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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502财保51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申请人:***,女,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申请人:张孝仙,女,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申请人:张孝秀,女,汉族,1974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
韦华
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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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易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同系***、***、张孝仙、张孝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江苏致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MA1MW9593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8号1幢057号。
法定代表人:郑海林,总经理。
申请人***、***、张孝仙、张孝秀于2021年3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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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致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北岭路分理处开设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北岭路分理处,户名:江苏致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0×××28),冻结限额为330000元。担保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保单保函为申请人的申请作担保,担保限额为33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事纠纷,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致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北岭路分理处开设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北岭路分理处,户名:江苏致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0×××28),冻结限额为33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170元,由申请人***、***、张孝仙、张孝秀预交。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七天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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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谭晓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启集
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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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