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3民初1833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平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绍新,平果市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明,平果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广西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62号中诺工业楼第10层10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C74X4U。
法定代表人:唐立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杰,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明、被告***、被告立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杰到庭参加诉讼。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明、韦绍新,被告***、***,被告立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8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8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立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平果市雅乐居二期工程的爆破工作,原告使用其本人的两台炮捶爆破机完成了相关的爆破工作。2020年4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8800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支付。被告***是雇请原告的包工头,对拖欠的劳务费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是工地的负责人,被告立兴公司是工程的承建施工单位,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包工头,只是被告***、何松、陆礼的施工员,负责执行和监管工地的现场工作。本案与其无关,原告应向***、何松、陆礼三人主张劳务费。
被告***辩称:其只是挂靠广西泰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金公司)从事案涉建设工程的劳务工作。案涉建设工程是其与何松、陆礼三人一起合伙承包,不应由其一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三人共同承担。
被告立兴公司辩称:被告立兴公司没有雇请***和***,彼此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不是劳务而是机械设备,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停工整改通知书》、《微信账单》、被告立兴公司提交的《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承诺书》及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收据》,原告及被告立兴公司对其有异议,而被告未申请何松出庭进行作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6月6日,被告立兴公司与案外人泰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立兴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平果市雅乐居二期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泰金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挂靠泰金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案涉建设工程的劳务工作。2019年12月5日,被告立兴公司与被告***签订《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约定立兴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案外人陆礼于当日向被告立兴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涉及案涉建设工程的所有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其二人全部承担,立兴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雇请被告***为施工员,全权负责工程的各项工作。被告***在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雇请原告从事案涉建设工程的爆破工作。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14日、2019年12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共支付了劳务费10000元。2020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68800元。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就案涉劳务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口头约定,故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立兴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是机械设备而不是劳务,本案应属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但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系使用其自己的机械设备完成案涉建设工程的劳务工作,既提供了机械设备,也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而不是单纯地将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故被告立兴公司的上述辩解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劳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8800元,对此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微信账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劳务费68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只是挂靠泰金公司从事案涉建设工程的劳务工作。从被告***和立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6月6日,签订人为被告立兴公司和案外人泰金公司,合同标的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劳务,这仅能证明被告立兴公司曾将案涉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泰金公司,被告***再挂靠泰金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案涉相关的劳务工作;而被告立兴公司提交的《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其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签订人为被告立兴公司和被告***,合同标的为案涉全部建设工程,以此能够证明被告立兴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因此,无论从合同签订的时间还是合同签订人及合同标的来看,被告***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主张案涉建设工程系其与案外人何松、陆礼合伙承包,案涉劳务费应由三人共同支付,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被告***与何松、陆礼三人实际存在合伙关系,依法也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况且,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并在庭审中坚持不追加何松、陆礼为本案被告及向其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与何松、陆礼三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从客观上并不实际影响被告***对案涉劳务费的责任承担。如被告***之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何松、陆礼存在合伙关系,认为其对本案承担的合伙债务超出了应当承担的数额,可以另行向何松、陆礼进行追偿。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迟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可预期利息损失,即被告迟延支付劳务费所产生的利息。双方于2020年4月10日对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迟延支付劳务费的期间应从2020年4月1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以尚欠的劳务费68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付清劳务费之日计付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兴公司应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依约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尚欠的劳务费。被告***仅是被告***雇请的施工员,不是涉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劳务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有权依据建设工程相关合同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而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并不包括农民工个人、施工班组长、劳务分包企业等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仅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其关于被告立兴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8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劳务费之日止,以尚欠的劳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 绍 友
人民陪审员 农 春 艳
人民陪审员 苏 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卢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