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克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2执异12号 案外人(异议人):新疆中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余国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北京中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克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2020)新02执恢15号申请执行人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泰集团公司)与被执行人克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房地产公司)、克拉***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疆中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投资公司)于2023年6月6日对执行华瑞房地产公司在新疆中顺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城房地产开发公司)51%股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顺投资公司称,请求中止对华瑞房地产公司在冠城房地产开发公司51%的股权的执行。事实与理由:皓泰集团公司与华瑞房地产公司、华瑞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皓泰集团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新02执恢15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华瑞房地产公司持有的冠城房地产开发公司51%的股权,并裁定拍卖(评估)该51%股权中价值104,000,000元的部分。中顺投资公司原持有冠城房地产开发公司100%的股权,因中顺投资公司与华瑞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项目资金短缺,冠城房地产开发公司需向银行贷款解决资金问题,中顺投资公司于2016年11月已将冠城房地产开发51%股权转让华瑞房地产公司,并将股权过户登记至其名下。2021年5月,中顺投资公司与华瑞房地产公司确定了前述股权转让价格为13,700.64万元,后几经异议人催告,华瑞房地产公司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异议人认为,华瑞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可依法解除合同,要求华瑞房地产公司返还其持有的冠城房地产开发51%的股权。目前异议人已提起对华瑞房地产公司的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合同,返还冠城房地产开发51%的股权。综上,华瑞房地产公司并非冠城房地产开发51%的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其持有的冠城房地产开发51%的股权是中顺投资公司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皓泰集团公司称,一、华瑞房地产公司所持有的冠城房地产开发51%的股权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是股权的合法权利人,案外人中顺公司非案涉股权的权利人。二、华瑞房地产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案涉股权转让款,案涉股权转让已经履行完毕,华瑞房地产公司已经取得冠城房地产开发公司51%的股权。2016年11月中顺投资公司、华瑞房地产公司及冠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投资公司将持有的目标公司冠城房地产开发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房地产公司。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及支付方式为受让***房地产公司向冠城房地产开发支付的借款折抵冠城房地产开发公司51%的股权转让款。后三方于2021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截止2017年8月31日华瑞房地产公司已经向冠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借款方式支付了人民币总计22,751万元。同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再次确认中顺投资公司向华瑞房地产公司转让冠城房地产开发公司51%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为13,700.64万元。华瑞房地产公司已经以借款方式向冠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22,751万元,其中的13,700.64万元折抵冠城房地产开发公司51%的股权转让款,由冠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中顺投资公司支付。故华瑞房地产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了案涉股权的转让价款,已经实际取得案涉股权所有权。综上,华瑞房地产公司所持有的案涉股权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是案涉股权的合法所有人,且华瑞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案外人中顺投资公司的异议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 华瑞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皓泰集团公司与华瑞房地产公司、华瑞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新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一、华瑞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皓泰集团公司偿还本金47,732,550元、利息32,385,710元、违约金12,439,863.50元,合计92,558,123.50元;二、华瑞工贸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之后,对华瑞房地产公司承担的上述款项中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华瑞工贸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华瑞房地产公司追偿;四、驳回皓泰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皓泰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新02执恢15号之一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华瑞房地产公司在第三人冠城房地产开发公司51%的股份;二、拍卖(评估)被执行人华瑞房地产公司在第三人冠城房地产开发公司51%的股份中价值104,000,000元的部分。 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中顺投资公司(转让方)、华瑞房地产公司(受让方)及冠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目标公司)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中顺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冠城房地产开发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华瑞房地产公司,后办理了股份登记手续,现华瑞房地产公司持有冠城房地产开发公司51%的股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顺投资公司关于对华瑞房地产公司持有的冠城房地产开发公司51%的股份请求排除执行理由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中顺投资公司、华瑞房地产公司及冠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中顺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冠城房地产开发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华瑞房地产公司,并完成了股份登记手续,现华瑞房地产公司合法持有冠城房地产开发公司51%的股份。因华瑞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并拍卖华瑞房地产公司的合法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中顺投资公司提出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中华瑞房地产公司是否违约、其是否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财产等理由,因本院查封华瑞房地产公司股权在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顺投资公司相关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顺投资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中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婷 审 判 员 唐 杰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 旭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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