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3民初3535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忠意,黑龙江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学院路学院小区二栋1-2层5号。
法定代表人梅宇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春生,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忠意,被告黑龙江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次手术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37134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45元×20年×20%×30%=3713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5日凌晨,原告接到订单后驾驶电动车送餐途经花园街××××交叉口,黑龙江省委员会门前路段时,原告掉入被告施工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围挡的施工深沟中,电动车整车卡在深沟中,原告被甩到了一米外的施工钢板上。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治疗期间,被告指派一位李姓男子到医院交付医疗费,经诊断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半脱位、右膝关节囊积液,后经手术并植入钢板予以固定。根据医嘱,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并将钢板取出。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态度消极,对原告身体造成巨大伤害,拒绝对原告予以赔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公正裁决。
黑龙江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确实在被告施工现场摔倒,原告诉状称骑的是电动车,但原告骑的是机动车,机动车存在责任问题,原告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2.原告计算方法及数额,一审30%划分我方责任,一审中我方坚持无责,被告有警示标志,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看出被告设置了警示标志,案发之后,出于人道主义,已向被告支付医药费,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结果,被告支付的费用远远大于一审判决。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被告按照施工规范设置了警示标志,没有任何不当;3.本案经过司法鉴定,被告请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必要时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最后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及被告举示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花园街××××交叉口处,掉入一施工沟中,受伤。受伤后,***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天,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2天。黑龙江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及施工单位。后原告诉至我院,我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黑0103民初字第39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施工路段通行应有完全的注意义务,且事故发生地点已设有警示设施,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宇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虽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设施,但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宇峰公司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一、被告黑龙江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二、被告黑龙江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1800元;三、被告黑龙江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7560.6元;四、被告黑龙江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5580.96元;五、被告黑龙江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3000元;六、被告黑龙江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990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进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愈合二次手术花费11888.76元,2019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4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组织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胫骨平台内侧劈裂塌陷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胫骨平台骨折端不光滑,关节间隙变窄,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评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黑龙江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故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双方责任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按照3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二次手术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元,因在(2019)黑0103民初字第395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后续治疗费用已处理完毕,本院对二次手术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5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4天本院支持120元(4天×100元/天×3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37134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45元×20年×20%×30%),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黑龙江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
被告黑龙江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713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被告黑龙江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7元,由原告***负担234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黑龙江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玉儒
人民陪审员 陈丽洁
人民陪审员 陈艳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