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3民初3377号
原告: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柳河路8号小柳市场综合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24205597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建设路30号紫金财富中心3号楼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MA2XR4LP7P。
法定代表人:**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市鼓楼建筑公司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鼓楼建筑公司)与被告***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润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俊润建设公司申请追加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本案为合同纠纷,并非独立保函纠纷,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已过有效期,对此事实双方无异议,故不宜追加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鼓楼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俊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鼓楼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俊润建设公司支付鼓楼建筑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LPR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鼓楼建筑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了福建昇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福州建设工程招标信息网、福州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20**版上发布福州市××楼综合楼(施工)项目,并发布了《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招标项目编号:E473501021807250040001),《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2章招标须知第18.3款第(3)项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招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俊润建设公司作为投标人,于2018年12月4日以《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保函编号:MQRS1812030317,防伪号:NKTOB3)形式提供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参与投标。2020年11月27日,福州市鼓楼区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鼓建招罚(2020)第17号]已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俊润建设公司在本次招投标中编制的电子投标文件与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计价软件加密锁系列号信息雷同,属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并处罚款。俊润建设公司串通投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应按《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约定没收投标保证金50万元。因俊润建设公司提供的银行保函已过时效,经催讨,未果,故诉。
俊润建设公司辩称,1.2018年11月19日,鼓楼建筑公司作为招标人,公开招标福州市屏西小学教学楼综合楼(施工)项目。俊润建设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投标,并按《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规定的形式提供了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作为其缴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18年12月4日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约定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需通知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该工程投标有效期从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2月12日,《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有效期至2019年3月12日。2018年12月14***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成功解密,同月21日涉案工程确定由***九创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8年12月14日在公示涉案招标项目开标记录时,最后结论汇总记载俊润建设公司投标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与其他投标人雷同。鼓楼建筑公司未在《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有效期内向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没收、索赔投标保证金,在《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失效后二年多的时间未***建设公司提出没收投标保证金。2021年8月24日,鼓楼建筑公司突然***建设公司发送了《关于没收围串标企业投标保证金的通知》,故应认定鼓楼建筑公司未在《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有效期内主张权利,视为其自动放弃追索权利。此后,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违约需重新支付投标保证金达成新的合意,鼓楼建筑公司的诉求无理,不应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规定可没收投标保证金的仅有两种情形。俊润建设公司实际并不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行政处罚仅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进行表面调查,轻易确认定性为“视同串通投标行为”作出处罚,实属不公,俊润建设公司处于劣势地位,未提出复议和诉讼,系迫于压力才缴纳行政罚款,故应驳回鼓楼建筑公司对俊润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鼓楼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工程项目交易网页及福州市屏西小学教学楼综合楼(施工)项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招标项目编号:E473501021807250040001)各一份,以此证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2章招标须知第18.3款第(3)项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招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即所有投标人均视为接受上述规定;2.《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保函编号:MQRS1812030317,防伪号:NKTOB3)一份,以此证***建设公司作为投标人于2018年12月4日以《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保函编号:MQRS1812030317,防伪号:NKTOB3)形式提供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参与涉案工程投标的事实;3.福州市鼓楼区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鼓建招罚(2020)第17号]、[鼓建招罚(2020)第18号]各一份,以此证明在涉案工程投标中俊润建设公司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2020年11月27***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蒸被福州市鼓楼区建设局行政罚款19212.03元,俊润建设公司被福州市鼓楼区建设局行政罚款384240.54元的事实;4.福州市审计局作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榕审调报罚(2021)10-5号]一份,以此证明2021年11月21日福州市审计局查出俊润建设公司等10家投标企业存在投标信息雷同现象,并责令鼓楼建筑公司追缴投标保证金,避免国有财政收入流失的事实。
俊润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2章招标须知(部分)、《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福州市屏西小学教学楼综合楼(施工)标段施工开标记录表(部分)各一份,以此证***建设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投标,并按《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规定的形式提供了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作为其缴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18年12月4日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约定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需通知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4***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成功解密,但未进入入围投标人企业,且最后结论汇总记载俊润建设公司投标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与其他投标人雷同。经核计涉案工程投标有效期从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2月12日,《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有效期至2019年3月12日的事实;2.中标结果公示一份,以此证明2018年12月21日涉案工程确定由***九创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至此涉案招标活动于2018年年底全部结束,鼓楼建筑公司未在《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有效期内向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没收、索赔投标保证金,在《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失效后二年多的时间未***建设公司提出没收投标保证金的事实;3.福州市鼓楼区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鼓建招罚(2020)第17号]、缴款凭证、《关于进一步优化闽建筑(2018)29号文的建议》,以此证明福州市鼓楼区建设局仅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进行表面调查,轻易确认定性俊润建设公司为“视同串通投标行为”作出行政罚款384240.54元,实属不公,但因俊润建设公司处于劣势地位,未提出复议和诉讼,系迫于压力缴纳罚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是否能够证明各自所证事实,本院进行综合评析。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鼓楼建筑公司作为招标人,公开招标福州市屏西小学教学楼综合楼(施工)项目,并发布了《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招标项目编号:E473501021807250040001),《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2章招标须知第18.3款第(3)项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招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俊润建设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投标,并按《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规定的形式提供了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作为其缴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18年12月4日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约定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需通知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4日招标人进行了公开开标,俊润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成功解密,但由于最后结论汇总载***建设公司投标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与其他投标人雷同,故未进入入围投标人企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有效期至2019年3月12日,鼓楼建筑公司未在《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有效期内向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没收、索赔投标保证金,直至被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巡查后于2021年8月期间***建设公司发送了《关于没收围串标企业投标保证金的通知》。
2020年11月27日福州市鼓楼区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鼓建招罚(2020)第17号],认定俊润建设公司为“视同串通投标行为”,并对俊润建设公司作出行政罚款384240.54元。2020年11月27日福州市鼓楼区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鼓建招罚(2020)第18号],认定在涉案工程投标中俊润建设公司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对俊润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蒸作出行政罚款19212.03元。俊润建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蒸已缴纳了相应罚款。
另:俊润建设公司提交了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2021)闽0702民初1162号、(2021)闽0702民初1163号、(2021)闽0203民初12058号、(2021)闽0203民初1428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民事判决书与涉案类似,均未支持原告方的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投标人俊润建设公司以银行保函方式提交了投标保证金后,在出现投标文件规定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时,是否应再向招标人鼓楼建筑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等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50万元。俊润建设公司在投标时提交了由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符合招标文件规定。2018年12月14日招标人进行了公开开标汇总时,俊润建设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被认定为编制的电子投标文件与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雷同,属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20.6款规定的投标文件雷同情形,鼓楼建筑公司原本可以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18.3款规定不予退还俊润建设公司已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涉案《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载明,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在出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等事实时,在有效期内一旦收到鼓楼建筑公司提出的该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鼓楼建筑公司支付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任何鼓楼建筑公司要求的金额。由此可见,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独立保函。对投标人而言,向银行支付少量保费以获取银行出具的高额投标保证金的独立保函,有利于减轻企业现金压力,盘活企业资金。对招标人而言,基于独立保函背后的银行信用背书,能够见索即付,与现金方式支付的投标保证金的效果相同。俊润建设公司在投标时已提交了由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履行了投标人的支付投标保证金义务。在出现投标文件规定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情形时,招标人鼓楼建筑公司应当在《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记载的到期日内向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而非要求投标人俊润建设公司重复支付投标保证金。鼓楼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独立保函有效期内向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付款责任(逾期行使索赔权利)应当承担实体权利消灭的不利后果(即应视为已自动放弃追索权利),以此敦促受益人及时行使索赔权利,亦将使投标人俊润建设公司购买的投标保证保险发挥应有的作用和意义,稳定经济秩序,现原、被告双方未就违约事项重新支付投标保证金达成新的合意,对鼓楼建筑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请,虽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
独立保函可以依保函申请人的申请而开立,也可以依另一金融机构的指示而开立。开立人依指示开立独立保函的,可以要求指示人向其开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
第十一条独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
(二)独立保函项下的应付款项已经全部支付;
(三)独立保函的金额已减额至零;
(四)开立人收到受益人出具的免除独立保函项下付款义务的文件;
(五)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独立保函具有前款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受益人以其持有独立保函文本为由主张享有付款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