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市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3民初3493号 原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市经四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余国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皓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67,763.7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3.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5日,被告以解除劳动关系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为诉求向克***市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克***市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克区劳人字(2022)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67,763.7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3.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向被告支付工资的适格主体。被告所在工地大展庄园项目系原告与案外人新疆润昌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润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公司负责施工。为管理润昌公司的施工人员及农民工的工资支付,原告又按照润昌公司的申请及委托与克拉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大展庄园项目)》。原告按照润昌公司出具确认的工资表代付了被告工资。综上,被告只能与润昌公司或兴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那么原告也就没有任何责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综上,***市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以偏概全,明显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全面分析及认定。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当承担工伤待遇支付责任。原告为故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皓泰公司直接向被告支付工资,并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日,兴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及个人进场须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起止日期为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1月15日,第二条:甲方招用乙方在(大展庄园项目)工程中,从事岗位钢筋工作。第四条:乙方月工资为4,500元,甲方每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工资。”个人进场须知中告知方处有兴民公司**,知晓方有被告签字摁手印。当日,被告还填写了原告公司提供的《克***市大展庄园项目疫情返场人员“一人一档”信息表》,并接受了原告公司疫情返岗建筑工人专项入场安全教育。2021年9月16日,被告在大展庄园项目16号4层西层绑扎边梁钢筋时受伤,被克***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8-11肋骨、左侧第9肋骨骨折。被告受伤后再未前往大展庄园项目工地上班。2021年9月30日,原告公司向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用人单位事故报告》,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原告填写与被告关系为劳动关系,在职工签字处有被告签字及摁手印,劳动合同所属用人单位的意见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2021年11月30日,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22年5月13日,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伤残级别九级。原告公司给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之后,被告向克***市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确认皓泰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裁决皓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3.75元;3.裁决皓泰公司支付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0,472元。2022年8月1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克区劳人字(2022)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二、被申请人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67,763.7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3.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本院。 2021年3月20日,原告(甲方、施工总承包人)与润昌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大展庄园项目)》一份,合同编码HT-LWFB-2021-001。合同约定原告将大展庄园项目劳务分包给润昌公司;工期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15日。润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日,润昌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大展庄园项目)同意/委托签订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致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于贵我双方合作方式的必要性,为完成建设,需要贵司与我方找来的第三方克拉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T-XM-LWFB-2021-00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大展庄园项目)》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对此我方同意且委托贵司与克拉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该合同,该合同履约结算款项视为我方对外的欠款,计入我方履行贵我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大展庄园项目)的合同价款当中,我方同意在贵司给我方结算支付的相关款项中予以扣除支付,如项目进项等款项不足以支付该合同履约款项,由我方承担不足部分,对此我方亦无任何异。”该申请书尾部委托人、申请人处加盖有润昌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也在申请书尾部签名。 另查,2021年3月25日,原告与兴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大展庄园项目)》,其将承包的大展庄园项目劳务分包给兴民公司,施工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15日止。2021年3月26日,兴民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原告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劳务公司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代表甲方发放大展庄园项目上的农民工工资。第二条:乙方每月根据甲方提交并经乙方审核认可的农民工工资表,农民工工时考勤表,将农民工工资从乙方账户划入本项目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由乙方代甲方发放农民工工资。……。甲方处盖有克拉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乙方处盖有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8月2日收到原告公司代付专用户发放工资4,500元,8月26日收到原告公司代付专用户发放工资4,500元。2022年6月21日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81元。 另查,庭审中,被告*****其由案外人李新建与***妇找来涉案工地从事钢筋工的工作,平时由李新建安排工作内容,由**打考勤。 另查,在我院受理的**、**、***分别起诉皓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三案中,润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案外人***、李新建、任葵均从润昌公司承包了工程,***与任葵分别承包的木工、李新建承包的钢筋。润昌公司不认识***、李新建、任葵雇佣的人员。 另查,2022年12月4日,本庭与润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称润昌公司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劳动合同》、个人进场须知、《克***市大展庄园项目疫情返场人员“一人一档”信息表》《劳务公司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大展庄园项目)》《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皓泰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基于原告皓泰公司向其支付了工资,并主动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的事实,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则认为已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润昌公司,被告与案外人兴民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其向被告支付工资系代付行为,且因其投保了建工险,为了便于理赔才为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的等。”本案中,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是由原告招用并指派其在大展庄园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的事实,也无法证实自然人李新建、**系原告公司员工并负责担任招录员工工作,其二人管理被告的行为为原告公司指派的劳动管理行为。其次,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克***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证实原告为其支付了工资并申请了工伤认定。但原告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大展庄园项目)》《劳务公司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可以证实原告已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他人,其向被告支付工资系代付行为。本案中,原告当庭认可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润昌公司,而润昌公司无劳务施工资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承担的是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然推断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人身、经济上的隶属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被告因工受伤,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工伤费用。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被告受伤后被克***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8-11肋骨、左侧第9肋骨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停止工作的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第四条:“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之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6个月,即:2021年9月17日至2022年3月16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结合被告受伤前收到原告公司代发工资4,500元,原告应当按照4,500元/月工资标准进行发放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7,000元(4,500元×6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按2020年克***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3.7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67,763.75元(其中: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3.75元); 三、驳回原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5元,由原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