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321民初476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原告:***,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皓泰公司向***、***支付柴油款、机械费、商砼款279,664元,利息34,072.4元(自2020年6月13日至2023年4月13日,年利率4.3%,最终以法院判决日为计算利息截止日)共计313,736.4元;2.由皓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证保险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皓泰公司为施工布尔津县冲乎***项目,租赁***、***吊车、挖掘机、罐车,从***、***处购买柴油、商砼等。经***、***与皓泰公司结算,吊车费45,560元,挖机费3160元,罐车费101,000元,混凝土款471,900元、柴油款295,364元,共916,984元。皓泰公司已向***、***支付637,320元,余款279,664元经***、***每年多次催要,皓泰公司拖延至今未支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皓泰公司辩称,冲乎***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应当追加**为被告,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被告。***、***单凭一份结算清单无法证实清单内的项目是否实际发生,应有相应的收货清单或计时清单予以佐证,***、***的诉请不成立,应驳回***、***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手持内容为“17年柴油295,364元、17年吊车11,960元、17年混凝土471,900元、18年吊车33,600元、18年挖机3160元、18年租罐车101,000元,总价916,984元,已付637,320元,未付279,664(贰拾柒万玖仟***拾肆)”的冲乎***结算清单。该清单落款为冲乎***项目部,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加盖了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2017年冲乎***危桥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皓泰公司冲乎***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2022年5月1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起诉被告皓泰公司、第三人***(**)、布尔津县交通运输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布尔津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2022年5月30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皓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达成了第三人***于2022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运费、劳务费、租赁费共计158,395元;如逾期支付,则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0元;被告皓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22)年新43**民初528号调解书予以确认。 同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与被告皓泰公司、第三人***(**)、布尔津县交通运输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为本案被告,撤回对第三人***(**)、布尔津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2022年5月30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皓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达成了第三人***于2022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18,000元;如逾期支付,则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被告皓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22)年新43**民初527号调解书予以确认。 (2022)年新43**民初527号案件、(2022)年新43**民初528号案件中,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均有**签字、并加盖皓泰公司冲乎***项目部印章。在审理过程中皓泰公司未对皓泰公司冲乎***项目印章未提出异议,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再查明,退还布尔津县2017年冲乎***危桥改造工程农民保证金收款收据、2017年9月阿勒泰地区农村公路中期支付申请汇总中均加盖了皓泰公司冲乎***项目部印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提供的2020年6月12日冲乎***结算清单、2017年9月阿勒泰地区农村公路中期支付申请汇总、退还布尔津县2017年冲乎***危桥改造工程农民保证金收款收据,本院为查清事实依职权调取的(2022)新4321民初527号案卷中民事起诉书、2022年5月30日皓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2020年6月10日加盖皓泰公司冲乎***项目印章结算单、2022调解笔录、(2022)新4321民初527号调解书;调取(2022)新4321民初528号案卷中民事起诉书、2022年5月30日皓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2020年6月10日加盖皓泰公司冲乎***项目印章结算单、证明、调解笔录、(2022)新4321民初52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该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皓泰公司冲乎***项目部欠***、***17年柴油款295,364元、17年吊车费11,960元、17年购买混凝土款471,900元、18年吊车费33,600元、18年挖机费3160元、18年租罐车费101,000元,总价916,984元,已付637,320元,279,664元未付。***、***与皓泰公司冲乎***项目部未约定279,664元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距***、***与皓泰公司冲乎***项目部结算已两年有余,***、***已给皓泰公司冲乎***项目部足够的履行时间,故皓泰公司冲乎***项目部应当履行支付279,664元的义务。 关于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与皓泰公司冲乎***项目部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10日开始计算,2023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未公布5月LPR,应按2023年4月LPR计算,4月LPR为3.65%,加计50%为5.475%,***、***主张按照年利率4.3%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故皓泰公司冲乎***项目部应向***、***支付利息1,910.91元[279,664元×4.3%÷365日×58日(2023年5月10日至2023年7月7日)]***、***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皓泰公司冲乎***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皓泰公司承担,故皓泰公司应向***、***支付279,664元及利息1,910.91元。 ***、***主张皓泰公司支付保全费、保证保险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皓泰公司提出冲乎***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皓泰公司遗漏必要的共同被告,应当追加**为被告的辩驳意见,皓泰公司未提出证明予以证明**的身份,且在皓泰公司在(2022)新4321民初527号、(2022)新4321民初528号案件中,原告均撤回对**的起诉,皓泰公司未提出异议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与皓泰公司是何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影响皓泰公司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皓泰公司提出的以上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皓泰公司提出***、***单凭一份结算清单无法证实清单内的项目是否实际发生,应当有相应的收货清单或计时清单予以作证的辩驳意见,因***、***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皓泰公司提出的以上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皓泰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对皓泰公司冲乎***项目部印章不认可,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的意见,皓泰公司在(2022)新4321民初527号、(2022)新4321民初528号案件中,未对印章提出异议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皓泰公司提出申请鉴定的意见不准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79,664元及利息1,910.91元,共计281,574.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6.04元,减半收取计3,003.02元,由原告***、***负担307.84元(已缴纳),由被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9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