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雄越保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姚纪宁,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保诺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娜、赵刚。
上诉人惠州市雄越保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保诺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张斯姝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查询。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纪宁,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娜、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保诺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惠州市雄越保环科技有限公司仪器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自该合同签署后,被告只支付给我司该合同总额的30%的货款之后,在我司多次向被告提出履行支付该合同应付而未支付的款项后,被告以各种原因推拖拒付至今。在我司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后,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请贵院查清事实,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被告就合同违约。要求被告按合同条款内容履行并支付原告应付而未付的货款。原告请求法院执行,被告:惠州市雄越保环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我司签署的“惠州市雄越保环科技有限公司仪器设备安装工程”合同里未履行的合同条款235773.60元。
被告雄越公司辨称,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原告已将大部分设备取回,合同已实际解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雄越公司反诉称,保诺公司于2012年6月5日与2012年6月18日分批将设备运往反诉人处并安装,反诉人的员工陈某某确认数量后进行了签收,自反诉人试用被反诉人提供的设备开始,反诉人就发现了其设备存在着大量问题:超声波液位计测量值不稳定,在测定值的±0.1℅,大大超过了约定的±17℅,设备的准确度差,致使反诉人不得不凭借工作人员的经验以及手动操作方式替代该设备;超声波液位差计测定值不稳定,过滤栅前与栅后的液位差为是否对过滤栅进行机械清洗的指导,而测定值的不稳定导致设备运行中传递错误的信号致使设备频繁启动或停止,反诉人其余配套运行设备的使用寿命也收到了极大的影响;ORP分析仪没有校准,测定值不准确,不能真实反映生产系统运行情况面对生产工艺调整带来误导性指引,影响生产系统的正常运行,导致出水不达标,环保局为此多次找到反诉人单位欲对其进行处罚,但实际上反诉人的出厂水质的达标的,因为被反诉人的设备测量值的误差才误导了环保局,经环保局彻查了解,遂认定反诉人水质达标,被反诉人设备测量值存在巨大误差;4套溶解氧分析仪目前己经不能使用,被反诉人已经于2014年11月15日将两套溶解氧分析仪取回,找(一号池)测定值为1,在±0.2变化测定值不准确,2#(二号池)测定值为0,因溶解氧分析仪不能使用,反诉人增加了额外的工作量,鼓风机只能采取手动控制,无法正常控制系统溶解氧量,造成系统供氧过剩造成浪费或供氧不足导致系统瘫痪,出水不达标;4套污泥浓度计现已不能使用,被反诉人已经于2014年11月15日将两套污泥浓度计取回,I#与2#长时间测定值为90000mg/L以上,严重偏离真实值,正常情况下,在曝气时,真实测定值峰值为3000mg/L,当沉淀时,真实测定值应为20mg/L以下,污泥浓度计测量值的巨大误差不能对生产工艺带来及时性指引,影响生产系统的正常运行,容易出水不达标;两套空气流量计自试用期开始便出现问题,经反诉人多次提出强烈反应,被反诉人经过此次返厂维修均没有修好,并且没有校正,现己不能使用;⑶0分析仪经常出现进液、排液故幛、光电异常的现象,九头阀经常出现漏液、堵塞、声响异常等故障,测量数据波动大,数据不准确;氨氮检测仪经常出现进液、排液故障,九头阀更换多次仍经常性出现漏液、堵塞、响声异常等故障,测量的数据波动大,数据不准确。
反诉人基于信任,相信被反诉人能将其所提供的设备出现的问题一次性全面完善解决,于2013年9月15日向其支付了157182.4元的货款,但被反诉人收到部分货款后不但没有将问题设备全面完善修好,反而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经过2012年7月14日、2012年8月26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8月23日、2014年2月14日多次维修,被反诉人的设备依然不能正常使用甚至根本无法使用,反诉人的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合同目的实际上己达到。另外,经反诉人事后调查,发现被反诉人的产品并没有经国家质量认可,被反诉人所销售的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中的产品类型,未经国家质量认可的产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鉴于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人特此提出反诉,且反诉人的请求合法合理,请人民法院判如所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惠州第八污水处理厂仪器设备安装工程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己付货款157182.4元以及利息(以反诉人已付货款人民币157182.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5日起(即反诉人支付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退回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5日为169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广州保诺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辨称,我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查明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保诺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雄越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惠州市雄越保环科技有限公司仪器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以392956元的价格购买原告设计、生产的污水处理厂仪表设备,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行、培训等服务。合同注明:产品现已安装调试使用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157166.9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款函,载明:原、被告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392956元,原告只于2013年9月15日收到157166.90元货款,被告仍需支付原告235789.1元货款。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现收到原告催款函复印件一份,合同总金额392956元,于2013年9月15日支付157182.40元,余235973.6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经催促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2012年8月26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8月23日、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提供了产品维修保养服务。
以上事实有《惠州市雄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仪器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BN-2012-HT-152)、催款函、客户签收单、服务记录单、联系单、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发票回执单、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一审判决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产品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惠州市雄越保环科技有限公司仪器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BN-2012-HT-152),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从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答辩的内容来看,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个,一个是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二个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载明的内容来看,合同签订的时间系原告为被告供应的设备安装试用一年后,因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已认可了原告供应设备的质量,因为如果原告供应的设备存在如被告所述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话,被告不可能会和原告签订涉案合同。至于被告提供的那些维修服务单,其内容仅能证明原告对其供应的设备进行正常的维护,并不能证明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综上,被告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其提出的各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均予以驳回。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的问题,从原告发给被告催款函,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拖欠原告货款235973.6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雄越保环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保诺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5973.6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惠州市雄越保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2416元,反诉费1891元,合计4307元,由被告惠州市雄越保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上诉人雄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三、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惠州第八污水处理厂仪器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四、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己付货款157182.4元以及利息(以已付货款人民币157182.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退回款项之日止);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5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仪器仪表试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若在产品试用期结束后未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且能满足需方要求,需方应在试用期结束后对产品进行购买。”2013年中签订的《惠州第八污水处理厂仪器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乙方应随货提供产品合格和相关检测报告,保证所出售的产品为国家质量认可的产品。自从2012年6月5日,被上诉人负责安装并交由上诉人使用开始,经多次维修,频繁出现问题,上诉人企业无法依靠被上诉人的设备正常经营。经上诉人事后调查,被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中的产品类型,被上诉人的产品并没有经国家质量认可,未经国家质量认可的产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经过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5日派人取回溶解氧分析仪、污泥浓度计、空气流量计等主要产品,虽然尚有个别产品未被被上诉人取回,但其设备实际上已经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早己停止使用。被上诉人遂向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条款内容履行并支付原告应付而未付的货款”。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后,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惠州第八污水处理厂仪器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二、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付货款157182.4元以及利息(以反诉人已付货款人民币157182.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5日起(即反诉人支付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退回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5日为16900元);二、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经审理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惠州雄越保环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保诺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5973.6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惠州雄越保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予查清后改判。对于本案重要事实,因设备屡次维修达能使用,被上诉人广州保诺公司己将合同中主要设备于2014年11月15日派人取回溶解氧分析仪、污泥浓度计、空气流量计等已经取回,对此,上诉人雄越公司己向一审法院说明并担交相关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保诺公司对此也并未否认。但一审判决对此重要事实却只字不提,判决上诉人雄越公司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驳回上诉人雄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保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9日所签的“仪器仪表试用合同”第二条约定:“若在产品试用期结束后未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且能满足需方要求,需方应在试用期结束后对产品进行购买。”上诉人从2012年6月5日被上诉答辩人的产品按上诉人的指定运到现场并安装使用(有上诉人的签收单),到2013年7月11日,签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一年多时间,算不算试用期结束?在质保期己过的情况下,上诉人付给被上诉答辩人货款:157166.9元,算不算购买?再问上诉人,如果被上诉答辩人的产品出现过质量问题,那为什么被上诉答辩人在一年的试用期内从未接到过上诉人的任何有关产品质量的正式信函或告知?为什么在一年的试用期结束后,又正式签了一份“惠州市雄越保环科技有限公司仪器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后,上诉人付了157166.9元货款给被上诉答辩人呢?(凭证已提交一审法院)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7日收到被上诉答辩人的催款函后,上诉人还给被上诉答辩人写了收条并盖章确认还有:235773.6元的货款未付(证据己交一审法院)。在2014年6月19日被上诉答辩人收到上诉人发来的该公司的税号让被上诉答辩人为上诉人按此号开了该项目的工程发票392956.00元的税票(上诉人的回执单己交一审法院)。
由此可见,上诉人的各项所为无论是从时间顺序上,还是从合同证据上都足以说明被上诉答辩人的产品是在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是在完全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后,自愿接受的。事实也是胜于雄辩的。
关于上诉人所述,“惠州市雄越保环科技有限公司仪器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乙方应随货提供产品合格证和相关的检测报告和所谓保证所出售的产品为国家质量认可的产品之说。被上诉答辩人认为,以上诉人现在对本合同分析、研究的如此细致,想必当初上诉人也是认真看过本合同的。首先,被上诉答辩人的产品出厂的产品都有携带相关的证件才能出厂,这是一个厂商必须保证做到的最基本的条件和要求。如果被上诉答辩人的产品当时缺少了相关的证件,那请问上诉人,为什么还在被上诉答辩人的送货单上签字呢?难道上诉人做了那么多的工程项目,连这点最基本的行规都不懂吗?难道上诉人方的保管工作都是要别人替你们去做的吗?在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方的工作是何等的混乱。事到如今,上诉人才想起三年前该做的工作而没做,是不是为时己晚。
至于上诉人说的所谓被上诉答辩人出售的产品为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是国家质量认可的产品。在此,请上诉人认真的看清楚,本合同中只写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的文字,从未提到过“保证所出售的产品为国家质量认可的产品”文字。上诉人纯属是在故意断章取义,是在故意歪曲事实,断章取义,制造事端。在本合同中清楚注明验收的标准是:按原厂家技术标准验收。
上诉人所说被上诉答辩人销售的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中的产品。首先,被上诉答辩人再次提醒上诉人,本合同所定的验收标准是:按原厂家技术标准验收,而不是按国家的验收标准验收的。相关的问题己在一审中做出了明确的解释,一审的答辩壮也做了详细的说明,已是一清二楚的事。在此,被上诉答辩人没必要再做这些老调重谈没意义的解释,上诉人纯属是在故意拖延和浪费时间。
至于上诉人所谓取回的部分产品,是被上诉答辩人的设备在现场连续运行使用了己三年之余,本属上诉人该做的维护工作却不做,高精密度的电子产品出现问题实属正常之事。反而,上诉人在被-亡诉答辩人多次催促之下拒不履行合同条款,在预付款都没付完的情况下,被上诉答辩人却以大局为重,给上诉人做了多次的免费更换配件服务。之后,在被上诉答辩人多次告知上诉人,产品质保期过后的维修和更换报价后,上诉人却不理不采,渺无音讯。被上诉答辩人催付货款时,就把被上诉答辩人的电话拉黑,躲而不见,光让被上诉答辩人服务不给钱,用别人的钱挣自己的钱,老想吃免费的午餐,把别人当傻子,这怎么可能呢?被上诉答辩人的所为完全是被逼无奈,不得己而为之。
综上所述,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在此合同双方的合作时就是在别有用心,处心积虑的恶意合作。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不择手段的故意歪曲事实,故弄悬殊,大做文章。到现在还在绞尽脑汁进行狡辩,百般抵赖,故意拖赖欠款以达到用别人的钱挣自己的钱之目的。法律是以事实为依据的,事实更是胜于雄辩的。在此,被上诉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即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3年7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惠州市雄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仪器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首先,《合同》第三条产品货期“产品现已安装调试使用一年”,即本案上诉人是先使用了产品再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其次,《合同》第四条约定该设备的质保期为由产品安装调试之日起的12个月,即直至合同签订之日,案涉设备已过质保期。在过了质保期后,被上诉人曾多次为上诉人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并于2014年11月15日将部分设备取回维修,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设备需要维修的原因是由于设备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还是在后期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损坏的。第三,该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合同签订一周内需方支付供方合同额的40%货款、一个月内支付合同额的30%货款、三个月内付清合同额全款。供方提供合同全额工程发票”表明,付款不以验收是否合格为基础;第四,合同签订的两个月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57166.90元后就没有再支付过货款,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上诉人发出《催款函》后,上诉人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催款函并确认尚有余款235973.6元未付,但一直都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年的质保期内也未就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案涉设备的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被上诉人返回已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6729元,由上诉人惠州市雄越保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张斯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