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4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天翼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中通时代豪园13-2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天翼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7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502民初7160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转账凭证、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整理稿能够证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客观真实、合法有据,被上诉人也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二、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录音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确实收到了上诉人的转账且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向上述人承诺积极解决,通过该录音能够说明本案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虽然知道2017年5月份未中标的事实,但是保证金何时由滨州招投标管理部门退回到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不清楚。后来上诉人在查账过程中查出该款项未退回,所以才在2020年10月份向被上诉人主张该保证金。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未果,无奈之下上诉人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
天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作为有建筑工程招投标经验的人员明确应当知道,如投标不中标,招投标组织部门会在一周内退还保证金。所以上诉人也明确知道2017年5月份招投标,被上诉人已经投标保证金退还给***,退回时间是2017年6月14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60000元。2020年10月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原告称60000元系其向被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在2017年5月知道未中标。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被告不认可,且即使系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原告在2017年5月知道未中标,其在2020年10月向被告主***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诉求应予驳回。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的陈述,***将6万元交付天翼公司系代为投标保证金,且其知晓2017年5月知道未中标的事实。此时***就应当知道有权利向天翼公司主张返还该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自2017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未向天翼公司主张过权利,此时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2020年10月21日双方之间的录音通话中,天翼公司并未向***作出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要求天翼公司返还6万元款项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天一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