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3民初1011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平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东,广西智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62号中诺工业楼第10层10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C74X4U(3-1)。
法定代表人:唐立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锡冰,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松,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面,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礼,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被告:张静强,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诉被告广西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松、陆礼、张静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陆礼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东、被告广西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锡冰、被告何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面、被告张静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10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至12月间,原告使用加藤1023型挖掘机对平果丽景·雅乐居二期工程项目内的约定地块进行炮锤作业,前后耗时47个小时完成了地块的平整工作,按每小时330元收费,共计15510元,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吴长伟和张少辉分别在原告的单据上签字予以确认。据原告从平果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桂(1023)民初3746号案件了解到,广西平果丽景·雅乐居二期工程是何松、陆礼、张静强三人合伙挂靠广西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广西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聘请原告到项目施工,原告诉请其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何松辩称,其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收据》、《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何松没有签署上述协议,何松自愿对原告的主张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被告张静强辩称,其与被告广西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2019年1月份,其负责进场施工,原告施工时何松和陆礼不在场,其施工员当时是代签的,三被告确实没有支付该笔款项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每小时挖掘机作业费330元有异议。
被告陆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收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二、平果市人民法院(2020)桂1023民初37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张静强、陆礼、何松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挂靠被告广西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平果丽景·雅乐居二期工程。
证据三、平果市人民法院(2020)桂1023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广西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被告张静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授权委托书、承诺书。
被告何松、被告陆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广西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平果丽景·雅乐居二期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该公司承接上述工程项目后,与被告张静强签订《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将该工程转给被告张静强承包。被告张静强与被告陆礼、被告何松合伙承建该工程。2019年11月至12月间,因开挖基础土石方,被告何松与陆礼聘请的施工员吴长伟邀请原告安排挖掘机入场进行炮锤作业。原告随即安排工人驾驶加藤150型号挖掘机进入该项目场地进行作业,累计作业47个小时,现场施工员均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静强、陆礼、何松合伙承接平果丽景·雅乐居二期工程项目后,现场施工员邀请原告入场进行作业,原告随即安排工人驾驶挖掘机入场进行了炮锤作业,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何松、陆礼、张静强支付挖掘机炮锤作业费,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挖掘机炮锤作业费的计算,被告张静强主张每小时330元过高,原告提供的收据未载明作业费价格,本院综合市场价,认为原告主张的单
价每小时330元未超过市场合理价格,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松、陆礼、张静强应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炮锤作业费330元/小时×47/小时=15510元。被告何松、陆礼、张静强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作业费,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松、陆礼、张静强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对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广西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松、陆礼、张静强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与广西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由被告广西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松、陆礼、张静强向原告***支付挖掘机作业费155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51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何松、陆礼、张静强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88元,由被告何松、陆礼、张静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江宁
人民陪审员  石翠花
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李世武
书 记 员  陆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