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唐风华古建筑有限公司

**才与四川盛唐风华古建筑有限公司、古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25民初3295号
原告:**才,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盛唐风华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西大街杨武坊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MA6228J46F。
法定代表人:张治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叙永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古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迎宾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424451098473G。
法定代表人:陈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江艳,女,该中心办公室主任。
原告**才与被告四川盛唐风华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第三人古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盛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治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第三人疾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江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盛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赔偿金77324元,交通、鉴定、律师代理费7400元,共计84724元,并从2018年9月14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2.判决疾控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才系被告盛唐公司承建的疾控中心工程工地的工人。2018年3月4日,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并住院治疗。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盛唐公司先按十级伤残对原告进行赔偿,待原告法定鉴定期满后两月内重新由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期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及第三人,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故意拖延。2018年8月31日,原告向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盛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定协议时是约定在原告的内固定取出后再进行鉴定,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即去进行鉴定,并要求支付赔偿款,属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疾控中心述称,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才原系被告盛唐公司承建的疾控中心工程工地临时工人。2018年3月4日,原告在工地上做工时受伤,并在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因被告认为原告进行该鉴定时离出院时间过短,不认可该鉴定结论。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1.由被告盛唐公司先按工伤十级标准支付原告赔偿费107673.57元,待原告法定鉴定期满之后两月内重新由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如鉴定为工伤十级,则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如鉴定为工伤九级,则由被告补充赔偿30834元;如鉴定为工伤八级,则补充赔偿77324元;如鉴定不能构成伤残等级,被告有权利要求原告退回已支付的相关赔偿款;第三人疾控中心暂扣被告10万元工程款作为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的担保金,如被告到期未支付相关费用,则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续医疗费按实计算,由被告支付。3.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相关费用,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2018年8月31日,原告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再次进行了鉴定。2018年9月7日,该中心出具西南医大司鉴(2018)临鉴字634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才损伤为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才与被告盛唐公司、第三人疾控中心签订的关于工伤赔偿的《调解协议》系经三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并自愿签订,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对原告经鉴定后应怎样支付赔偿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对重新鉴定的时间即协议第一项的“待甲方法定鉴定期满之后两月内重新鉴定”的“法定鉴定期”的理解产生了争议,事后双方也未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因法律未对“法定鉴定期”有相关规定,而原告**才与被告盛唐公司、第三人疾控中心签订的关于工伤赔偿的调解协议,目的是为了解决原告因工受伤的赔偿问题。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及《工伤保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职工发生工伤后,经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原告第二次申请鉴定的时间是在其住院治疗结束出院5个月后,伤情已经相对稳定,属伤残等级鉴定的合理时间。被告辩称需等原告内固定取出后所作伤残等级鉴定才符合要求,但却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进行证明。故对原告请求按协议中八级伤残支付赔偿款及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协议中的“法定鉴定期”理解不一,原告单方申请鉴定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赔偿款并不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未支付款项从2018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盛唐风华古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才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8424元,第三人古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四川盛唐风华古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古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雪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