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西侧联发九都国际7栋/**33层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星燎财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开发区神龙大道路18号太子湖文化数字产业园内C楼C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星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5-101号海山金谷天城1、2栋裙楼5层2室部分。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湖北嘉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星燎财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星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191民初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武汉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上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武汉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汉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946元,由上诉人武汉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
审 判 员 叶 钧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