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筑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1民再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学院路**学院小区******文苑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筑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城西村小西村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筑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黑01民终1860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民申3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宇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筑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峰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即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两份、筑诚公司与黑龙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足以推翻原判决。以上证据能证明音乐长廊项目是六建公司的项目,并非宇峰公司的项目,筑诚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了与宇峰公司一样的租赁合同,筑诚公司对此明知。宇峰公司虽然授权扬中伟向筑诚公司提货,但所提货物限定项目为宇峰公司承建的排水一标工程,原判决将扬中伟为音乐长廊、江北市政工程项目提货产生的责任均由宇峰公司承担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宇峰公司承建的排水一标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玉峰公司已结清该工程全部工程款,七年后筑诚公司称有拖欠租赁费、遗失租赁物情形,宇峰公司无法核实,亦不应承担责任。筑诚公司的提货单上明确标注工程名称,其对租赁物用于哪个工程是明知的,其再计算工程租金及未返还的租赁物时亦是分别进行了,原审判决未分清宇峰公司承建的工程,认定筑诚公司主张的所有工程发生的租金均由宇峰公司承担错误。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筑诚公司对宇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筑诚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将租赁物品送到哪个工地了,不是筑诚公司管理范围,在最后与***对帐时,***让筑诚公司在提货单、退货单上标注音乐长廊、江北市政,至于音乐长廊、江北市政是否由宇峰公司承建,与本案无关,筑诚公司也没有理由去调查核实,如果宇峰公司确认***超越代理权,给宇峰公司造成损失了,那是宇峰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筑诚公司无关。宇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宇峰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自相矛盾,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宇峰公司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宇峰公司与筑诚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履行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双方应以自身对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案涉《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建设工程名称为“群里新区河松街排水一标”,并约定宇峰公司取货人为***,而本案提货单中标注部分材料用于音乐长廊、江北市政等《租赁合同》以外项目。作为出租方,如果筑诚公司明知承租方委托的取货人超出《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取货时,应及时通知承租方合同履行发生变化的情况,双方可协商解决因合同履行发生变化所产生的纠纷。如果筑诚公司明知承租方委托的取货人超越代理权取货,而依然按照取货人要求供货,对于取货人超出代理权部分造成损失,筑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筑诚公司主张提货单中所标注工程名称,系其单位财务人员在后期算账时按提货人***要求进行标注,***提货时并未告知租赁物用途,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对于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宇峰公司支付全部租赁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应发回重审。重审中应查明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实际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情况,综合认定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据实下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1860号民事判决及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75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鑫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