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天翼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聊城天翼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7160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天翼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中通时代豪园13-2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天翼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翼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投标滨州市滨城区教育局发包的项目工程,根据工程招投标的有关要求投标公司应缴纳相应投标保证金,后原告***向被告尾号为0224的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因该工程被告单位最终未中标,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60000元保证金。原告与被告对款项返还事宜进行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天翼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并无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2017年5月12日被告账户收到过原告账户转款,但是该转款系案外人***委托他人代转,被告已在2017年6月14日将***所转款项返还给***,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与***之间的纠纷应当向***主***,与被告无关。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60000元。2020年10月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 原告称60000元系其向被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在2017年5月知道未中标。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交易明细、电话录音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被告不认可,且即使系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原告在2017年5月知道未中标,其在2020年10月向被告主***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诉求应予驳回。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