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柳河路8号小柳市场综合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24205597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建设路30号紫金财富中心3号楼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MA2XR4LP7P。
法定代表人:**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鼓楼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润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3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鼓楼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俊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鼓楼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3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错误,理由:1.本案是合同纠纷,审理的是俊润建设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与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禾建设公司)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是否雷同,俊润建设公司是否因违反《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应当向鼓楼建筑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故应当适用《民法总则》或《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2.本案《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的性质不是独立保函。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其显著特点是开立人付款义务的单务性、独立性和单据性,独立于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开立人仅处理单据,不受基础交易法律关系的影响。本案《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不符合上述情形,它只是一份从属性的保函,且该《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中并没有关于未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向保证人瑞狮村镇银行提出支付保证金主张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约定。3.一审判决引用了俊润建设公司提交的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2021)闽0702民初1162号、(2021)闽0702民初1163号、(2021)闽0203民初12058号、(2021)闽0203民初14285号民事判决书,并认定“上述民事判决书与涉案类似,均未支持原告方的诉求”,对此,鼓楼建筑公司认为,上述民事判决均为基层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决后原告方均未上诉,不符合常理。现鼓楼建筑公司也向二审法院提交一份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7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书,该二审判决认定:⑴招投标中,投标人提交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性质应属于保证保险,不是独立保函。⑵原告主张权利虽超过《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约定的保险期间,但未超过保险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且《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并没有关于未在投标有效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主张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约定。综上,本案鼓楼建筑公司一审的诉请是基于双方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合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关系而***建设公司主张支付投标保证金,俊润建设公司在投标时向鼓楼建筑公司提供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不是独立保函,只是一份从属性的保证保函。一审法院认定《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为独立保函,并认定鼓楼建筑公司未在《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记载的到期日内向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应当承担实体权利消灭的不利后果(即应视为已自动放弃追索权利)是错误的,为此,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俊润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虽为合同纠纷,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答辩人以银行保函方式提交了投标保证金后,在出现投标文件规定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时,鼓楼建筑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答辩人再次支付投标保证金,该问题的关键在于上诉人向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案涉《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的权利是否超过除斥期间以及上诉人与答辩人是否就违约事项重新支付投标保证金达成新的合意,与本案是否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无关。2.本案《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的性质应属于独立保函。因为答辩人提交的由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明确载明,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在出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等事实时,在有效期内一旦收到鼓楼建筑公司提出的该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鼓楼建筑公司支付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任何鼓楼建筑公司要求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因为案涉《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已明确表明开立人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给付款项,且对据以付款的单据明确要求仅为“提出事实”,亦明确了付款最高金额,故案涉《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符合独立保函的形式要件和见索即付的实质要件,且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银行金融机构,是独立保函的适格开立主体,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的性质为独立保函,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另外,独立保函具有见索即付的特征,但见索即付并不是没有任何条件和时限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因案涉《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中明确注明,本保函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函失效后应将该保函交投标人***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回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结合案涉招投标文件关于投标有效期的有关规定,因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案涉《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有效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付款责任(逾期行使索赔权利),故该独立保函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即视为上诉人已自动放弃追索权利,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无需再履行该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3.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的4份民事判决书案例,都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该4起案例纠纷发生在福建厦门、福建南平地区,案件基本事实及争议焦点与本案也极为相似,故该4起案例对本案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即招标人要求投标人重复支付投标保证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至于上诉人援引的(2021)闽07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书,因该案的原告是向投标保证金保险的开具人即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赔偿金,且案由也是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以及答辩人提交的4份案例的法律关系及诉求均不相同,故不具有参考性。综上所述,上诉人虽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案涉《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记载的到期日内向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付款责任,其独立保函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且上诉人与答辩人未就违约事项重新支付投标保证金达成新的合意,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鼓楼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俊润建设公司支付鼓楼建筑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LPR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9日,鼓楼建筑公司作为招标人,公开招标福州市屏西小学教学楼综合楼(施工)项目,并发布了《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招标项目编号:E473501021807250040001),《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2章招标须知第18.3款第(3)项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招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俊润建设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投标,并按《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规定的形式提供了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作为其缴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18年12月4日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约定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需通知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4日招标人进行了公开开标,俊润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成功解密,但由于最后结论汇总载***建设公司投标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与其他投标人雷同,故未进入入围投标人企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有效期至2019年3月12日,鼓楼建筑公司未在《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有效期内向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没收、索赔投标保证金,直至被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巡查后于2021年8月期间***建设公司发送了《关于没收围串标企业投标保证金的通知》。
2020年11月27日福州市鼓楼区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鼓建招罚(2020)第17号],认定俊润建设公司为“视同串通投标行为”,并对俊润建设公司作出行政罚款384240.54元。2020年11月27日福州市鼓楼区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鼓建招罚(2020)第18号],认定在涉案工程投标中俊润建设公司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对俊润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蒸作出行政罚款19212.03元。俊润建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蒸已缴纳了相应罚款。
另:俊润建设公司提交了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2021)闽0702民初1162号、(2021)闽0702民初1163号、(2021)闽0203民初12058号、(2021)闽0203民初1428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民事判决书与涉案类似,均未支持原告方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投标人俊润建设公司以银行保函方式提交了投标保证金后,在出现投标文件规定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时,是否应再向招标人鼓楼建筑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等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50万元。俊润建设公司在投标时提交了由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符合招标文件规定。2018年12月14日招标人进行了公开开标汇总时,俊润建设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被认定为编制的电子投标文件与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雷同,属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20.6款规定的投标文件雷同情形,鼓楼建筑公司原本可以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18.3款规定不予退还俊润建设公司已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涉案《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载明,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在出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等事实时,在有效期内一旦收到鼓楼建筑公司提出的该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鼓楼建筑公司支付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任何鼓楼建筑公司要求的金额。由此可见,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独立保函。对投标人而言,向银行支付少量保费以获取银行出具的高额投标保证金的独立保函,有利于减轻企业现金压力,盘活企业资金。对招标人而言,基于独立保函背后的银行信用背书,能够见索即付,与现金方式支付的投标保证金的效果相同。俊润建设公司在投标时已提交了由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履行了投标人的支付投标保证金义务。在出现投标文件规定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情形时,招标人鼓楼建筑公司应当在《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记载的到期日内向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而非要求投标人俊润建设公司重复支付投标保证金。鼓楼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独立保函有效期内向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付款责任(逾期行使索赔权利)应当承担实体权利消灭的不利后果(即应视为已自动放弃追索权利),以此敦促受益人及时行使索赔权利,亦将使投标人俊润建设公司购买的投标保证保险发挥应有的作用和意义,稳定经济秩序,现原、被告双方未就违约事项重新支付投标保证金达成新的合意,对鼓楼建筑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请,虽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均未提交新证据。鼓楼建筑公司、俊润建设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的性质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涉案《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载明,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在出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等事实时,在有效期内一旦收到鼓楼建筑公司提出的该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鼓楼建筑公司支付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任何鼓楼建筑公司要求的金额。故,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依法应当认定为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独立保函。独立保函具有见索即付的特征,但见索即付并不是没有任何条件和时限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因案涉《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中明确注明,本保函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函失效后应将该保函交投标人***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回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销。2018年12月14日招标人鼓楼建筑公司进行了公开开标汇总时,俊润建设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被认定为编制的电子投标文件与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雷同,属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20.6款规定的投标文件雷同情形,鼓楼建筑公司可以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18.3款规定不予退还俊润建设公司已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俊润建设公司在投标时已提交了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履行了投保人支付投标保证金义务,在出现投标文件规定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情形时,鼓楼建筑公司应在案涉《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记载的到期日向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而非要求俊润建设公司再行支付投标保证金。但鼓楼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案涉《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有效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付款责任(逾期行使索赔权利),故该独立保函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即视为鼓楼建筑公司已自动放弃追索权利,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无需再履行该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俊润建设公司亦无再行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法律义务。
综上所述,鼓楼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张 雯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