自2016年7月1日起算。以上均从起算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81.06元,已由原告预缴,该款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国雄
审 判 员  周敬棠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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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孙 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