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02民初2526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女,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张孝仙,女,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张孝秀,女,汉族,1974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广西易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接受原告***、***、张孝仙、张孝秀的委托。
被告:江苏致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8号1幢0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MA1MW9593G,。
法定代表人:郑海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松运,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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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孝仙、张孝秀诉被告江苏致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仙、张孝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被告江苏致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孝仙、张孝秀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张孝仙、张孝秀支付工程劳务服务费30269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孝仙、张孝秀系朋友关系且共同合作承接被告工程劳务服务业务。2019年6月1日,被告分别与四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四原告对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海信息港08-2地块幕墙工程脚手架进行搭设、拆除和日常维护工作,具体的劳务服务工程量和工程劳务服务费按双方最终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为被告在北海信息港08-2地块幕墙工程的涉案厂房提供约定的工程劳务服务。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分别向四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工程劳务服务费680567元。经原、被告对账结算,2019年10月10日,确认被告欠原告外架钢管、人货梯的工程劳务服务费230176元(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前);2019年11月27日,确认欠原告北海信息港7号楼外架钢管的工程劳务服务费72515元(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上述对账结算清单均有被告的工作人员赵士春签字确认。对账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未果,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致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29863.1元后,支付余下的272827.9元,由于涉案合同未约定利息,故不认可欠款利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日,被告江苏致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分别与原告***、***、张孝仙、张孝秀(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服务合同》四份,均约定甲方将北海信息港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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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块幕墙工程的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和日常维护劳务服务分包给乙方,具体劳务服务工程量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工程劳务服务费用按时结算,因施工因素方法不同劳务费用会有差异,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明确,最终结算价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乙方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甲方出具税率3%普通发票,发票由税务部门代开。双方根据所完工的工程量确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项,甲方按乙方提供的银行账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工程服务费款项汇入乙方本人账户,不接受他人代收。合同还约定了甲乙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内容。
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劳务费合计680567元。
2019年10月10日,***代表***、张孝仙、张孝秀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赵士春对案涉劳务服务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的劳务费为230176元。
2019年11月27日,***代表***、张孝仙、张孝秀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赵士春对案涉劳务服务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的劳务费为72515元。
原告***、***、张孝仙、张孝秀已向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海城区税务局申请代开总金额69657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被告主张其工作人员赵士春代原告***、***、张孝仙、张孝秀缴纳了个人所得税29863.1元,认为应当在本案劳务费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致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张孝仙、张孝秀签订的四份《工程劳务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到原告***、***、张孝仙、张孝秀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的劳务费302691元,有被告的工作人员赵士春签字确认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赵士春代原告***、***、张孝仙、张孝秀垫付个人所得税29863.1元应当在劳务费中予以扣除,但《工程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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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并未约定个人所得税代缴事宜,赵士春是否代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应当向原告***、***、张孝仙、张孝秀清偿劳务费302691元,原告***、***、张孝仙、张孝秀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工程劳务服务合同》及结算单虽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自原告***、***、张孝仙、张孝秀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劳务费之日起,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确为原告***、***、张孝仙、张孝秀带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张孝仙、张孝秀主张以30269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致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0269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0269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张孝仙、张孝秀。
案件受理费2920元,诉前保全费元2170,合计5090元,由被告江苏致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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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姚裕梅
书 记 员 谭宇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