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铭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铭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602民初1364号
原告:***,男,生于1976年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铭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TN7C,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凌云路181号巴黎春天1栋4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铭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铭熙公司向他支付经济损失34968元、违约金749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了工程总金额为749900元的工程项目劳务合作管理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前锋区某医院及会场片区污水管网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期为60天,并向被告交纳10万买标费用,此款为三年定期,并约定按工程总款的10%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展了前期工作,支付了设计院放坐标费3000元(*某收)、施工工资5600元(***收)、小工孙某某、孙某1、属某某、***等四人四天工资2400元(4人×150元/天×4天)、支付了生活、用车、小型工具等费用3968元,共计14968元。原告为了工期,加紧准备项目所需材料,于2017年11月29日与广安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筋混凝土管道购销合同,总金额115600元,并交定金20000元,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按实际量的30%,即115600元×30%=34680元。综上,原告为该工程支付了前期费用14968元、向广安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交定金20000元,共产生费用34968元。但被告却将该项目交予他人施工,至今未交予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铭熙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向原告收取买标费10万元,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铭熙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遂道公程等。2017年11月22日,以吴某某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前锋区某医院及会场片区污水管网工程工程项目劳务合作管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前锋区某医院及会场片区污水管网工程工程;工程地址:广安市前锋区;工程总金额749900元;工程范围:工程合同所有内容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内容;工期60天;承包方式:乙方全承包,乙方不得再转包此工程,并对该工程的质量、资金、进度、人工工资、材料采购、机械设备等一切与工程有关的投入负全部责任;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双方严格执行本条款,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工程造价支付10%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工程款的拨付、施工现场管理、结算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尾部甲方处加盖了铭熙公司公章。2017年11月23日,广安市前锋区某人民政府向铭熙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主要内容有:贵公司在2017年11月20日所递交的前锋区某医院及会场片区污水管网工程项目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74.99万元,工期60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质量验收标准。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2日内到广安市前锋区某人民政府与我方签订施工合同,在此之前应按招标文向我方提交履约保证金7.499万元。同日,铭熙公司向广安市前锋区某人民政府出具介绍信,主要内容有:兹介绍本公司***(5129251976××××××××)壹人前往贵单位办理有关前锋区某医院及会场片区污水管网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及项目管理等相关事宜。同日,铭熙公司法定代表人*广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有:本人*广,系铭熙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5129251976××××××××)为我方代理人,以我方名义办理前锋区某医院及会场片区污水管网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及项目管理等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2017年12月14日,以广安市前锋区某人民政府为发包人(甲方)、四川铭熙公司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就某医院及会场片区污水管网工程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某医院及会场片区污水管网工程;工程地点:某场镇;工程内容及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60个日历天;工程承包方式:实行全承包,包工、包料、包材料、包机械、包风险、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措施等;履约保证金:74990元;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为:本合同包干合同总价款即中标价人民币749900元;工程款支付为:本工程按照分期拨款的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场开工完成工程量30%后,拨款工程款不得超过工程合同约定价款的30%;主体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合格但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累计拨付工程款不得超过工程合同约定价款的70%。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工程安全、双方职责、材料供应、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名。
诉讼中,原告***称前锋区某医院及会场片区污水管网工程的前期工作是他组织工人施工,产生了费用14968元,其向本院提供了由***本人书写的“观阁污水管开支”单,主要内容有:设计院放坐标3000元,*某收;施工员工资5600元(***);小工:孙某某1200元、属某某600元、***600元;生活、加油、小型工具3968元,总计14968元。
原告***还主张:为了工期,加紧准备项目所需材料,他于2017年11月29日同广安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筋混凝土管道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产品名称:水泥管道D800,180米,金额39600元;D600,800米,金额76000元。乙方提前交定金20000元,如乙方中途中违约,须赔偿按实际量的30%的违约金。诉讼中,***称他已向他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交纳定金20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广安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具或转账支付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述、《前锋区某医院及会场片区污水管网工程工程项目劳务合作管理协议书》、《中选通知书》、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施工承包合同》、《钢筋混凝土管道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铭熙公司中标承建某医院及会场片区污水管网工程前与原告***签订《前锋区某医院及会场片区污水管网工程工程项目劳务合作管理协议书》,中标后,又委托原告***作为其单位人员与广安市前锋区某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从前述协议书及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看,系铭熙公司将中标的前锋区某医院及会场片区污水管网工程转包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称前锋区某医院及会场片区污水管网工程的前期工作是他个人组织工人施工,产生了费用14968元,但其仅向本院提供了由***本人书写的“观阁污水管开支”单,仅凭***自己书写的开支情况,本院不能确认是否有此开支及开支金额的多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铭熙公司向他支付前期费用149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向他支付其向广安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虽与广安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筋混凝土管道购销合同》,合同亦约定了“乙方提前交定金20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广安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具或其转账支付定金的依据,故本院不能认定该20000元定金已经实际支付,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4999元,原告称该工程他仅开展了前期工作,并未实际施工,系被告未将该交予他施工,但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因何原因未施工及哪方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4999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