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凉山彝族自治州老龄健康发展中心、西昌市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2522号
原告:凉山彝族自治州老龄健康发展中心,住所地:西昌市健康二环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34007729962584。
法定代表人:邓一民,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江,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川,西昌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市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胜利南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5102J。
法定代表人:瞿开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男,汉族,1961年11月8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凉山彝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西昌市龙眼井街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400009051437G。
法定代表人:余明良,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启荣,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系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凉山彝族自治州老龄健康发展中心诉被告西昌市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三人凉山彝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被告申请追加凉山彝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符彤、陈丹、吴蓉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山彝族自治州老龄健康发展中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川、被告西昌市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曹军、第三人凉山彝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尹启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凉山彝族自治州老龄健康发展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属于原告所有的拆迁补偿款5374937.60元(5780.00元/㎡×929.92㎡);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1991年,经州委、州政府同意,原告和原凉山州设计院签订《关于转让设计院办公楼的协议》,由原凉山州设计院将原州设计院办公楼一、二层(建筑面积929.92㎡)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支付了转让价款。1××2年原告提出办理房产手续变更事宜,因对方原因未办理,直到该办公楼被拆迁。2019年老龄委员会根据编委的文件规定更名为凉山彝族自治州老龄健康发展中心。案涉房屋在2017年进行拆迁时,责任单位也确认设计院办公楼一、二层属于老龄委员会所有,只是因为该房产的产权单位为被告,所以拆迁补偿款(包含原告所有的款项)最终打入被告账户,其中属于老龄委员会的款项为5374937.6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拆迁款分配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程。
二00六年凉山州建筑设计研究院面临改制失败,州建设局作为州设计院的政府主管部门,多次找到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购并州设计院彻底解决该院存在的问题,该局向答辩人介绍了原凉山州建筑设计院的资产情况,以及购并原凉山州建筑设计院大概需要多少出让金等,答辩人在听取股东意见基础上,提请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购并州设计院,州建设局于是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报告答辩人的购并意向,二00七年三月五日凉山州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同意西昌市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凉山州建筑设计研究院采取债权债务承接式购并的批复》(凉府函[2007]24号),答辩人出资购并能够取得的资产(主要是房屋面积、土地)与当时西昌市场房屋、土地价格相比较,答辩人的出资额高于州设计院全部房屋、土地价值,而且,还存在购并后州设计院退休人员与答辩人退休人员享受同等待遇的支出,但考虑到为政府主管部门排忧解难,最终还是决定购并州设计院,并于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与州设计院、州建设局签订了《关于西昌市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购并凉山州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州设计院移交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但未移交凉山州人民政府凉府函[2007]24号批复涉及的转入生产经营性资产的二套价值446144元的房屋及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答辩人按照凉山州人民政府批复第八条,缴纳了办公楼土地出让金,答辩人合法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在购并过程中,凉山州国资委、州建设局、州设计院均未告诉过答辩人,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五日州设计院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之事,在凉山州人民政府凉府函[2007]24号批复中抄报单位也没有被答辩人。购并协议签订后,答辩人按照凉山州人民政府的批复全额缴纳涉案房屋土地出让金,足以让答辩人完全相信涉案房屋不存在任何其它权益,答辩人认为该宗土地上如涉及其它人合法房屋产权,凉山州人民政府不可能批复由答辩人全部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而应当按照分割转让方式分别缴纳土地出让金,凉山州国资委作为凉山州人民政府管理国有资产的工作部门也不可能让答辩人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
二、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五日州设计院和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关于转让设计院办公楼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1、本案中,被答辩人与州设计院签订协议转让房屋涉及到国有划拨土地,遵循“房地一体”或“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物权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划拨土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或者由受让方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付土地出让金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就本案而言,被答辩人与州设计院之间签订协议时,国务院制定的条例中已经明确规定,划拨土地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不得出租、转让、抵押,该条例中上述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及本案的所谓房屋转让至今未履行审批,也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而且,凉山州人民政府凉府函[2007]24号批复又要求答辩人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所以,州设计院与被答辩人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五日签订的《关于转让设计院办公楼的协议》,涉及划拨土地未经批准并缴纳土地出让金,依法该协议无效。
2、答辩人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认定州设计院与被答辩人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五日签订的《关于转让设计院办公楼的协议》是无效协议,不仅有该协议签订前已经施行的行政法规的规定,还有该协议签订后陆续施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包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57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的规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多份判决均可佐证被答辩人与州设计院签订的《关于转让设计院办公楼的协议》,无论适用民法典实施前或实施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都因为该协议涉及划拨土地未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属于无效协议。
3、该协议签订以后,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被答辩人曾向州设计院提出房屋产权过户要求,州设计院明确“我们不是买卖,而是按州领导指示不转证,今后如有变化,此楼按原价40万元折旧处理,由我院赎回”,对州设计院的答复,被答辩人并未继续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实事上是认可了州设计院
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没有合法取得州设计院办公楼部分产权,不享有取得西昌市人民政府对合法房屋拆迁的相应补偿款的权利。
三、谁应当承担州设计院与被答辩人签订无效协议的责任。
首先,按照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答辩人与州设计院、州建设局签订了《关于西昌市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购并凉山州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州建设局承诺承担州设计院的“所有内、外债务”,据此,州设计院购并前与被答辩人因《关于转让设计院办公楼的协议》纠纷产生的债务,如果存在因无效协议返还财产,应当由州建设局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定处理本案。
其次,答辩人认为:凉山州人民政府为解决原凉山州建筑设计院购并买断国有职工身份、妥善安置退休职工问题,在该改制资产明显不够解决这些问题情况下,有权处置曾经拨付给被答辩人使用的国有资产,凉山州人民政府批复(凉府函[2007]24号)中,要求答辩人缴纳经评估资产的全部土地出让金,应当视为凉山州人民政府将这笔曾经拨付给被答辩人的款及相关权益,一并用于了州设计院购并中。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1、被征收房屋即办公楼一、二层的产权是存在争议的。2、被告答辩称“我局没有告诉协议存在”是不成立的。3、关于两套转入性经营性资产的住房没有移交给市设计院,州人民政府批文明确了这两套资产属于改制资产,市设计院无权要求给予。4、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返还拆迁补偿款,被告要求让我们来承担,我们不认可。5、关于拆迁补偿标准,5780元/平方米是否包含房屋和土地的价格,应查阅西昌市人民政府的补偿标准。6、凉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政府的组成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要求进行州设计院的改制是合法的,若西昌市设计院有任何异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我局有权收回所涉及的国有资产。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第一组证据:《办公楼转让协议》、《情况说明》、州设计院给州建设局《报告》。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协议,被告将办公室一、二层转让给原告,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经支付了40万元的合同价款,案涉房屋也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案涉办公楼属于原告财产,其补偿款也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意见:支付40万元我们不否认,实际使用了办公楼也不否认,但不能证明通过了州委州政府同意,只是副州长协调,没有政府的正式批准文件。出让土地是要经过评估的,恰恰说明该土地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不能证明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第三人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是真实的,原州设计院已经取得了土地,只是在建设办公楼中欠银行资金与老龄委签订协议明确了所欠的银行资金,40万元是弥补建设资金的不足,而不是土地款。
原告举证第二组证据:老龄委给州政府《关于州建筑设计院转产问题的报告》。证明:因被告的原因,案涉房产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未过户不影响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质证意见:这份报告不是给州政府的,只是给州政府的一个领导,没有州政府的批复。原州设计院的答复是转让,不是买卖,也不是我们的原因导致不能过户,也不可能过户,而且转产报告是并购以后很久我们才看到的。第三人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转产报告是真实的,至于过户与不过户按国家相关规定来。
原告举证第三组证据:凉府函(2007)24号批文《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西昌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凉山州建筑设计院采取债权债务承接式并购的批复》、《关于西昌市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并购凉山州建筑设计院的协议》。证明:根据文件及协议,参考原告购买办公楼的价格,被告并购州设计院时,所并购的资产不包括原告购买的两层办公楼。被告并购时应当持有《资产评估报告》及《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及经营性资产明细清单》。当时转让资产的清单举证责任应该在被告。被告质证意见: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修建于1988年,造价不足100元/平方米,两层办公楼作为州设计院的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房屋折旧是按20年残值率5%计算,我们认为是涵盖在里面的。我们出资的是192万元,评估的财产才1147960.00元,悬殊80万元,我们不可能购买没有涵盖两层楼的房屋。我们至始至终没有看到过购并之后的评估报告,沿用的是州设计院的改制报告,我们去档案馆、国资委等都去调过评估报告但都没有看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两层楼没有纳入政府的评估中,而且政府批文中让我们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证明土地上的建构筑物、附着物是归我们所有的。第三人质证意见:对凉府函(2007)24号文件没有异议,对三方协议有异议。1、三方协议未加盖我局公章,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2、三方协议第一条违反了州人民政府24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合同只能在损害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无效,法院应当认定无效。
原告举证第四组证据:2018年的《租房合同》、发票。证明:2007年被告并购州设计院时,并购资产并不包括原告购买的房产,被告实际认可原告对该房产的所有权。被告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租房合同不能证明就具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只是有使用权,原告租房我们也知道。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举证第五组证据: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按照评估报告,原告所有的两层办公楼面积929.92平方米,5780元/平方米(有证面积单价),应得补偿款5374937.6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有929.92平方米,只能证明我们是被评估的对象。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第一组证据:《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西昌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凉山州建筑设计院采取债权债务承接式购并的批复》凉府函(2007)24号1份。证明:凉山州人民政府同意被告对原凉山州建筑设计院购并,该批复中除了非生产经营性资产明确为二套房屋外,购并的主要生产经营性资产办公楼没有任何楼层、面积等限制或需要明确的内容,特别是该批复第八条要求被告缴纳全部生产经营性土地出让金,按照“房随地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证明涉及本案房屋全部由被告购并。另外,该批复抄送单位中并没有原告或原告的主管单位,由此也可以间接证明原告与涉及本案房屋、土地不存在产权关系。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明确告知了被告两层楼是不属于被告的,两层楼是转让给老龄委的,土地出让金也是全额返还给被告的。被告说抄送单位没有给老龄委案涉两层楼不属于我们是不成立的。州政府批复第三条说的是经营性资产70万元,不能理解为经营性资产就是两栋楼。因为并购与原告无关,所以抄送单位没有给原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凉府函(2007)24号文件无异议,但关于资产的认定应查阅改制时的资产评估报告。
被告举证第二组证据:《关于西昌市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购并凉山州建筑设计院的协议》1份。证明:该协议第一条明确被告出资为192.471万元购并了原凉山州建筑设计研究院,其中又明确了办公楼的土地出让费(实际是土地出让金)金额,该协议中涉及由被告缴纳“办公楼出让费”中,同样也没有任何办公楼楼层、面积等提示性、明确性的内容,进一步证明涉及本案的房屋属于被告购并范围内的资产。该协议第一条还约定“购并后甲方所有资产、债权属乙方(即被告)所有,所有内、外债务乙方不再承担,由丙方(凉山彝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二十日内将所有资产相关文件移交给被告……。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三方的行为与我们无关,是否侵害了我们的权利应该由被告举证,土地出让金是否包含了一、二层应该以资产评估报告为准。第三人质证意见:购并协议明确购并债务由我局承担我们有异议,违反了州政府2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
被告举证第三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四川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会议纪要》。证明:被告购并原凉山州建筑设计研究院后,按照购并三方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原凉山州设计研究院在凉山彝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人员监督、见证情况下,移交的资产这两份权利证书,被告2007年9月19日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至此合法取得了原凉山州建筑设计院办公楼所有权及全部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在西昌市人民政府进行的古城河东重点项目拆迁中,得到了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对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质证意见:土地证是1××2年办理的,当时因为客观原因,我们提出转产,办理到我们名下,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但州设计院提出来要缴纳几万元,按照协议履行,所以在改制时作为州设计院和建设局移交给被告,并不影响州设计院或者第三人告知了他们存在转让协议,是否转让了案涉两层办公楼还是要回到评估报告和清单中是否包含了两层楼。实际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是真正移交的东西,这里面没有州设计院和州建设局的签字,不能等同于移交清单。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无异议。
被告举证第四组证据:《关于州建筑设计院转户问题的报告》。证明:被告购并原凉山州建筑设计研究院后,原告向被告出示所谓受让了办公楼一、二层的依据,该证据证明原告曾报告凉山州人民政府领导(复印上不清楚),原告于1××2年2月26日要求原凉山州建筑设计研究院对涉及本案房屋转户(房屋产权过户),原凉山州建筑设计研究院明确以“我们不是买卖,而是按照州领导指示不转证,今后如有变化,此楼按原价40万元折旧处理,由我院赎回”,拒绝按买卖进行房屋产权过户,因为是复印件,州政府领导意见是什么不清楚,但该证据证明原告未进一步找原凉山州建筑设计研究院要求按买卖进行房屋产权过户,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再主张房屋产权过户,说明原告认可了原凉山州建筑设计研究院不是买卖的说明。原告向州政府领导报告后没有继续通过其他权利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没有否认协议本身,资产转让是州政府批复同意的,不是某个领导的个人意思。文件是保存在凉山州人民政府的,这不是我们私自的行为,也不是一个领导的行为。第三人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西昌市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顺河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核实情况说明4张及相关证明材料2张、凉山州建筑设计研究院关于办公楼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3张、国有土地使用证0038号2张、房屋所有权证2001号2张、州设计院平面图1张、州设计院情况说明2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张、凉山州规划和建设局关于请求变更原凉山州建筑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名称的函1张、西昌市建筑勘测设计院宗地图1张、证书移交清单2张、会议纪要2张、并购协议3张。
原告质证意见:总体我们还是认可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我们对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房屋没有证是州设计院在2004年9月3日报告给州建设局的,也是我们市设计院购并州设计院之前。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纠错我们没有意见,当时房屋2009年6月10日州建设局向州规划局变更原凉山州建筑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名称,交证是州设计院,不是我们市设计院,之所以出具该函是给市规划局,应该是由州建设局或州设计院报注销房产证,不应当是我们市设计院的事,我们不存在有什么责任。如果这个房屋在并购时州设计院如实报告给州人民政府,那么会告知我们要去办证,所以我们不知道这个证是失效了的。至始至终包括原告在转产时,我们都以为房屋是有证的,只是没有过户,所以在这件事里面市设计院没有责任。我们一直在与州建设局进行交接,州设计院没有和我们交涉。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下一步工作措施里面1、3项我们都没有意见,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案外人没有权利要求对案涉款项进行保全。其余的附件包括测绘图的测绘单位不是我们市设计院,是其他单位测绘的,我们一直以为房屋是有证的,但州设计院知道房屋没有证还移交给我们。
第三人质证意见:6月7日开庭后,我们党组高度重视,并出具了一份陈述意见,已经交给法院了。一、被告出具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西权字第2××1号颁发日期为1988年10月5日,其中一幢为四层混合结构980.62平方米,另一幢为三层混合结构908.38平方米,合计1889.00平方米。原告出具的证据《凉山州建筑设计研究院关于办公楼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表述“我院办公楼于1988年动工修建,1989年竣工……设计院办公楼因历史原因,至今未有产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证……。”州设计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表述“办公楼总面积为1653.03平方米,其中框架为四层,每层258.13平方米,四层共计1032.52平方米;砖混为三层,每层206.92平方米,三层共计620.49平方米……。”上述证据表明被告出具的房屋产权证与案涉房屋信息不符。一是产权证颁发时间为1988年,而当时涉案房屋尚未建成,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二是1990年涉案房屋建成后,州设计院在《情况说明》中表述的房屋结构、建筑面积等信息与产权证上标注信息均存在差异;三是2004年州设计院仍在向上级主管部门州建设局提交《关于办公楼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该报告指出,设计院办公楼因历史原因,至今未有产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证。我局向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实了该拆迁房情况。西昌市房管局向我局反馈的意见表明,西昌市设计院向法庭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西权字第2001号)并非涉案办公楼的产权证,而是已拆除的老住宅楼的产权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2021年9月16日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与西昌市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协议书》。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既然合同无效就应该按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将补偿款退回到西昌市房管局,再来处理这个问题,否则会影响到原告的利益。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因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被告因拆迁取得补偿款11471752.00元的事实已经不存在,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西昌市实施古城河东片区重点项目建设及棚户区改造,西昌市房管局作为西昌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征收部门对原凉山州建筑勘测设计院位于西昌市顺河路的一宗国有土地及房屋进行征收。当时根据凉山州人民政府2007年(凉府函2007[24]号)批复及西权字第2001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本案被告西昌市建筑勘测设计院为被征收人,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达成补偿协议,西昌市建筑勘测设计院得到补偿款11471752.00元。然本案原告认为,1991年,经州委、州政府同意,原告和原凉山州设计院双方签订《关于转让设计院办公楼的协议》,由原凉山州设计院将原州设计院办公楼一、二层(建筑面积929.92㎡)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支付了转让价款。1××2年原告提出办理房产手续变更事宜,因对方原因未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案涉房屋在2017年进行拆迁时,责任单位也确认设计院办公楼一、二层属于老龄委员会所有,只是因为该房产的产权单位为被告,所以拆迁补偿款(包含原告所有的款项)最终打入被告账户,其中属于原告的款项为5374937.6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拆迁款分配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被告将被征收房屋一、二楼部分的补偿款5374937.60元给付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查明,被征收人西昌市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交的权属证明不能适用于被征收房屋,2021年9月16日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与西昌市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之前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对西昌市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重新启动征收补偿工作。并约定已存于西昌市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账上的补偿款今后根据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若因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发生争议,西昌市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退还全部征收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凉山彝族自治州老龄健康发展中心要求分配被告西昌市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房屋被征收中取得的补偿款中的5374937.6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因征收人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查明本案被告西昌市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交的权属证明不能适用于被征收房屋,征收人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征收人西昌市建筑勘测设计院双方已签订协议确认双方之前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故原告要求分配征收房屋补偿款已缺乏事实基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凉山彝族自治州老龄健康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25.00元,由原告凉山彝族自治州老龄健康发展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彤
审判员  吴蓉
审判员  陈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