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天翼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聊城天翼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4523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8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聊城天翼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西路中通时代豪园13-201。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16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天翼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体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翼体育、***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清工劳务款3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天翼体育承包建设了聊城旅游度假区于集镇中学室外配套工程,其中操场部分中的塑胶、草坪、硅PU篮球场工程的清工劳务由原告带领民工负责施工。上述劳务工程由被告***与原告洽淡,***负责给原告按完成的工程量每平方10元予以结算,并由其代天翼体育支付。协议商订后,原告及10余名农民工入驻工地施工,从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历时6个月将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原告实际施工经二被告验收和计算,合计劳务款370000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尚欠33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天翼体育、***共同辩称:二被告已经将涉案于集镇中学室外配套工程款及劳务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所以,二被告并不拖欠任何劳务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被告天翼体育与案外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社会发展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天翼体育承建了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于集中学、**幼儿园附属项目,总承包金额9391497.13元。 被告天翼体育承包上述工程后转包给被告***,***将其中的草坪、塑胶跑道、硅PU篮球场工程清包工给原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为佐证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微信截图一张,证明被告***计算的于集镇中学操场施工面积,其中草坪3771平方米,塑胶6185平方米,硅PU1826平方米,每平方按10元计算。另,原告实际施工硅PU共计3遍,合计工程款54780元,塑胶重复施工1遍,合计工程款123700元,草坪37710元,以上总计216190元。混凝土基础虽不是原告施工,但系原告维修,维修按每平方米10元,维修了塑胶下面的混凝土基础6185平方米,维修费用合计61850元,维修硅PU下面混凝土基础1826平方米(两次),维修费用合计36520元。原告以上施工及维修混凝土基础应得工程劳务款共计314560元(216190元+61850元+36520元);二、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付款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三十万元,被告称通过计算仅欠十二万余元;三、发货单三张及微信截图三张,证明原告进入工地后因基础出现问题,每次进行返工施工需要大量的原材料,材料由原告代收后,被告***委托其合伙人***微信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运费,进一步证明施工场地存在多次重复施工;四、原告向工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一宗,证明原告在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进行于集镇中学操场项目施工。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被告***书写,足以反映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02736元(草坪单价6元每平方米,共计3771平方米,价款22626元;塑胶面积6185平方米,单价10元每平方米,价款61850元;硅PU面积1826平方米,单价10元每平方米,价款1826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录音中被告***并未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相反录音中原告做出了与诉讼主张不一致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陈述不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仅是原告收货物的货单复印件,并不能反映原告的行为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更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重复施工。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反映发放的工资款与涉案工程有关联。 被告天翼体育、***为佐证付款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尾号为402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通过该账户向原告支付75000元劳务费;二、山东新大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证明前吕15#楼2019年7月份工资由阳谷县农商行通过山东新大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吕C区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详见农民工工资表),工资表中的人员信息和卡号均由项目负责人***提供,本次农民工工资发放人为***。”农民工工资表两张,该工资表显示架子工包括原告共计9人,瓦工10人。证明山东新大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代为支付原告等19人的工人工资,共计支付70000元。结合证据一、二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总额145000元,已超付工程价款,超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因该工程客观上存在部分维修,超付部分为维修费,但该工程并不存在重复施工的现象。原告对证据一中2019年5月12日支付的10000元、2019年6月28日支付的30000元无异议。对2019年7月11日的30000元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款是“五妮”拖欠原告阳谷金斗营中学和**中学的工程款,“五妮”与被告***有经济往来,***代替“五妮”偿还原告的工程款。对2019年12月12日5000元有异议,施工中由原告联系的划线员,并由原告代买白漆,该款实际是通过原告的账户支付划线员的费用和代买油漆的费用,划线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可收到款项的人是原告的工人,但在该工程之前,被告尚欠原告其他工程款,该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 审理中,被告***、天翼体育称二者之间是转包关系。原告与被告***除涉案工程外还存在其他工程合同关系。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份交付使用,原被告均认可已经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施工了于集中学草坪、塑胶、硅PU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天翼体育承包了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社会发展局于集中学、**幼儿园附属项目后转包给被告***,***又将其中的于集中学草坪、塑胶、硅PU工程分包给原告,应认定为违法分包,属于无效合同。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涉案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屏显示:草坪单价6元每平方米,共计3771平方米;塑胶面积6185平方米,单价10元每平方米;硅PU面积1826平方米,单价10元每平方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草坪单价每平方米为10元,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草坪单价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施工硅PU共计3遍,合计工程款54780元,塑胶重复施工1遍,合计工程123700元。维修了塑胶下面的混凝土基础6185平方米,维修费用合计61850元,维修硅PU下面混凝土基础1826平方米(两次),维修费用合计36520元,无充足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综上分析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应确认为:103736元(6元/平方米×3771平方米+10元/平方米×6285平方米+10元/平方米×1826平方米)。被告***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5000元,分别为:2019年5月12日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交易附言为于集人工费塑胶。2019年6月28日转账支付原告30000元,交易附言为于集塑胶工资。以上两笔共计40000元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019年7月11日转账支付原告30000元,交易附言为顶五妮材料款工资,原告对该款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该款是五妮拖欠原告阳谷金斗营中学和**中学的工程款,“五妮”与被告***有经济往来,***代替“五妮”偿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解释称曾和原告协商由***代“五妮”支付材料款,“五妮”未同意,***就按照于集中心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与“五妮”存在工程施工关系,被告***与“五妮”存在经济往来,依据被告***提交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每笔转账付款均备注有交易附言,其在无证据证明付款解释理由和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笔款项是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019年12月12日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交易附言为于集二次喷面划线款,原告异议称施工中由其联系划线员并代买白漆,该款实际是通过原告的账户支付划线员的费用和代买油漆的费用,划线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与本案无关。原告对其异议理由无充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应确认该款系被告***支付原告的涉案工程款;案外人山东新大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包括原告在内19人的工人工资,被告***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从证明内容来看“兹证明前吕15#楼2019年7月份工资由阳谷县农商行通过山东新大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吕C区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详见农民工工资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从工资表来看支付数额共计88950元,而被告则主张其中的70000元是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且被告***认可除涉案工程外,与原告还有其他工程合同关系,此种情况下无法认定该70000元就是支付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综合以上分析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确认为:45000元(10000元+30000元+5000元)。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03736元,被告***已付款45000元,尚欠原告58736元(103736元-45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对付款时间无约定,涉案工程2019年9月份交付使用,故依法确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翼体育支付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翼体育未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天翼体育与原告***无资金往来,原告无证据证明与天翼体育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天翼体育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8736元及利息(以587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聊城天翼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负担634元,原告***负担2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