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辖23号
原告:贵州能达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黔灵山路357号德福中心(A6)1单元5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韩国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静,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淋,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遵义市播州区乌江之帆旅游综合体项目建设指挥部,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乌江镇。
负责人:田晓峰,指挥部指挥长。
被告: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西大街53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兵,播州区区长。
原告贵州能达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播州区乌江之帆旅游综合体项目建设指挥部、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贵州能达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遵义市播州区乌江之帆旅游综合体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工程建设EPC总承包合同》,约定贵州能达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乌江之帆旅游综合体建设项目涉及电力塔基搬迁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现原告的施工已经达到支付进度款的时间节点,被告尚欠8283272元未支付,因被告遵义市播州区乌江之帆旅游综合体项目建设指挥部是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进度款及违约金、律师服务费等相关费用。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因被告系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报请我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系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为避免当事人合理怀疑,保证案件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谢全辉
审 判 员 彭 莉
审 判 员 文小琼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梁 彦
书 记 员 陈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