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3民初981号 原告: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塔裕公路(储绿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事务所律师。 被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经四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余国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城精益公司)与被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城精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皓泰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城精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拉玛依市经二路道路东延35kV克准线改造工程的工程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100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方式为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按年3.85%计算),并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合计160,1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克拉玛依市经二路道路东延35kV克准线改造工程合同,工程价款300,000元,还约定了工期、付款方式,以及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时,应就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完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剩余150,000元却迟迟未付,经原告每年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皓泰工程公司辩称,一、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6日,属于专业分包工程,工期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但合同仅为暂定价300,000元,且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本工程最终审定价作为甲乙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现涉案工程至今没有最终审定,原告施工部分的最终结算价款并非其所称的300,000元,亦不存在被告欠付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另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后,于2019年5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并非陆续支付。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检修/技术改造)施工合同》第9.7条、第10.2.4条、第13.2条、第13.3.1条、第14.1条、第14.2条、第14.3条、第20条第3款的约定,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合格资料,包括审计资料、结算相关证明材料、项目竣工资料等,涉案经二路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原告迟延提交相关资料,被告有权扣除1,300,000元(650天×2,000元/天)。另涉案工程经克拉玛依区财政局委托,由新疆惠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最终结算价是160,000元,故扣除被告已付款150,000元后,再扣除迟延报送结算资料的费用,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但该部分违约责任,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三、鉴于此案法庭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应当按照鉴定意见推动此案,其中:1.工程线缆应当按照利旧计算;2.施工图并未要求对涉案工程施工部分进行二次深化设计,且原告提供的图纸未得到审图办及原设计单位认可,不应计算费用,故本案应当以鉴定机构意见为准。四、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为暂定价,最终结算价以最终审定价为准,且约定按照审定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认为应当以鉴定之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被告皓泰工程公司中标克拉玛依市经二路(世纪大道-217国道)(一期)工程,其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招标单位为克拉玛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5月6日,原告塔城精益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皓泰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共同签订《(检修/技术改造)施工合同》,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克拉玛依市经二路(纬一路--G217)路段35kV克准线改造工程的检修/技术改造施工工作,合同约定:“5.1甲方就本项目委派的项目负责人是***;乙方委派的项目负责人是盖拉;……6.1本项目工期为从开工日起40天,计划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计划工期40天(具体时间以发包人通知为准)甲方在开工日期3个工作日前(含本数)向乙方发出开工通知。(具体竣工日期以国网塔城供电公司运维部批准停电计划时间为准,送点日期即为竣工日)。……7.4乙方应在正式施工前,编制施工组织措施计划并在合同生效后提交甲方。施工组织措施计划经甲方批准后,乙方方可正式进行施工。……9.7乙方在施工期间对竣工资料进行编制,在项目检修施工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如下竣工资料:9.7.1竣工、检修和试验报告;9.7.2施工过程资料等;……13.1施行总价承包合同的,本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暂定价)叁拾万元整(¥300000)(含9%增值税);13.2实行总价承包的合同价格,在合同有效期间保持不变,最终结算价款以本工程最终审定价作为甲乙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13.3.1本合同生效后2日内(含本数),乙方办理开工手续后,甲方按合同暂定价格的50%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乙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财务才给予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所施工内容的全部监理签字合格资料(含审计资料)。剩余款项等本工程全部审定结束后,甲方按照最终审定价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尽管有上述规定,甲方有权从任何一笔应向乙方支付的合同价款中扣除乙方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或者其他费用。……15.2.3……乙方造成项目资料移交延误的,延误超过1天小于2天的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价格5%的违约金,延误超过2天小于5天的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价格10%的违约金,延误超过5天的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价格20%的违约金;……15.3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附件2为“克准线改造材料清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服务费150,000元。2020年6月30日克拉玛依市经二路(世纪大道-217国道)(一期)总体工程进行验收,2020年9月15日验收合格。 另查,2022年4月1日,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输电运检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克拉玛依市经二路(纬一路-G217)路段35kV克准线改造工程,已于2019年竣工,经我单位验收合格,现已正常投运。” 另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卓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3年2月7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定稿)》,载明:“2.3本项目鉴定金额为232,773.74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一份,拟证实2020年11月16日原告将涉案工程施工图纸发送至被告工作人员邮箱,已提交相关资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审计资料、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报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原告已经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资料,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1.2020年11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向邮箱2049356012@qq.com发送《关于经二路递交35kV克准线改造工程结算资料的函》截屏打印件三张,拟证实被告已经函告原告提交所有施工资料、审计资料,逾期不提供后果自负,但原告至今未予提供。2.原告工程部主任盖拉电话号码留存截图1张,2021年9月28日,被告项目部副经理、试验人员***与“盖拉塔城精益电力工程部主任”通话录音记录一份、光盘一张,拟证实2049356012是原告工作人员盖拉的QQ号码,亦可反映原告收到被告函件后未予回复。3.2022年4月8日,新疆惠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克拉玛依市经二路工程(世纪大道-217国道)(一期)工程电气改造部分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涉案项目总体最终结算审定价尚未确定,但对原告施工部分的最终审定价已经确定为160,000元。原告对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项目整体已经竣工验收,故相关资料已经提供,对电话号码及通话声音是否是盖拉被告不清楚,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偷录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该审计机构是财政局委托,与原、被告之间合同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结合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邮箱使用人与通话录音中的被叫人一致,且被叫人对主叫人称其“***总”予以认可,故对邮箱及发送内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录音并未严重侵犯被叫方个人隐私,不构成违法取证,对其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以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价格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项目整体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最终总价款的确定;二、原告是否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三、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300,000元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价,但涉案合同明确约定300,000元是暂定价,最终结算价款以审定金额为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现原告施工的部分已经鉴定,最终工程造价为232,773.74元,双方应以此价格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无论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均有义务向被告提交施工资料、竣工结算资料。原告以项目整体已经验收合格,从而认定涉案工程资料已经全部交付给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工程项目整体及原告施工的部分虽然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但从原告施工部分的验收单位与整体项目的竣工验收单位对比可知,原告施工的项目实际是由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运输电运检中心负责验收,而项目整体竣工验收中并无此单位,故应当认定原告施工的部分是独立验收,故在本案中,不能以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就当然推断出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交接义务,现原告未能提交向被告交接资料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另一方面,双方合同有关价款结算的部分,并未明确将竣工资料的交付作为给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二者之间并未构成对待给付关系,故被告以此作为抗辩付款的理由之一,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工程款82,773.74元(232,773.74元-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原告施工的部分于2019年竣工均不持异议,但承前所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交了施工、竣工结算资料,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直至鉴定意见定稿才最终确定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故无法认定被告存在怠于结算的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773.74元; 二、驳回原告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1元、保全费1,320.50元、邮寄送达费74.80元,由原告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83.50元,由被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2.80元(1,588元+7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 亮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