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君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91知民初267号 原告:广州市君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文德北路69号自编东方文德广场七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01号海山金谷21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君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广电)、第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君临公司诉称,原告斥巨资购得38集热播电视剧《**花》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其定制的“湖北广电网络”机顶盒,在内置的点播平台上提供给《**花》的点播服务。影片的播放画面显示有发行许可证过、片名、出品单位等,且片尾署名了“著作权归属……”“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被告明知系版权作品,仍无视版权,以此获利,主观过错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通过湖北广电网络机顶盒内置的“湖北广电网络”点播平台提供38集电视剧《**花》的点播服务,并在该平台刊登版权声明、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000元(每集象征性赔偿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广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被告湖北广电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01号海山金谷21层,原告君临公司对此明知,其诉状中列明的被告公司地址即为被告湖北广电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而非注册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而武汉市武昌区所在区域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被告湖北广电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01号海山金谷21层,该地址所在区域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力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