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锦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2民初1794号

原告:***,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甫,三台县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锦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WN815Y。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308号8层。

法定代表人:赵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思洁,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驰,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三台县龙树镇鲜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台县龙树镇鲜花村。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四川锦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众公司)、第三人三台县龙树镇鲜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树鲜花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先调期间向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同时本院依职权追加了***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甫、被告锦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思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驰、第三人龙树鲜花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锦众公司支付原告赔偿费共计260997.56元(赔偿清单见后表);2.本案诉讼费由锦众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将其赔偿清单中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变更为20年×33216年×30%。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为了实施三台县2018年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扶贫)建设项目(鲜花村)的需要,将鲜花村修建村道公路的工程发包给锦众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锦众公司安排工作人员杨波、张某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峰(村主任)一道在王峰家里谈雇请原告提供挖机为其被告施工,双方谈好挖机作业的劳务费按200元/小时支付,并安排原告负责挖机作业时的安全工作,原告的作业地点和作业内容(包括挖沙、平路、挖边坡、安涵管)都受锦众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杨波和张某的安排,工作时间均随锦众公司工程的需要而安排。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妻子邓衣美在为锦众公司挖沙装车时(当时为了赶工期,冒雨作业)因正在作业时挖机需加油,原告便拿起油箱去给挖机加油,因下雨致使挖机表面湿滑,原告在加油接油箱盖时脚突然一滑就将原告摔倒在挖机履带上,致使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随后原告被送往三台县龙树镇卫生院检查,因病情严重,原告当天就被送往了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后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在为锦众公司提供劳务,工作受锦众公司管理、监督、指挥。据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希准予请求事项。

被告锦众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妻子邓衣美的挖掘机操作证不持异议。***系我公司案涉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原告提供的现场受伤的照片不能反映原告受伤原因,病历只能证明住院事实,不能证明是因案涉工程受伤,无因果关系;对原告单方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鉴定不能作为该案证据,应选取中立鉴定机构重新鉴定。1.原告***与被告锦众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劳动或劳务关系,本案的案由也不是被告声称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院应当依法正确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正确的案由,为承揽合同关系;2.锦众公司没有“雇请”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的客观行为,双方建立的是商业合作关系,原告***按照被告锦众公司要求完成道路地基平整工作,其亲自组织挖掘机,雇佣驾驶员实施地基平整,其向被告锦众公司交付平整后的道路地基,在道路地基平整法律关系中,锦众公司属于定作人,***为承揽人。***本人不会操作挖掘机,被告按照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锦众公司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后果均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挖掘机作业中是请的挖掘机师傅来开,后来他老婆邓衣美也来开过两天。锦众公司中标后,***是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我们之间没有签合同。我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杨波与原告商谈的,都是口头约定,200元/小时是包含机械成本及人工利润等,“平路基一小时200元”是因为***是挖掘机的所有人,能够组织资源“完成施工路基的平整”。3.从管理和约束上,锦众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人身管理关系,原告不参加被告的考勤、岗位培训等,原告只需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符合施工条件的道路地基平整工作,对于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如何操作机械设备,具体施工均是原告***安排。4.原告在工地现场负责挖掘机作业的安全是其法定义务。5.***是施工地鲜花村的本地人,显然知道“200元每小时平整路基”的作业范围是“鲜花村道路”,其应当知道其交付的成果“平整后的路基”必须符合被告施工需求和图纸要求。被告通知原告及时到工地平整路基和指出需要平整路基的具体范围和要求,均是被告作为定作人基于合同目的实现的监督行为。6.在劳动劳务关系中,雇员向雇主提供纯粹的劳动,雇主按照雇员提供的劳动支付报酬,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按照工作成果获取报酬,不仅包括承揽人提供的劳力,还包括机械设备、利润等费用。锦众公司是按照200元每小时向原告支付报酬,远远高于单纯的工资,该费用包括了利润和挖掘机使用成本,故原告从被告处获取的是承揽成果报酬,不是单独劳务费或工资。庭审查明,***有5台挖掘机,雇佣了4个驾驶人员,对外施工每小时收费一般200多元,故原告是以提供挖掘服务牟利的经营主体,谋取经营利润的承揽人不属于单纯获取劳动报酬的人员。7.***受伤后陈述是他在工地作业时给挖掘机取加油盖从挖掘机上摔下,但是我们了解到受伤那天上午下雨了施工作业进行一小时后就停工了,原告给挖掘机加油的地方肯定不是在施工作业时也不是在施工地受的伤。***不参与挖掘机作业也不驾驶挖掘机,并且不是在被告的施工现场受伤,故其在挖掘作业外加油与被告的路基平整工作无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其在加油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由其自身承担后果。8.***也认可双方不是劳务关系,其与被告系承揽关系,同意按照承揽法律关系处理赔偿责任。原告家属代表其签署的《借据》中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收取的款项是租赁费而不是劳务费等工资,明确写了发生任何事故与锦众公司无关,故应当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但***在庭审中不认可《借据》效力,认为其配偶、女儿未经其授权签字。在签订《借据》时,***受伤住院,其妻女代表其处理相关事务符合常理,系家事代理关系。没有任何欺骗、胁迫。9.***已于2018年7月10日在其家属向被告出具《借据》时,就其受伤的处理与锦众公司达成共识,现又提起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10.承揽关系和劳务关系之间不能以提供劳务就是劳务关系,本质区别劳务关系是劳务者单纯提供劳动力,承揽中包括有商业利润。200元/小时包括了原告的商业利润。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不承担责任,雇佣关系雇主要承担全部责任。我方的目的是用挖掘机来提供施工,我方显然不会雇请一个不会开挖掘机的人来,而是看中原告是挖掘机的老板,施工只关注成果。原告的工作内容很确定,为了道路修建准备平整地基,与平整路基相关的都是原告的工作,原告在公司负责安全不是被告安排而是义务,挖掘机是特种作业,故安全是提供作业中的基本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锦众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不存在任何过失即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合同法》251条可以知道原、被告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从庭审的事实来看原告不会开挖掘机,锦众公司不会雇佣没有资质的人,原告是自己带着挖掘机和驾驶员来独立完成工作,具有承揽的独立性,按照被告的工作要求来完成作业,过程中没有任何支配行为。***是施工现场履行职务的人,原告受伤当天是在作业了一小时后工地下雨了就停止施工,加油的时间点是在被告停工后发生,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锦众公司在给原告预支了租赁费1万元并由出具了借据,其余未垫资原告任何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树鲜花村委会述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无关。当时锦众公司来,村委会只负责土地协调、质量监督,其余通过招标的形式。锦众公司和原告的妻女签借据的时候我在场,是原告妻女亲自所写。我们与锦众公司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三台县发改局审批立项,我是作为中间介绍人撮合的作用。现该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6月5日,第三人龙树鲜花村委会(发包人)与被告锦众公司(承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树鲜花村委会将三台县2018年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扶贫新村)建设项目(鲜花村)(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工程发包给锦众公司。龙树鲜花村委会(发包人)与被告锦众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该案涉工程项目得到了三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审批立项,锦众公司系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取得案涉工程项目,被告***作为锦众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组织施工。2018年5月,锦众公司之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工作人员杨波等人在第三人龙树鲜花村委会主任王峰家中与原告***商谈挖掘机作业后口头约定:按挖掘机200元/小时,由原告***连机带人完成案涉工程路基平整的施工。

2018年6月,原告***带领驾驶员及挖掘机(机型:MC136-9编号:L2LE0149)入场开始作业;2018年6月30日,***之妻在驾驶挖机作业过程中,因***在取挖机加油的盖子加油时,摔落在挖掘机履带上受伤,对此证人赵某亦出庭接受了质询。当日,***被送至三台县龙树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转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及医嘱建议:腰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肋部软组织伤,胸10椎体骨折伴骨挫伤,双趾骨下支骨挫伤,股癣;休息3月,加强营养,休养期间需陪护1人,坚持配戴胸腰支具保护三月,视术后3月情况决定是否除去支具保护,门诊随访并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2019年9月9日,***再次入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至9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及医嘱建议: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残留,2型糖尿病;注意休息,术后10天左右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避免负重,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两次住院分别产生住院费51925.67元、9003.89元,合计60929.56元。原告受伤后的2018年7月10日,***之妻邓衣美、之女潘薇米代***共同给锦众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四川锦众建筑有限公司预支给我方出租的挖机租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此款须在双方今后租金结算时全部扣减。预计租赁时间50个小时,按200元/小时结算;且挖机进场一切事故和伤害赔偿与贵公司无关。借款人:***(代签潘薇米)、邓衣美;在场人:王锋”。

2019年11月22日,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川梓鉴(2019)字第182号和182-1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脊柱骨经手术治疗后之伤残等级为八级;***的误工期可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可评定为120日、营养期可评定为90日,并收取了***给付的鉴定费1817元。庭审结束后本院依被告锦众公司申请,在本院组织下并经本院委托各方当事人通过摇号选定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了西科大(2020)司鉴字第1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致残程度属于九级;***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并收取了锦众公司给付的鉴定费。2020年7月20日,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对西科大(2020)司鉴字第1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违背客观事实、引用条款错误,对伤者不公,违反公平原则,法庭应当采信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同时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并已向法庭递交了书面更正申请;被告被告锦众公司和***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单方委托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实体和程序问题,法院不应采信,对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本案应按承揽合同处理。

另查明,原告***购买有五台挖机,***没有驾驶操作挖机的相关资质,***一直为其五台挖机招揽业务,在从事挖机驾驶作业时均是雇请他人或由其妻邓衣美(邓衣美具有驾驶挖机作业的相关资质)操作挖机作业,***受伤正是邓衣美在操作挖机作业加油时所发生,对此邓衣美亦出庭接受了质询。***庭审中称“其父潘大志生于1938年健在,其母赵淑明生于1940年还是1942年,我母亲生育了五个子女”;***提供的三台县龙树镇鲜花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兹有***系三台县龙树镇鲜花村一社,身份证号5107221966××××××××;父亲:潘大志生于1938年12月26日,母亲:赵淑明生于1946年10月26日,哥:潘友光生于1965年1月10日,弟:潘友和生于1969年12月9日”;对此***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可信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公司信息查询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邓衣美挖掘机操作证、病历资料、住院发票、《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台县龙树镇鲜花村民委员会证明、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有被告锦众公司提供的《借据》、《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为此本院对上列能够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经庭审质证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锦众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对此原告虽未与锦众公司或***签订书面合同,但庭审已经查明锦众公司之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工作人员杨波等人在第三人龙树鲜花村委会主任王峰家中与原告***商谈挖掘机作业后口头约定:“按挖掘机200元/小时,由原告***连机带人完成案涉工程路基平整的施工”;庭审还查明***拥有多台挖机,***没有驾驶操作挖机的相关资质,***一直为其多台挖机招揽业务,从事挖机驾驶作业时均是雇请他人或由其妻邓衣美(邓衣美具有驾驶挖机作业的相关资质)操作挖机作业。由上所述可知,操作挖机等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锦众公司与***达成的口头约定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其理由是: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1.目的不同。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提供的是工作成果并非单纯的劳务;2.人身依附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指挥;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3.风险不同。雇佣关系中风险是由雇主承担,对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适用无过错原则;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只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完成案涉工程路基平整的过程中自行提供挖掘机,且其本人不会驾驶挖掘机而是雇佣具有资质的他人或其妻操作挖掘机,完成案涉工程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特定的路基平整施工为工作成果,对此锦众公司与***家属所签《借据》亦可证实双方不是雇佣关系,何况锦众公司也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的过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锦众公司及其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形成的是雇佣关系,锦众公司与原告形成了具有显著特征的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因此原告起诉的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间并无合同关系,***与锦众公司系内部关系,***即便存在责任亦应由锦众公司承担后另行起诉***,而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的龙树鲜花村委会更是与原告受伤毫无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6元减半收取计260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羊衣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梓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