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82民初521号
原告成都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智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树军,男,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冯家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家华,男,汉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家装饰公司)诉被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家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树军,被告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家装饰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彭州牡丹云锦项目腻子和乳胶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月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26626元,被告在2013年2月支付了原告4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662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6626元及资金利息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第二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方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是被告方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给原告,现在开发商尚欠被告方230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待开发商支付给被告方后,被告方再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分承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牡丹云锦项目工程的腻子和乳胶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进场施工,2013年1月完工,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后交付给被告。2013年2月6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626626元。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6626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6年2月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承包工程合同、结算单1张、催款函1份、进账单1张,以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承包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26626元是事实,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工程交付之日(2013年1月)视为应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30000元利息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的利息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在开发商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支持,该辩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6626元、利息30000元,共计256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被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述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唐小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