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81民初3244号
原告:息烽县***圃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308871064N。
实际投资人:***,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乌江镇乌江村水井组。
被告:黔西市**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乡兴民社区**组。
法定代表人:***,系机关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系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息烽县***圃场与被告黔西市**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乡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2021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县***圃场实际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双方又对采购**签订补充协议,并对采购的单价、数量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各种**,经计算,原告供应的***款为178587.5元,***价款为59400元,共计237987.5元。原告因急需支付民工工资,多次催收款项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2379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政府采购合同》、购苗合同和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乡政府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以及供货的事实;
二、报账发票4张,证明签订合同签订后我们供苗完成,经被告**乡政府领导签字同意,乡政府开具发票;
三、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证明我公司具备供苗资格;
四、**检验证和标签,证明证明我公司所供**是合格并符合标准的;
五、**乡各村出具的收条,证明证明我司已经供货完毕;
六、结算凭证、财政支付凭证、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我方开具的发票、**验收记录表、**收条,证明: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我方**款417256.7元。还有***178587.5元未支付,***59400元未支付,合计237987.5元未支付我方。
被告**乡政府辩称: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原告方所供应的**款项已依法足额给付,现在原告方所诉请的**款系补充合同及2019年12月21日购苗合同所涉及的**款,由于补充合同与购苗合同背离了政府采购合同,即**种类及数量限制,该两份合同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方据此供应的**款应由双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两份合同所涉及的**款项及具体数额以及所分担的比例,待原告方举证后在质证意见中发表。
被告**乡政府为支持证据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出示一下证据:
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2019年12月8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三性无异议,对2019年12月21日签订的购苗合同和补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六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认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12月8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255125株和***3300株共计价款237987.5元,原告截止到2020年3月10日按照合同履行完合同约定供苗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苗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并验收,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10%质保金17858.75元,三年内如无质量问题再由被告一次性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并验收,符合支付购苗款的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10%质保金,三年内如无质量问题再由被告一次性支付。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故对原告主张的***款178587.5元应扣除10%的质保金17858.75元,待支付条件成就时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黔西市**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息烽县***圃场**款220128.75元;
案件受理费24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黔西市**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含上诉状的电子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