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03民初1377号
原告:***,男,1961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江苏传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开放***旋门1幢102-6室(CN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传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传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2月期间,**雇佣我到盐都区港党群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做工,该工程系被告传尚公司总承包,被告**个人分包承建。2022年3月1日,我和被告**在盐都区人民法院调解室当面调解员结账,被告**欠我劳务报酬55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等学富项目到账时一次性结清。2022年4月1日,我的儿子**与同港村书记及被告传尚公司的代表***就原告的劳务报酬又签订了协商说明,被告传尚公司承诺2022年12月底前由被告传尚公司全部支付完毕,但两被告均未能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传尚公司还欠我二十几万元,我要等传尚公司把钱给我,我才能给原告。
被告传尚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工程系被告**的公司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包承建,我公司系合法分包。至于2022年4月1日的协商说明,我司未见到签章文件,即使存在也是为了让原告罢访息诉,答应其回去会多方核算原告的工日工资,但我司之后并未收到有效的工资结算资料,并且我司已于2021年2月25日对工人工资进行结算,之后的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的请款资料;其次,案涉纠纷系原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我司承担支付义务。我司已于2021年2月25日与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学富同港村党群服务中心等四个项目进行了结算,我司已经完全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并在文峰派出所的综合调解中心签订了三方付款协议;最后,原告已于2021年2月25日签署了工资收条,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向我司主张工资,同日,我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0000元并备注“便仓北**厕所2021年2月份前工资结清”,原告现主张2020年6月-12月期间的工资与事实相悖,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日,被告传尚公司与案外人盐城市盐都区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传尚公司承包盐城市盐都区港村党群服务中心项目。后被告传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木工从事劳务施工。2020年12月,该工程结束完工。
2021年2月25日,被告**与被告传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载明:**与传尚公司签订的四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包括盐城市盐都区港村党群服务中心项目在内的四个项目,双方确认目前工程已交付验收完毕,工程总造价为270万元,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甲方应付款为108万元,现已付210万元。双方商定传尚公司再支付工程款60万元,支付完毕后双方就四份合同中的全部工程款全部结清,由传尚公司直接向**指定的农民工个人付款,所付款项直接冲抵本协议中的工程款,直至付完60万元为止。
202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结账***工资总计伍万伍仟元整(其他账目全部结清),等学富账目到账一次性结清,**有心意奖励***伍仟元整。”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雇佣原告***施工,应当按约支付工资,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付款,引起讼争,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5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传尚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已认可向原告***付款,故不应当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被告传尚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敬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