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西昌市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南分公司、四川省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01民初2619号

原告:西昌市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地址:西昌市胜利南路二段1号。

法定代表人:瞿开富,系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男,汉族,1961年11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南分公司,地址:宁南县披砂镇后山安置区91号。

负责人:吴绍德。

被告:四川省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3号5幢5楼506号。

法定代表人:吴绍德,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昌市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南分公司、四川省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福来、阿苏嘉佳,人民陪审员谭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南分公司、四川省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设计费30.62142万元及2016年12月30日至今的利息(按年息12%计算),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四川鑫源阳光房地产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该项目设计任务,截止2016年7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设计费为叁拾万陆仟元,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原告的设计费,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第一被告以“鑫源阳光”项目1号楼房,房管局编号1-12-4的房屋(面积85.27平方米)作为担保,随后到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债务履行期限到期后,第一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设计费,原告多次派人或电话向第一被告催收,第一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南分公司、四川省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银行支付凭证2张、发票6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履行了设计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82.233万元,已经支付51.60858万元,尚欠30.62142万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原告西昌市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南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鑫源·阳光工程的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82233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9月16日分别支付了316085.00元、200000.00元设计费,欠306210.42元。2016年7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今因甲方(四川省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南分公司)还有30.6万元设计费没有支付乙方(西昌市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为保障乙方权益,双方约定以下事项:1、甲方用“鑫源阳光“项目1号楼房管局编号:1-12-4;面积85.27平方米作为担保,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到乙方名下。2、待甲方支付完乙方的设计费后,乙方配合甲方将该房屋解除备案,归还甲方。3、甲方应在2016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付清该设计费,如到期未还清,甲方应按照年息12%向乙方支付利息。4、该房屋的备案是为乙方权益提供保障,乙方不干涉甲方对该房屋的规划使用。在未还清欠款前,该房屋如出租等所产生的经济收益归乙方所有。其间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后双方到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剩余设计费,经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设计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除应支付所欠的设计费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南分公司支付设计费,由四川省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30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6年12月30日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四川省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福 来

审 判 员 阿苏嘉佳

人民陪审员 谭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俐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