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3民初2322号
原告:**,男,1971年3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绍新,平果市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明,平果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广西南宁市。
被告:广西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62号中诺工业楼10层10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C74X4U。
法定代表人:唐立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杰,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绍新和韦志明、被告立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0月,被告**雇请原告等人在平果市雅乐居二期工程从事边坡喷锚支护工作。2019年11月1日,双方对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的工地管理员韦斌向原告等人共同出具了一张结算单,确认原告等人的劳务费共计54540元,其中原告的劳务费为3500元。被告**之后陆续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费共计21000元,尚欠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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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33540元未支付,其中尚欠原告劳务费3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的劳务费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平果市雅乐居二期工程总承包人为被告立兴公司,立兴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其员工张静强,张静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订立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相关边坡喷锚支付工作,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劳务费3500元,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工资表、微信截图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3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而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可预期损失,即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自2019年11月2日起开始拖欠原告劳务费,现原告主张被告**自该日起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以尚欠的劳务费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兴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依约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尚欠的劳务费。被告立兴公司不是涉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要求立兴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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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也只有实际施工人才有权依据建设工程相关合同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而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并不包括农民工个人、施工班组长、劳务分包企业等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仅是被告**雇请的农民工,并不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关于被告立兴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以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昌 绍 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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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卢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