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于同喜等与黑龙江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09民初834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原告:于同喜,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原告:***,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原告:仇立明,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原告:李宝正,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以上五人代理):王乐辉,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学院路8号学院小区2栋1-2层5号(文苑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梅宇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于同喜、仇立明、***、李宝正与黑龙江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黑龙江宇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峰建设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龙田粮油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田粮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喜、仇立明、***、李宝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辉到庭参加诉讼。宇峰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开庭时,***、于同喜、仇立明、***、李宝正申请撤回龙田粮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于同喜、仇立明、***、李宝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宇峰建设公司给付吊装费4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宇峰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龙田粮油公司对该公司位于八五〇农场第八管理区24队的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7月21日,宇峰建设公司中标该项目二标段工程,承建位于八五〇农场第八管理区24队龙田粮油公司7号至13号共7座房式粮仓的钢结构、土建基础、电气工程的建设工程。中标后,宇峰建设公司与龙田粮油公司签订合同。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部分钢结构施工需要使用吊车作业,宇峰建设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雇佣***、于同喜、仇立明、***、李宝正名下吊车进行吊车施工作业。***、于同喜、仇立明、***、李宝正系合伙关系,每人名下有1到4辆不同吨位的吊车。施工过程中,***、于同喜、仇立明、***、李宝正根据工作量需要,配出不同吨位吊车进行作业。2017年夏,所有工程施工完毕,双方进行结算,宇峰建设公司尚有46200元吊装费至今未付。***、于同喜、仇立明、***、李宝正因此提起诉讼。
宇峰建设公司未答辩。
***、于同喜、仇立明、***、李宝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宇峰建设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于同喜、仇立明、***、李宝正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以证明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于同喜、仇立明、***、李宝正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8日,龙田粮油公司位于黑龙江省虎林市八五〇农场第八管理区24队建设工程项目公开招标。2016年7月21日,宇峰建设公司中标该项建设工程二标段仓储及加工建设项目,具体承建龙田粮油公司7—13号7座房式粮仓的钢结构、土建基础及电气工程,并与龙田粮油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协议书。宇峰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部分钢结构施工需要使用吊车作业,该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李栋、刘坤广将部分粮仓工程吊车施工作业承揽给***、于同喜、仇立明、***、李宝正,双方达成口头承揽施工协议,每台25吨吊车钢结构施工1400元/日,打板大车施工1000元/日,8吨吊车施工800元/日。***、于同喜、仇立明、***、李宝正之间系合伙关系,***为负责人,施工过程中根据口头合伙协议和工作量需要,用各自所有的吊车配出不同吨位吊车进行作业(***、于同喜、仇立明、***、李宝正同时与承建龙田粮油公司一标段建设项目的银鹰建设公司达成口头承揽协议,并向银鹰公司提供同种粮仓吊装作业)。2017年夏,龙田粮油公司粮仓建设工程施工完毕。
2017年7月8日,宇峰建设公司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丁云(元)考为***、于同喜、仇立明、***、李宝正出具欠粮仓吊装费42000元的欠款凭据一份,此款宇峰建设公司已付20000元,尚欠22000元。宇峰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刘坤广,对龙田粮油公司9号库20吨吊车2017年5月16日至27日吊装费11000元(1000元/日×11日)、2017年5月11日至22日32吨吊车打板作业费11000元(1000元/日×11日)、32吨吊车2017年5月15日吊装费1000元、8吨吊车防火墙施工作业费1200元(800元/日×1.5日),合计作业费24200元,均予以证实并确认。以上共计46200元吊装作业费,宇峰建设公司至今未能给付。刘坤广同时确认宇峰建设公司和银鹰建设公司在承建龙田粮油公司建设项目一、二标段项目施工中,共欠付***、于同喜、仇立明、***、李宝正吊装费90000余元。
本院认为,***、于同喜、仇立明、***、李宝正与宇峰建设公司达成口头承揽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于同喜、仇立明、***、李宝正按协议完成了施工作业,而宇峰建设公司未能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宇峰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于同喜、仇立明、***、李宝正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宇峰建设公司应当给付***、于同喜、仇立明、***、李宝正所欠吊装报酬46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黑龙江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于同喜、仇立明、***、李宝正吊装报酬4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计478元,由黑龙江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李保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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