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程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居住在上杭县大唐花园。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审被告:福建省程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腾飞二路天守自建公寓楼B幢2梯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MA2XQK2K8B。
法定代表人:巫马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程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接受询问。原审被告程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82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进行有效结算。有效结算系合同相对方付款的前提,否则会衍生伴随无数诉讼、导致诉累,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之间不能就工程款形成计算结果时,如果需由主张权利一方单独提起工程款数额的确认之诉,显然违背诉讼经济的原则”,此言差也,诉的酝酿形成启动,需一方否认损害对方权益的事实存在,本案中,***并不否认其与***存在合同关系,有鉴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逾期、导致计算违约金或借用***方的材料、需扣回款项;***方参与协调管理等投入方面因素,不能简单将业主与程谐建设结算的工程量等同于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并一直催促***双方结算,但***怠于甚至不理会对方结算的要求,其权利并未受到损害,何必再单独提起要求结算之诉。再者,一方提起给付之诉,实则包含双方进行有效结算的前提。若不进行有效结算,付款方需支付多少款项都是个未知数,如何履行;付少,则需再另案起诉;付多,相对方需另行起诉要求返还。为此,一审判决的说理,违背最基本的生活常理,无原则偏袒,才是导致诉累。而***向一审法院提供结算方式,仅仅是其单方面的陈述、一面之词,不能采信,事实上,在施工过程中,***大量使用***方的材料,其也在庭审中当庭承认。为此,***向法庭提交说明的所谓其结算方式,不能作为计算其与***方工程量的依据,二审法院应给予纠正。***无意拖延***的工程款,其仅仅期许欢迎***前来进行有效结算。
2、***违约在先,***方未支付剩余款项,系合理行使抗辩,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在案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业主的整改要求、监理整改通知、日常管理人员的催促,证实显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工期逾期,质量不合格;***负有整改义务,但其对业主、监理及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的提示催促,置若罔闻,不予理会,不履行整改,***方不得不代为履行整改。
3、有鉴于***的履行表现,***方暂缓支付剩余款项,也情有可原处,是合理行使抗辩,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违约在先,***方合理行使抗辩,再者,双方未进行有效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82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非与被上诉人***签约的合同相对方,也非隐名股东,无需受羁于***与***之间合同拘束,其不负有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义务。在证据显示,***并不是与***签约的合同对象方,也非***的隐名股东,其与***微信聊天中要求对方整改,仅仅是替***管理项目,履行职务行为;程谐公司声称其将项目转包给***及***,但仅是其单方面的一面之词,而且***也否认这一事实;鉴于建筑市场中,受托人的行为往往会给当事人造成错觉,如果***需证明***与***共同转包这一事实,需进一步提交证据方才能这一事实。一审判决无视***与***签约合同这一显性证据,仅凭他人程谐公司的一面之词,就武断判定***需对***剩余款项承担付款义务,违反了民商事活动中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审法院应给予纠正改判。其余上诉理由与***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辩称,***认为非与***签约的合同相对方:也非隐名股东,无需受羁于***与***之间合同拘束其不负有向***付款的义务。这种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我与***所签合同首先是由***邀约所签,签合同时***说***是他公同老板,只要他签字就可。第二,工程过程的所有事情都是由***管理。平时工程进度款也是与他联系才能给付的。工程结算审核付款也是需***说了才能定的,这些有电话记录与微信记录。以上这些都说明***应有付款义务。
一、上诉人***与***说“双方未进行有效结算这是不符合事实的。按合同(四)竣工结算与尾款支付的约定,甲方收到工程结算款后,扣除甲方各项应收款后及时将余款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如不及时支付,甲方应按应付款每天5%付息。合同(二)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按工程竣工结算报送业主审批,并经审计部门审计核准,由业主确认并在审计报告上签字并同意的数量和价款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乙方按此依据上的结算价格的22.5%作为生产利润向甲方缴纳,甲方按每期进度款中扣,该利润不含甲方派出人员工资(如有)税费及其它费用。中间月进度计算计价按以上原则,根据乙方该月完成的所有工程量报送监理审核,并经业主批准的数量和单价作为甲乙双方计算支付月进度款和甲方生产利润的暂定参数的。这些约定非常明确地规定了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方法。规定了月进度结算,验收结算和审核结算都应按约定及时给答辩人付款。但上诉人每次都违约。不是一分不给,就是不按约定付给。还反过来说没有有效结算,不是睁眼说瞎话吗?工程验收后业主向上诉人拨付工程预算款的80%。相应的上诉人也应付我工程预算款的80%,***发给了结算单,但一直拖延不给。审核结算后不按合同约定结算而是用恐吓欺骗的方式要求结算,未按他们要求结算就不给付款。现在上诉人确说没有结算,不是没有结算,是想不按合同约定结算,这不明显是欺人太甚,自欺欺人吗?
二、上诉人***、***说答辩人违约在先,***合理行使抗辩,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主要事实是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期逾期质量不合格。就现实情况来讲这个工程已按时验收,并已审核结算,业主也如期拔清了全部工程款,就连工程质保金也全部付清了。按上诉人这样说的话,业主单位、监理单位,甚至审核,验收有关单位都是有问题的。这符合事实,符合常理吗?
三、上诉人说答辩人在工程中大量使用了***的材料,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土建,安装互相都有占用对方材料的现象,因数量少,价值低一般都不会计较,在工程过程中,上诉方占用我们的水电材料,安装工资相对还比较多,我们也没和他们计算,而上诉人就几个管道井的砖就说是大量的材料,这不符合事实,一个管道井按计算就几十块钱的砖,上诉人却狮子大开口要1000元,这不是敲诈吗?上面我说了土建和安装之间,一般不会计较这些的。但是因我不同意他们的结算方式。他们就用管道井的砖头漫天要价。如果要计算的话答辩人所用的水电材料及工资也应给予计算。
四、一审法院判决:从2020年10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根据我和上诉人的合同约定,每次没按约定付款都应给予计息。上诉人没有一次按约定付款,答辩人在一审中也只提出了验收后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只计算了审核后最后一次违约付款的利息。为了彰显公平,惩罚无赖,我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计息,最少也应从验收后给予计算违约金利息。
***与***对对方的上诉互相没有异议。
程谐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向***支付长汀县策武中心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款60,609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为)26,525元;2.程谐公司对未结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受理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该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又将该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2018年10月22日,以***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了《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自主经营本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比例上缴甲方生产管理利润,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工程价款结算按工程竣工结算报送业主审批,并经审计部门审计核准,由业主确认并在审计报告上签字同意的数量和价款,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乙方按结算价款的22.5%作为生产利润向甲方缴纳,甲方按每期进度款中扣,该利润不含甲方派出人员工资(如有)、税费及其它费用;本工程所有水电安装工程部分税费(含企业所得税)均由乙方承担,税费按规定收取;甲方收到工程结算款后,扣除甲方各项应收款后及时将余款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如不及时支付,甲方应按应付款每天5%付息;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负责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在保修期内所发生的返修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即召集人员施工。2019年2、3月份,***与***曾因***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进行过协商。2019年6月,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20年8月5日,长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为案涉工程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审核认定送审造价为4,622,012元,审定造价为3,349,101元,其中,安装部分的送审造价为668,847元,审定造价为454,856元。程谐公司共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3,359,101元,其中结论书出具后的2020年9月29日收到最后结算款799,101元。***自2019年2月1日始至2020年10月21日分六次收到***支付的工程款225,000元。此后,***与***、***因剩余工程款的结算产生纠纷。
庭审中,***陈述其剩余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为:安装部分审核后工程总价454,856元-约定甲方利润454,856元×22.5%-验收后安装工程部分的拨款352,420元×税及管理费15.5%-审核后剩余拨款(454,856元-352,420元)×税及管理费10%-项目经理工资(按工程比例)15,000元×(454,856元÷3,359,101元)-已付工程款225,000元=60,609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为验收后安装部分拨付的工程款、审核后安装部分的工程款扣减相关管理费、税、返利后分段计算,其计算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得出其结算至2021年4月29日的违约金为26,52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问题。从案涉工程承包人程谐公司的答辩可知,***、***是以劳务分包方式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水电工程部分。所以,《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虽是以***的名义与***签订,但***与***同系该协议的权利义务承受者;而且***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证明,***与***曾多次就工程款结算进行过沟通。***将***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所作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无资质的自然人承包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明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关于***剩余工程款的计算问题。1.***是否存在未结工程款。如前所述,***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曾多次就工程款结算进行过沟通。***与***、***间存在未清结工程款事实。2.工程款的结算是否为***主张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对此问题,涉及到民事诉讼中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关系。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或者特定的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有效之诉。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给付之诉作出本案判决前,需确认作为本案判决先决事项的某项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或者特定的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如果当事人间不能就工程款形成结算结果时,如果需由主张权利一方单独提起工程款数额的确认之诉,显然有违诉讼经济原则。所以,***所作因工程款未结算,***要求付款的条件不成就的抗辩,不予采纳。法院在本案中可以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对工程款进行确认。3.***剩余工程款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按工程竣工结算报送业主审批,并经审计部门审计核准,由业主确认并在审计报告上签字同意的数量和价款,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结合工程拨款时间,扣除约定返利、税费、项目经理工资、已付款项,从而得出的剩余工程款数额,符合上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应予认定。***、***及程谐公司作为相关证据的持有人,未提供证据对抗***主张剩余工程款数额的合理合约性,且***扣除约定返利、税费、项目经理工资、已付款项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减少。程谐公司所作***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数额缺乏证据的抗辩,不予采纳。另外,由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提供的《微信聊天》《监理通知》中记载的质量问题均为验收之前,《关于修缮学生宿舍楼的函》所涉问题并非都是安装工程的质量问题,不足以对抗***的工程款主张。
四、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问题。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收到工程结算款后,扣除甲方各项应收款后及时将余款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如不及时支付,甲方应按应付款每天5%付息”。该协议书的利息约定明显过高,***自愿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协议书约定“收到工程结算款后”,该工程结算款应当理解为最终结算款,也就是结论书出具后收到的工程款。***分段计算逾期利息与约定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酌定自2020年10月8日起算逾期利息。
五、程谐公司应否为***、***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程谐公司作为案涉工作的转包人,依法应对违法分包人——***、***对***的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0,609元及该款自2020年10月8日始至款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福建省程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的上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元,减半收取计970.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施工员蓝建冰与***的聊天记录、老师与***的聊天记录)、监理通知单、长汀县策武中心学校出具的关于修缮学生宿舍楼的函,证明:施工期间***不配合、不保修、也不规范施工。***质证认为:施工过程中都是有沟通的问题,这个是正常的事情,这个不能说我在违约。学校发的函是无效的,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完成了,已过质保期,这个是不合理的,与我无关。证据2、2021年2月5日***与***的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2月5日还有催***结算。***质证认为:我不同意***的结算方式,要求***重新结算,他要求我按结算单上的金额签字,不签字就不给我钱。证据3、宿舍楼安装消防部分结算,证明:双方都没有拿出有效的结算数据。***质证认为:这个是在我起诉后***给我看的,这是他们的结算,我不认可。证据4、聊天记录(施工员与***的聊天记录),证明:***拖工期,导致消防验收时间延后了几个月。***质证认为:这个不是事实,我没有拖延。证据5、***与程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证明:***与涉案工程无关联,他只是一个管理人员。***质证认为:合同真实有效。***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向本院提交证据:验收后和审核后的单子二张,证明:一张是工程验收后***发给我的计算单,另一张是审核后***发给我的结算单,但我不同意他的结算方式。***质证认为:这个是财务转发给我,我再发给***的,这是两个人在沟通的过程,不是真正的结算,金额都不对。***同意***的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一、***提交的证据1、4,因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也已结算并付清工程款,现以施工过程问题及工期问题作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提交的证据2、3,只能证明双方对结算问题有进行沟通,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提交的证据5,《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协议双方为***与程谐公司,本院予以采信。四、***提交的证据只是双方沟通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认为,1.对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3行有异议,水电工程是***转包给***,***跟***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2.***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计算方法不对,***最终结算的金额不是审计报告中的价款,***应该减掉一些费用和用我们材料的钱。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10月7日,***与程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一份,程谐公司选定***施工队为长汀县策武中心学校学生宿舍楼项目的施工作业班组,双方就合作施工事宜进行约定。
本案双方当事二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尚欠***的工程款是多少;3.是否应该支付利息。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2018年10月7日***与程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协议双方为程谐公司与***施工队。2018年10月22日***与***签订的《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协议双方为***与***施工队。***均未在上述两份《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签字,协议内容也没有体现***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根据程谐公司的答辩及***有进行工程管理就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认为涉案工程双方没有最后结算不能确定尚欠工程款。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长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为案涉工程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建设单位也已付清工程款。***以该《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结合工程拨款时间,扣除约定返利、税费、项目经理工资、已付款项,从而得出的尚欠其工程款数额60609元。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工程款金额60609元予以支持,符合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建设单位于2020年9月29日支付了全部结算工程款,***与程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应及时支付给***。一审法院酌定自2020年10月8日起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程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0,609元及该款自2020年10月8日始至款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变更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省程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的上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941元,减半收取计970.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严建锋
审 判 员 傅胜荣
审 判 员 吴英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钟少娟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