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陈某某与杨某某,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6民初211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田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杨某某在重庆市武隆区某某乡人民政府应收的工程款价值7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作出准予保全的裁定。本院于202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10月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878520元及从2024年4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金损失46099.9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劳务费为641118元。事实和理由:重庆市武隆区某某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将武隆区某某乡XX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建设。2023年10月中旬,杨某某代表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保温工程,包括路肩拌合运输及支模浇砼施工、保温层施工、边沟浇筑、涵管安装、路上搭接砼浇筑施工等劳务部分分包给二原告施工,并约定劳务综合承包单价为160元/m2、水稳层的综合单价为30元/m3等等。后二原告安排相应的机械设备进场并组织工人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劳务承包费共计1167851元、发电机使用费和路肩返工费4800元,共计1172651元,减除已支付的生活费175007元、2024年9月2日付的119124元、2024年7月2日付的237402元,剩余641118元未支付。2024年1月8日,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通知班组停工听候安排,二原告从次日停工至同年1月24日,造成原告机械设备租金损失46099.9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依法提起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属实,但应扣除之前结算时错误多结算的20000元和新增的返工费20000元;2.劳务费应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虽然将案涉工程的水温层分包给了杨某某,但杨某某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答应在该劳务分包合同上盖章但未盖章,杨某某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也告知了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给杨某某出具了委托书且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也会在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盖章,故应该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3.对机械租金不认可,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从2023年12月底就告知杨某某退场,但杨某某坚持干到2024年1月29日工地才全面停工,然后杨某某马上就告知原告退场,原告因为没有拿到钱,所以迟迟不退场而导致的设备租金,租金的支付责任不应由杨某某来承担,应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杨某某施工,杨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案涉工程款权利、负有承担案涉工程款产生的义务,杨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从重庆市武隆区某某乡政府承包了某某乡XX公路路面改建工程后,于2023年10月8日将该工程的路肩和水稳层内部分包给了杨某某,双方签订了《项目责任书》。杨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至2024年1月14日退场时,杨某某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产值为3143189.17元。2024年7月2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杨某某签订《垫付款明细表》,确定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为杨某某垫付税款234510.08元,垫付民工工资、材料款及燃油费等249905元,并约定某某乡政府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办理结算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再依据《垫付款明细表》与杨某某办理结算。2024年7月11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杨某某做的工程应得工程款2986029.65元(按5%扣款),扣除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垫付款474115元、已付款591976元,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应付杨某某工程款1919938.65元。杨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因资金不足对外产生巨额债务并在武隆法院引发39件诉讼案件,截至2024年8月13日,武隆法院受理的杨某某因案涉工程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执行款总额为3199240.74元(包括本案原告保全的杨某某的工程款70万元),武隆法院根据杨某某工程款1919938.65元与执行款总额3199240.74元,按照分配比例0.5852为原告保全了40万元左右的份额。另外,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从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也从未支付过原告民工工资(仅是代杨某某支付过原告35万元左右的民工工资),更从未与原告办理过任何劳务结算款,故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不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计量汇总表、机械停工租金费用、《欠条》2张、《授权委托书》《水泥采购合同》及《补充意见》,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项目责任书》、计量汇总表、民工工资花名册、垫付款明细表、《结算协议书》、案款分配表、《劳务分包合同》作为证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13日,发包人重庆市武隆区某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乡政府)与承包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2023年武隆区某某乡XX公路路面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某某乡政府将位于某某乡某某村及某某村的公路路面改建工程项目发包给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施工,工程路段全长12.946KM、工期90天,工程总金额为11965614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
2023年10月8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杨某某作为乙方签订《项目责任书》,约定甲方将2023年武隆区某某乡XX公路路面改建工程项目实行内部风险承包,保证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责任书约定:“第一条施工项目班子临时组成。该工程负责人由杨某某同志担任,负责项目的全面组织施工和经费核算,并上报建设相关部门手续。第二条工程项目内容及范围。甲方中标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和施工设计图中水稳层全部工程内容(包括施工中的变更内容)。第三条承包费用的缴纳。企业管理费:乙方按照甲方对业主工程总承包合同施工部分结算金额,向甲方总计缴纳企业管理费(不含税管金、规费等)1%,按照拨付工程款进度扣除。1.甲方对业主的总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和所有费用支付,乙方履行并承担所有费用,乙方负责承担本项目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以及本工程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安全、质量等相关事宜),甲方不承担该项目任何责任,甲方必须配合乙方资料使用、人员协助、拨付工程款,民工保证金2%由乙方代缴,在工程款中扣除;2.该工程产生的国家税、费均由乙方按照国家对建筑工程的征税标准,由甲方先行垫付税金开具发票,开票税金由甲方在乙方工程款中扣划(抵扣后实际承担税金),乙方成本发票及时交予甲方以便甲方进行税务抵扣……第四条乙方工程质量管理要求。1.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方签署的施工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国家建设工程施工验收规范、标准、操作规程等精心组织施工……3.工程保修期限: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保修期限相同(预留的质保金归乙方收取)。……第七条财务管理。1.甲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中即业主方支付总工程款的40%,甲方将该款项全额支付给乙方(含沥青等工程部分),第二次付款时,扣除乙方在第一次付款中收到的沥青部分,剩余向乙方与沥青承包方按工程款占用比例之后,后续工程款按工程款占用比例向乙方支付;2.业主拨款并到达专用账户后,甲方按乙方的工程进度会同业主审批工程量,及时、足额将工程款拨付至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挪用工程款或拖延拨款时间……”。
2023年10月25日,杨某某作为甲方与陈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2023年武隆区某某乡XX公路路面改建工程项目中的包含路肩拌合运输及支模浇筑施工、保温层施工、边沟浇筑、涵管安装、路口搭接砼浇筑施工等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劳务承包实行综合承包单价为160元/m3,该单价包含施工所需的所有辅材,包括搅拌混凝土、工人人工、材料运输费、路沿石安装等;水稳层的综合单价为30元/m3(拌合楼13元,赶平机、压路机)。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甲方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第一次工程款总额的40%时支付乙方施工部分50%款项,2023年春节前付总工程款总额的70%时支付给乙方,第二次工程款总额的30%,剩余工程款在2024年春节前支付完毕。
2024年3月18日,陈某某、张某某与杨某某就2023年武隆区某某乡XX公路路面改建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双方签订《计量汇总表》,汇总表载明:工程款总计1167851元,扣除工人生活费支175007元,余额992844元。
同日,陈某某、张某某手写《机械停工租金费用》,载明:“项目名称2023年至2024年武隆区某某乡XX公路路面改建工程项目。承包单位: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市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一、由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在本班组(陈某某)正常施工期间从2024年1月8号通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准备用后坪的水稳层成品料施工,叫本班组停工听候安排,致使从2024年1月9日下午开始停工至2024年1月24日,产生租赁机械及费用如下:①发电机1月10日至1月24日15天×233.33元/天=3499.95元②绊合楼1月10日至1月24日15天×900元/天=13500元③平地机1月10日至1月24日15天×900元/天=13500元④压路机1月10日至1月24日15天×500元/天=7500元⑤打板机1月10日至1月24日15天×40元/天=600元⑥50铲车1月10日至1月24日15天×500元/天=7500元,小合计:460999.95元。二、春节期间由于民工工资未收到,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通知2024年1月30日开始不要杨某某再施工剩下的工程,致使本班组(陈某某)放在现场的机械不能拆出运回租赁站交还,产生租赁机械费用如下,经本班组与租赁站及租赁公司达成如下协商,春节期间可以让租金8天不算费用,其余天数按原价租金计算天数(1月30日至2月6日)。①发电机2月7日至3月20日42天×233.33元/天=9799.86元②绊合楼2月7日至3月20日42天×900元/天=37800元③平地机2月7日至3月20日42天×900元/天=37800元④压路机2月7日至3月8日30天×500元/天=15000元⑤40铲车2月7日至3月20日42天×420元/天=17640元⑥搅拌机2月7日至3月20日42天×250元/天=10500元⑦打板机2月7日至3月20日42天×40元/天=1680元,小合计130219.86元。总合计176319.81元。”陈某某、张某某在空白处签字,杨某某在“证人”处签字。
2024年3月23日,杨某某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向陈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武隆区某某公路建设项目中欠陈某某水稳层及路肩等878520元(大写:捌拾柒万捌仟伍佰贰拾元整)”。该欠条落款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但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未加盖公章,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下方为项目负责人,杨某某在该处签名捺印。
2024年4月6日,杨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两张手写《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明发电机11天×23=2600元,大写贰仟陆佰元整”及“今欠到陈明路肩返工费贰仟壹佰叁拾肆元整(2134元)”。2024年2月9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杨某某垫付了工人工资158289元,庭审中,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认可其中垫付给原告陈某某、张某某的人工工资为119124元;2024年7月2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某某乡政府代支民工工资291976元,庭审中,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认可其中支付给陈某某、张某某的人工工资为237402元。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均同意2024年4月6日的《欠条》的金额2600元、2134元合计4743元按4800元计算。
另查明:
2024年3月19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与发包方某某乡政府及监理单位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三方签订了《计量汇总表》,汇总表对工程量、单价、总价进行了确认,确认2023年武隆区某某乡XX公路路面改建工程项目产生的工程价款为3143189.117元,汇总表上备注“上述工程质量未经工程检测,若经武隆区交通局质监部门检测后质量不合格,按照武隆区交通局相关要求整改至合格或扣减金额,后附工程量清单”。
2024年7月2日,杨某某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垫付款明细表》,约定杨某某在2023年武隆区某某乡XX公路路面改建工程项目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如下:1.税款暂定23421.08元,最终以业主与公司办理结算以及公司与本人办理结算后的确定金额为准,按目前施工产值暂定3143189.11元(最终以业主与公司结算并经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计算;2.垫(代)付款(民工工资、材料款、燃油费)249905元……并约定某某乡政府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办理结算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再按照《项目责任书》约定与杨某某办理竣工结算。
2024年7月11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1.乙方实际施工工程价款暂定为2986029.65元(以3143189.11元为基数,暂按5%扣减);2.甲方应扣垫付款474115元(其中包含税款234210元);3.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591976元(包含甲方代乙方支付民工工资300000元、甲方委托某某乡政府代乙方支付的民工工资291976元);4.根据本协议第1-3条,乙方从甲方处应收款暂定为1919938.65元(2986029.65元-474115元-291976元);5.特别约定,乙方应收款1919938.65元包含与工程相关的对外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支付给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水泥款、***材料款及借款等债务,若乙方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的对外债务实际由甲方承担的,则甲方承担后有权要求乙方相应支付责任并且甲方有权单方从乙方前述应收款1919938.65元中扣除……。
还查明,2023年10月8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向重庆市武隆区某某乡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某某作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代表与重庆市武隆区某某乡人民政府接洽2023年武隆区某某乡XX公路路面改建工程,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与重庆市武隆区某某乡人民政府洽谈、代表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对工程进行施工、对工程项目代表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进行结算等相关事宜)。2023年10月24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与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向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采购水泥用于2023年武隆区某某乡XX公路路面改建工程项目,杨某某在该合同尾部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2023年11月20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与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杨某某在该协议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
再查明,杨某某因案涉工程于2024年引发39件案件在本院处理。2024年8月13日,本院作出《杨某某、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关于武隆区某某乡官庙村至大水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涉执行案款分配表》,该表对39件案件的标的额、分配款项作出了细化,且在表后附有说明:“1.分配方式:2024年8月9日为分配截止日,武隆区法院对杨某某、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关于武隆某某XX路面改造工程所涉债权召开债权人分配会议,基本同意按比例原则予以分配。本次分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扣减已付的剩余债权,扣除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后按比例分配原则进行分配,对于尚在诉讼中的案件保留其保全标的或诉讼标的份额。2.待分配金额:根据杨某某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结算金额,本次分配金额累计为1919938.65元,扣除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47426.74,待分配金额累计为1872511.91元,实际分配金额1872778.8元,差额266.89元在法院账户内款项中核算。其中法院账户内案款为655355元,需由某某乡政府协助支付1264583.65元。经统计,债权总额为3199240.74元,分配比为0.5852(待分配金额与债权金额之比)……”。
2024年4月1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是否与原告建立劳务分包关系;2.未付劳务费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3.机械停工租金损失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是否与原告建立劳务分包关系。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均称杨某某系代理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1.某某乡政府将某某乡某某村及大水村的公路路面改建工程项目发包给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又与杨某某签订《项目责任书》,将案涉公路的路肩及水温层工程分包给杨某某,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仅按照约定收取企业管理费,在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已经将该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杨某某的情况下,再就工程的相应的劳务对外进行分包本就不符合常理;2.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在和发包方或其他公司签订合同时,均向发包方或对方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或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或在合同上设置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为合同方并备有委托代理人一栏,相反,本案中,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也未在《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劳务分包合同》内容设置上也没有设置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为合同方,也没有委托代理人一栏由杨某某签字,反向证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并未授权委托杨某某对外进行劳务分包;3.虽然庭审中原告和杨某某均陈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杨某某告知了原告实际劳务分包人是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但,首先,本案系杨某某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处转包了工程项目后再分包给原告,杨某某却告知原告不是杨某某在分包而是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在分包本身就不符合常情常理,其次,《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载明了甲方也即杨某某承包了2023年武隆区某某乡XX公路路面改建工程项目中的包含路肩拌合运输及支模浇筑施工、保温层施工、边沟浇筑、涵管安装、路口搭接砼浇筑施工等,甲方将该部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也即陈某某施工,表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知晓劳务分包人是杨某某而非其他人或公司;4.庭审中原告和杨某某均陈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杨某某向原告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和杨某某代理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等,但杨某某向原告出示的文书是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某某乡政府和其他公司出具,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要委托杨某某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也应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且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授权杨某某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故原告仅凭杨某某的陈述和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向其他人出具的文书还不足以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杨某某具有案涉劳务分包的代理权限,原告在此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综前所述,与原告建立劳务分包关系的是被告杨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杨某某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未付劳务费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包某某乡某某村及大水村的公路路面改建工程项目后与杨某某签订《项目责任书》,将案涉公路的路肩及水稳层工程分包给杨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杨某某没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项目责任书》无效。被告杨某某承接了案涉工程后,与原告陈某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保温层施工劳务分包给陈某某、张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之规定,劳务承包需要资质,原告陈某某、张某某无劳务作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亦属无效。《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牵涉劳务工程原告已竣工且已经双方结算,可以参照《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劳务费的约定,将2023年武隆区某某乡XX公路路面改建工程项目折价补偿给陈某某、张某某。
关于未付劳务费数额,庭审中双方已确认案涉工程未付劳务费金额为641118元(1167851元+4800元-175007元-119124元-237402元),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辩称错误结算20000元及新增返工费20000元应予抵扣,但其未向本院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合同“甲方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第一次工程款总额的40%时支付乙方施工部分50%款项,2023年春节前付总工程款总额的70%时支付给乙方,第二次工程款总额的30%,剩余工程款在2024年春节前支付完毕。”的约定,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结算,70%的付款条件已然达到,剩余30%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虽然尚未截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杨某某因案涉工程已在本院进入执行的诉讼涉案标的额有300余万元,本院执行局对杨某某的债权人进行了债权清偿比例计算,仅为58.52%,表明杨某某已经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要求杨某某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劳务款641118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与杨某某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按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劳务分包合同》的付款时间,70%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是2023年春节,但2023年春节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不能确定总工程款70%的数额,202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才进行了计量结算将工程款数额予以明确为1167851元,2024年3月23日,杨某某又将新增的4800元与未付款金额一起向原告出具878520元的欠条,故本院以总结算当日即2024年3月23日作为70%工程款的应付款日,根据双方的结算,总工程款金额为1172651元(1167851元+4800元),当日应付款金额为526724.7元(1172651元×70%-已付175007元-已付119124元),杨某某未付款,应当按照LPR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现原告自愿从2024年4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70%工程款杨某某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为:截止2024年7月2日的利息为4630.13元(526724.7元×3.45%÷365天×93天),2024年7月3日起,以289322.7元(526724.7元-2374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时止。至于剩余30%的工程款付款期限本未届满,只因杨某某预期违约而承担了提前清偿的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该部分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机械停工租金损失如何认定。根据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的庭审陈述,机械由原告提供并承担费用,但对停工期间机械产生的租赁损失由谁承担双方并无约定。杨某某自己陈述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从2023年12月底就告知杨某某退场,但杨某某坚持干到2024年1月29日工地才全面停工,然后杨某某马上就告知原告退场,原告因为没有拿到钱所以迟迟不退场而导致的设备租金,而原告主张的机械租金损失时间为1月10日至1月24日,故杨某某的通知时间在此之后,杨某某未尽到及时通知义务导致原告租金损失,杨某某应当负担,杨某某辩称该损失应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过错产生,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杨某某在《机械停工租金费用》上进行了签字,虽其签署的为“证人杨某某”,但仍应视为杨某某对停工期间机械损失费用金额的认可,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46099.95元,本院予以确认,应由杨某某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张某某支付劳务费64111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24年7月2日的利息为4630.13元;从2024年7月3日起,以28932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张某某支付机械租金损失46099.9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23.1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1054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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