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3民初1701号
原告:**,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合水县。
原告:***,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圆,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第三人:广西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园西路8号屯里商业广场A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C74X4U。
法定代表人:唐立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杰,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广西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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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圆、第三人立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居承包间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8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533.3元(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7月2日与第三人立兴公司签订《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平果市马头镇兴平路东侧,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平果市丽景雅乐居工程(二期)水电、消防安装工程。被告之后于2019年10月与原告达成合意,将上述工程转让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0月19日向被告支付该工程的押金75000元、4000元、1000元。双方于2020年1月1日补充签订《水电、消防工程居承包间协议书》。该合同名为居间合同,实为转包合同。因被告无权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导致原告未能实际进场施工建设。综上,因被告系违法转包,故其与原告签订的《水电、消防工程居承包间协议书》无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立兴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不认识也未见过原告与被告,与原、被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二、案涉工程实际由案外人陆礼、何松、张静强三人合伙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与第三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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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居承包间协议书》、《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第三人提交的《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承诺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第三人立兴公司与案外人张静强签订《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承包的平果市丽景·雅乐居二期项目工程转包给张静强,张静强之后与案外人陆礼等人合伙承接该工程。2019年7月2日,陆礼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等人签订《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等人。之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0月19日向被告支付该工程的押金75000元、4000元、1000元。双方于2020年1月1日补充签订《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居承包间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认为被告违双方签订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居承包间协议书》无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押金8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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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告非法承包案涉工程并转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居承包间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确认该合同无效,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押金8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际占用原告的押金至今未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鉴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现原告主张以押金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7日起至还清押金之日止计付利息,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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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居承包间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8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以押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昌 绍 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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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李卢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