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1民初3416号
原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新乡河洲路398号2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647593007。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被告: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黑龙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9787533088T。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路167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达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6.67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损失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95.66万元,以上合计922.339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分公司管理协议书》,约定:***作为航达公司黑龙江分负责人,采用盈亏自负、风险自担的经营方式对分公司进行管理经营;被告**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双方履行所有权利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合同约定如产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在***经营期间内中标承建的“中央花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施工)”项目引发多起诉讼纠纷,导致原告被卷入多起无辜诉讼,财产被法院冻结、执行等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截至目前,原告已经因该项目引发的诉讼案件造成损失826.6794万元。被告***作为“中央花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施工)”与原告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其对因该项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被担保主体不存在,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分公司管理协议》中乙方是黑龙江分公司,答辩人为该分公司提供担保,但该分公司至今没有设立。二、《分公司管理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不符合担保合同的构成要件,担保并未设立。协议签订时,黑龙江分公司尚未设立,原告和黑龙江分公司之间尚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被担保的主债权,则担保关系自然无从设立。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不具备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保证合同应就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并予以书面确认。其主要条款在有效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面,应当符合:保证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被担保主债权应当是特定化的,数额可以确定的,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债权。而《分公司管理协议》有关“丙方对乙方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是以签约时尚未成立、债权数额尚未确定、债权人债务人尚未明确等基本要素均不特定的项目融资作为主债权,并缺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担保的范围等基本要件,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三、《分公司管理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主合同无效,其中的担保条款亦无效。协议中原告与***之间不是经营承包关系,而是出借资质的挂靠关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四、答辩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称被告***经营期间中标承建的中央花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引发多起诉讼给其造成损失并不属实。《分公司管理协议》是2018年12月签订的,“中央花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是2017年4月原告与***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可见,***施工的中央花园住宅小区与所谓的黑龙江分公司无关,与答辩人更无任何关联性,答辩人不认识***。2、原告所谓的损失,实质上是其作为工程中标人应付的工程款和欠款,因其将工程转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无力垫付员工工资以及因承建工程产生的材料款和借款,以上欠款均为工程款的内容,原告均可以向业主结算,系原告的应收债权,并不是所谓的损失。即便有所谓的损失也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至2019年期间承包经营原告黑龙江省境内的建筑业务,对外以原告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承接工程项目。
2018年12月12日,原告航达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被告**公司、被告***作为丙方签订《分公司管理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在黑龙江设立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实行内部承包经营,由乙方担任分公司负责人,采用全额风险承包模式,依法经营、独立核算、按约上缴、盈亏自负,自行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乙方承包管理的分公司经营区域为黑龙江范围内的行政区域,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协议书还就企业管理费、履约保证、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财务管理、考核奖励与纠纷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11.2纠纷处理约定:“(2)乙方所辖工程项目发生的债权债务:包括垫资、借资、引资、融资工程(担保)保函,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等问题引发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若导致甲方承担了责任的,乙方负责赔偿。(3)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甲方受到行政处罚、诉讼、仲裁,或由于乙方待遇处理纠纷导致甲方被迫直接处理纠纷的,甲方在承担行政处罚或法院、仲裁委员会裁判确认的民事责任,或甲方为妥善处理纠纷做出的支付民工工资、材料商货款、设备商租赁费等相关款项后,无需乙方另行确认,甲方有权凭裁判文书、债权人收据、甲方支付的相关凭证等证据,从乙方应得款项中直接抵扣,或直接向乙方追索。(4)乙方所辖工程项目,因司法机关查封、冻结造成的资金限制损失或其他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垫付款项、或限制资金金额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甲方查封、冻结之日起计算至资金限制解除之日止。(5)因上述原因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经济赔偿由乙方承担。”合同第14条约定:丙方对乙方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甲乙双方履行所有权利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航达公司、***、被告**公司、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
2021年1月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航达公司出具《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公司、***系***与原告签订的《黑龙江办事处管理协议书》、《分公司管理协议书》担保人,自愿对***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承揽的项目及分公司运营事宜提供了连带担保,因***突发疾病,被告**公司、***自愿请求代理***与航达公司进行对接并处理分公司所述项目的所有事务,完成分公司所属项目的管理及分公司后续工作。
2017年4月10日,原告航达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大庆中央花园项目)》,约定由甲方将承接的位于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庆中央花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工程安排给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实行全面风险承包,自垫所需资金,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合同还就项目部管理、项目财务和资金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航达公司、被告***在合同上签字、**。
在被告***承包大庆中央花园项目过程中,产生以下纠纷:
2018年10月18日,案外人大庆市中信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航达公司、***、***等人签订借款合同,共同向大庆市中信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期9个月,月利率3%,该笔借款转入借款合同约定指定的收款人段力晶账户。2019年2月11日,又共同与大庆市中信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该笔借款转入借款合同约定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后因部分借款未能偿还,大庆市中信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案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2019年10月11日,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691民初328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前偿还大庆市中信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00万元本金;二、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前偿还大庆市中信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大庆市中信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子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大庆市中信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前支付大庆市中信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万元;四、案件受理费2449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案诉讼过程中,***作为航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和调解。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黑0691执21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四川省南充**支行银行存款人民币2400000元”;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9)黑0691执215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厦门杏林支行人民币1820000元”;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9)黑0691执2151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南昌小蓝科技支行人民币1750000元”;于2020年4月11日作出(2019)黑0691执215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2019)黑0691民初32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执行完毕,合计执行到位金额5970000元。
2018年5月25日,案外人大庆市萨尔图区***石材商店与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石材供应合同》,约定由大庆市萨尔图区***石材商店向中央花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供应石材。后因货款给付发生争议,大庆市萨尔图区***石材商店向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其货款1363601.9元及相应利息。该案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黑0604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一、航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石材商店欠付石材款1114484.05元及利息;二、航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石材商店欠付石材款114814.95元及利息;三、航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石材商店欠付石材款50000元及利息;四、驳回***石材商店对航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4元由航达公司承担16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航达公司负担。航达公司不服上诉,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黑06民终18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在执行过程中,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6日作出(2021)黑0604执7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为2410********的存款1396794元至法院账户”。2021年2月20日,该法院作出(2021)黑0604执748号结案通知书,通知:(2020)黑0604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已经全部执行到位,执行金额1396794元。
2020年9月27日,**、***、***、***、***等人员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要求航达公司支付工资。其中**申请称其自2017年8月开始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花园项目担任预算(安装),航达公司拖欠其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工资73077元;***申请称其在2018年4月至2020年2月期间在中央花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承包方航达建设集团预算科担任预算员职务,航达公司拖欠其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工资56317元;***申请称其在中央花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担任预算员,航达公司拖欠其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工资118700元;***申请称其本人在2017年11月开始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花园项目担任会计,航达公司拖欠其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工资130000元;***申请称其本人在中央花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中任建经部负责人,因航达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付,遂要求航达公司支付其2019年至2020年7月工资253500元。上述金额合计631594元。2020年10月13日,甲方***与乙方**、***、***、***、***、***等人及丙方航达公司达成《劳务工资支付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聘用乙方做预结算及资料,因部分工资未支付产生纠纷,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甲方确认尚欠乙方工资共计600934元,丙方为甲方支付上述劳务工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航达公司向***账户转入600000元款项。后***分别向上述**等6人账户转入累计600000元。
因**三、**、***、***、***、**明、***、***、**庶9人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在让胡路区中央花园住宅小区项目中干活被拖欠工人工资合计300000元。2020年8月31日,该局作出【让人社监理字(2020)B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航达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等9人工资合计300000元。2020年9月,***作为班组长就上述300000元劳务费问题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航达公司、***、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其劳务费300000元,要求航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020年11月10日,该法院作出(2020)黑0604民初3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30万元及逾期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执行迟延,***下属民工**三、**等9人持续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航达公司拖欠民工工资,为平息纠纷,经政府部门协调,***下属**三、**等10人于2021年2月4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息诉罢访承诺书,承诺在收到航达公司拨付的300000元款项后息诉罢访。2021年2月6日,***向航达公司出具付款委托申请书,委托航达公司向**三、**等9人支付民工工资合计300000元。2021年2月9日,航达公司分别向**三、**等9人账户转款累计300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航达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公司、被告***作为乙方于2021年6月29日达成《补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甲方与***分别签订了《黑龙江办事处管理协议书》、《分公司管理协议书》,由***承包经营黑龙江省内的建筑业务,乙方自愿对***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承包期间黑龙江省内的建筑项目及运营事宜提供了连带担保。3.因***承包期间的项目出现诉讼案件导致甲方垫资,甲方于2021年5月13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及乙方进行追索,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为妥善处理***承包经营期间所承接项目的相关事宜,完成置换保全手续,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一、乙方自愿代为履行承包人***的义务,继续对***承包期间所涉及项目的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附股东会决议),担保期限为承包期间的黑龙江省内的所有项目与建设单位工程款结清之日起二年。……该《补充协议书》由被告**公司、被告***签字**。同日,被告**公司股东***、***出具《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与航达公司分别签订了《黑龙江办事处管理协议书》、《分公司管理协议书》,由***承包经营黑龙江省内的建筑业务,本公司自愿对***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承包期间黑龙江省内的建筑项目及运营事宜提供了连带担保。现因***无履约能力,本公司自愿代为履行承包人***的义务。2.继续对***承包期间所涉及项目的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承包期间的黑龙江省内的所有项目与建设单位工程款结清之日起二年”。该《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字,还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
还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提供保函担保,花费保险费用8301.0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与***及被告**公司、***签订《分公司管理协议书》,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申请书》,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大庆中央花园项目)》,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黑0691民初3288号民事调解书及(2019)黑91执2151号之一、之三、之六执行裁定书、执行结案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6民终1886号民事判决书,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1)黑0604执748号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人员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以及被告***与**等人及原告达成《劳务工资支付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4民初3985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委托申请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庆劳人仲定字[2020]16、17、18、19、20号)、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让人社监理字[2020]B003号)、**三、**等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息诉罢访承诺书,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和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等。
原告举证的2017年5月22日《收据》、2017年6月28日《财务付款审批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拟证明***多次收取了***交纳的关于中央花园工程项目外经证、管理费、押证费等费用。被告**公司、***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因均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公司、被告***向法庭举证了网上查询的(2018)黑0624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大庆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0)黑0624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书》、(2020)黑06民终4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个人为了获得大庆中央花园项目行贿被判刑,大庆中央花园项目与航达黑龙江分公司无关,也与***无关,不在被告**公司和***的担保范围之内。原告航达公司在涉及大庆中央花园项目的其他案件中,自行举证证实大庆中央花园项目中工程的权利义务由***承担。但原告质证认为:《刑事判决书》中的**是***还是***不能确定。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但不排除实际经营人是***,也不排除二人存在合伙经营。大庆中央花园项目是否是由***直接承接还是由***承接后交***具体施工,均不影响***责任的承担,因为只要是黑龙江范围内的项目均由***对原告负责;***与原告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是项目管理的需要,是《分公司管理协议》的规定,且被告**公司、***一再确认对***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承包期间黑龙江省的建筑项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认为上述两份判决书均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航达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大庆中央花园项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承接的位于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庆中央花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实行全面风险承包,自垫所需资金,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航达公司与***、被告**公司、被告***签订的《分公司管理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公司、被告***抗辩称该协议中原告与***之间不是经营承包关系,而是出借资质的挂靠关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虽然该协议存在违反行业规范,出借资质的可能,但有关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因此,《分公司管理协议书》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
被告***承包大庆中央花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期间,与案外人大庆市中信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致使原告被执行金额5970000元;与案外人大庆市萨尔图区***石材商店与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货款纠纷,致使原告执行金额1396794元;与**、***等人发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致使原告支付600000元;与***下属民工**三、**等发生民工工资纠纷,致使原告支付3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大庆中央花园项目)》,上述共计8266794元,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航达公司与***、被告**公司、被告***签订的《分公司管理协议书》约定,***对原告黑龙江范围内的行政区域项目实行独立核算、盈亏自负、自行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因此,***应对被告***承包大庆中央花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虽然原告航达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21年8月6日撤回了对***的起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对***撤诉行为,不影响其向被告**公司、被告***主张担保责任。
被告**公司、被告***自愿对***承揽的工程项目及分公司运营事宜提供连带担保,该担保意思表示连贯、一致,不仅在《分公司管理协议书》中有约定,在后来向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中,以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均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被告**公司还就该担保向原告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因此,被告**公司、被告***担保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公司、被告***应当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被告***有关本案被担保主体不存在、担保未设立、担保无效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被告**公司、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能够对自身行为及后果做出判断,其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做出的担保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未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对保证合同内容的规定,是一般性规定,并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公司、被告***担保的主债权、担保的方式、范围和时间等均明确约定,即对***承包期间承包的项目及分公司运营事宜提供连带担保,而非仅针对分公司经营,不论黑龙江分公司是否成立,***自2016年1月均是以航达公司名义在黑龙江区域经营并承接项目,被告**公司、被告***在《申请书》以及在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对此担保范围均予明确约定,因此,黑龙江分公司成立与否,不影响被告**公司、被告***担保行为的成立及效力,被告**公司、被告***应当为该担保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公司、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案涉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其承包经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时要求被告**公司、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全保险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分公司管理协议书》约定:因司法机关查封、冻结造成的资金限制损失或其他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追索垫付款项、或限制资金金额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查封、冻结之日起计算至资金限制解除之日止。因此,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有合同依据,原告将利率从月利率2%降为月利率1%,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利率依然过高,本院确定以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方便计算,起算日期以最后一笔款支付日期的次日为利息起算日,最后一笔付款为原告2021年2月9日向**三、**等9人支付300000元,故利息起算日2021年2月10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266794元及其利息(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被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6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