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克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2执异13号 案外人:克拉玛依区军瑞建筑工程技术服务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经营者:***,男,1992年3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克拉玛依区军瑞建筑工程技术服务部员工。 申请执行人: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余国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北京中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克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华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2023)新02执恢8号申请执行人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泰集团公司)与被执行人克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房地产公司)、克拉***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工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克拉玛依区军瑞建筑工程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军瑞服务部)于2023年7月2日对执行华瑞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星河路某某花园商住楼地下室车位某某-B20某某-**20某某号、B20某某-**20某某号、B20某某-**20某某号、B21某某号、B20某某号、B21某某号、B21某某号、B21某某号、B21某某号、B21某某号、B21某某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军瑞服务部称,请求中止对华瑞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星河路某某花园商住楼地下室编号为某某-B20某某-**20某某号、B2018-**20某某号、B2023-**20某某号、B21某某号、B20某某号、B21某某号、B21某某号、B21某某号、B21某某号、B21某某号、B21某某号车位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23)新02执恢8号执行案件,对上述地下室车位进行了查封。上述车位虽然登记在华瑞房地产公司名下,但实际归军瑞服务部所有,双方在2021年11月8日签订《某某花园商住楼防空地下室维修合同》,克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以上车位用于抵扣欠付军瑞服务部的工程款项,军瑞服务部也按维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开具了相应发票,华瑞房地产公司已将上述车位交付军瑞服务部占有使用, 申请执行人皓泰集团公司称,一、案涉车位经相关房管部门登记在被执行人华瑞房地产公司名下,华瑞房地产公司是案涉车位的合法权利人,军瑞服务部非车位的权利人,如其认为与华瑞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争议应当另行起诉处理,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措施并无不当。二、军瑞公司申请书中所列的星河路某某-B20某某-**20某某号、某某-B20某某-**20某某号、某某-B20某某-**20某某号、某某-B21某某号、某某-B20某某号、某某-B21某某号、某某-B21某某号、某某-B21某某号、71-B21某某号并不在涉及皓泰集团公司执行案件的查封范围内,其中某某-B21某某号、某某-B21某某号、某某-B21某某号、某某-B21某某号、某某-B20某某号因(2019)新02执16号执行案件所查封,申请执行人并非皓泰公司。综上,案外人军瑞服务部的异议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 华瑞房地产公司及华瑞工贸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皓泰集团公司与华瑞房地产公司、华瑞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新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一、华瑞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皓泰集团公司偿还本金47,732,550元、利息32,385,710元、违约金12,439,863.50元,合计92,558,123.50元;二、华瑞工贸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之后,对华瑞房地产公司承担的上述款项中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华瑞工贸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华瑞房地产公司追偿;四、驳回皓泰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皓泰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新02执恢15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查询、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扣划)被执行人华瑞房地产公司100,000,000元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二、对于不足部分,冻结(查询、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扣划)被执行人华瑞工贸公司99,559.558元银行存款或者等值财产。2022年7月15日,本院依据(2020)新02执恢15号执行裁定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冻结了华瑞房地产公司位于克拉玛依区星河路某某花园商住楼地下室的车位,编号为:某某-B20某某、某某-20某某号、某某-B20某某、某某-20某某号、某某-B21某某号、某某-B21某某号。同时本院以(2019)新02执恢16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华瑞房地产公司位于克拉玛依区星河路某某花园商住楼地下室的其他车位,编号为:某某-B20某某、某某-20某某号、某某-B21某某号、某某-B20某某号、某某-B21某某号、某某-B21某某号、某某-B21某某号。军瑞服务部主***-B21某某号车位不在本院本次查封、冻结的地下车位之列。 另查明,2021年11月8日,华瑞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军瑞服务部(乙方)签订了《某某花园商住楼防空地下室维修合同》,约定***服务部对某某花园商住楼防空地下室采取包工包料进行维修,合同价款为971,55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0元,维修完成60%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全部完工验收后,合同剩余价款以某某花园商住楼防空地下车位抵账方式支付,并附“地下产权车位抵工程款确认价格单”车位编号分别为:B20某某-**20某某号、B20某某-**20某某号、B20某某-**20某某号、B21某某号、B20某某号、B21某某号、B21某某号、B21某某号、B21某某号、B21某某号、B21某某号,总价款为68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军瑞服务部对华瑞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克拉玛依区星河路某某花园商住楼的案涉地下车位排除执行理由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在本院查封的案涉地下车位在被执行人华瑞房地产公司名下,军瑞服务部与华瑞房地产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军瑞服务部提出执行异议是基于双方在本院查封前签订了《某某花园商住楼防空地下室维修合同》,约定将案涉地下车位抵扣680,000元的工程款的事实,属于以物抵债协议,双方系一般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地下车位的产权并没有转移军瑞服务部名下,故军瑞服务部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排除执行。 综上,军瑞服务部所提执行异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克拉玛依区军瑞建筑工程技术服务部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陈  远  志 审 判 员 ***吐拉克 审 判 员 唐    杰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    旭 书 记 员 张  晓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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