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顺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10105号
原告: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671号夹层1号。
负责人:万生元,经理。
原告: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庆亿街1号1006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平,经理。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屈(特别授权代理),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顺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七里路499号2幢6楼618号。
法定代表人:高凯,总经理。
被告:范太明,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高凯,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奇,四川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芳,四川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永昌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花桥镇。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伟,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慧,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公司)、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以下简称越秀金堂分公司)与被告四川顺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易达公司)、范太明、**、高凯,第三人成都永昌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7日进行庭前会议,原告越秀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瑜,被告顺易达公司、范太明、**、高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奇、沈芳,第三人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伟到庭参加。于2020年11月25日进行证据交换,原告越秀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瑜,被告顺易达公司、范太明、**、高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奇、沈芳到庭参加。后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越秀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屈,被告顺易达公司、范太明、**、高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奇、沈芳,第三人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秀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易达公司偿还原告代付租金2266269.6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75014.97元);2、判令被告范太明、**、高凯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被告顺易达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出租方永昌公司与承租方顺易达公司、担保方越秀金堂分公司就“恒大御景半岛六期项目”施工所需建筑材料(架管、扣件、架管接头、顶托、快拆架)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建立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019年8月14日,永昌公司因顺易达公司欠付租金事宜,将顺易达公司、越秀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诉至新津县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越秀金堂分公司代顺易达公司向永昌公司支付租金共计2266269.65元,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32民初1835号对上述代付租金在事实部份进行了认定。经查,顺易达公司为范太明、高凯、**三位股东出资设立,认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6年8月25日,目前尚未实际出资,原告代顺易达公司向永昌公司支付租金后,多次要求其偿还款项,被告顺易达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顺易达公司、范太明、**、高凯辩称,一、越秀金堂分公司从未代被告支付过案涉租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从未发生过越秀金堂分公司代被告支付案涉租金的事实,被告也从未委托或同意过越秀金堂分公司代付租金;2、越秀金堂分公司主张所谓代付的案涉款项,支付主体及接收主体存疑,支付款项性质也并非租金,与本案相关的另案[顺易达公司诉越秀公司及越秀金堂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川01民初5033号]中查明案涉转账流水存在诸多疑问:(1)转账对象问题,转账系案外人深圳国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所转,转账所指向的对象并非永昌公司而是个人王永生;(2)合同履行问题,除本案所涉租赁合同,越秀公司金堂分公司与永昌公司也同时有租赁合同,案涉转账极有可能履行的是其自身与永昌公司的租赁合同;(3)转账附言问题,除一笔100万元转账外,其余附言均为“工人工资”,足以产生合理怀疑,其并非代被告支付租金。二、本案缺乏代付基础,越秀金堂分公司代被告支付租金这一事实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被告并不差永昌公司租金,故不存在所谓代付的基础;2、即使永昌公司的租金主张成立,租金的支付条件也没有成就;3、越秀金堂分公司所述代付租金发生于永昌公司起诉我方及越秀金堂分公司诉讼过程之中[案号:(2019)川0132民初2835号],各方就“是否欠付租金”、“租金多少”等问题是有极大争议的。三、即使本案中所谓代付成立,但被告并不认可有欠付租金,越秀金堂分公司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其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顺易达公司股东依法不应担责,且股东认缴期限未到,依法不应成为被告,原告关于股东的诉求于法无据。五、资金占用利息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担保人追偿应以主债务为限,不能超出主债务范围,资金占用利息系超出主债务范围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六、越秀金堂分公司与永昌公司之间有利益关系,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可能。
第三人永昌公司辩称,第三人是和顺易达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在第三人起诉顺易达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过程中,原告越秀公司代顺易达公司支付了租金2266269.65元,分别是2019年8月23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10月17日支付60万元、2019年11月8支付60万元、2019年11月12日支付6万元、2019年11月14日支付6269.65元,其中2019年11月支付的666269.65元这笔钱是转到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上,第三人认可支付的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永昌公司与顺易达公司之间租赁关系
2017年9月19日,出租方永昌公司(甲方)与承租方顺易达公司(乙方)、担保方越秀金堂分公司(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永昌公司向顺易达公司承包的恒大御景半岛六期(一标段)提供租赁物,合同对租赁物的品种、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从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8日止,如期满租赁物资未还清,以乙方实际使用时间为准。租金结清,物资退还完毕,合同终止。合同对租金结算依据和标准约定为: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以甲方“租赁物资收发凭证、码单”并经双方指定经办人签字为准,并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证,以物资发出时日起,按每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甲方收款节点与丙方支付乙方劳务款节点同步。乙方在收到丙方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已产生租金的40%-70%(不低于40%含40%),(具体支付比例按甲乙双方在前述范围内协商的比例为准);如乙方不按最低40%的比例支付甲方租金时,差额部分按2%/月承担违约金。(在已产生租金的40%内付款,乙方在收到甲方发票的情况下,同意丙方代扣代付甲方),工程竣工后乙方在收到丙方工程款95%时,乙方应付清全部租赁费,甲方指定经办人(发货人)为潘明伟,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为高凯。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合同由永昌公司、顺易达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二、越秀公司主张的代付事实
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国信公司的转款情况:2019年8月23日向王永生支付100万元,附言为“代顺易达付租赁费”;2019年10月17日向王永生支付60万元,附言为“成都御景半岛工人工资”;2019年11月8日向王永生支付60万元(分12次,每次5万元),其中11笔附言为“成都金堂六期工人工资”,1笔附言为“王永生”;2019年11月12日向王永生支付6万元,附言为“成都金堂六期工人工资”;2019年11月14日向王永生支付6269.65元,附言为“成都御景半岛工人工资”。以上转款共计2266269.65元。
2019年11月14日。永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广州越秀金堂公司代顺易达公司付租赁费(2019年8月23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10月17日支付60万元、2019年11月8支付60万元、2019年11月12日支付6万元、2019年11月14日支付6269.65元。收款方式:转卡。)金额为2266269.65元。该《收款收据》上加盖永昌公司财务专用章。
三、三方之间的诉讼情况
(一)2019年12月31日,永昌公司诉顺易达公司、越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3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永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永昌公司与顺易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顺易达公司归还永昌公司租赁物:架管510136.3米,扣件356248套,架管接头3581个,顶托3188套,快拆架7097.5米(以上货物价值11715627元);3、判令顺易达公司支付永昌公司租金至实际还清租赁物时止(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为人民币4381959.03元);4、判令顺易达公司向永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租赁物时止,共计396870.25元及律师费800000元;5、判令越秀公司对顺易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因越秀金堂分公司代顺易达公司支付了欠付租金,永昌公司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并将律师费调整为400000元。顺易达公司辩称,1、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顺易达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应付的租金,未付的租金是因支付条件尚未成就;2、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支付节点和劳务支付节点同步,按照支付比例,顺易达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租金,不存在违约情形;3、永昌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越秀公司与永昌公司存在某种紧密关系。越秀公司利用总包方优势地位要求顺易达公司与永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18年10月,越秀公司和越秀金堂分公司恶意拖欠劳务款,顺易达公司被迫停工诉讼维权,越秀公司强行让顺易达公司退场并阻止顺易达公司取回租赁物,并与永昌公司建立租赁关系,开始实际占用控制使用租赁物,永昌公司与越秀金堂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物二租,还私自恶意单方涨价,永昌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越秀公司和越秀金堂分公司共同辩称,1、虽然永昌公司与顺易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越秀金堂分公司是作为担保方签章,但是根据合同的内容来看,顺易达公司是根据越秀金堂分公司支付顺易达公司劳务款的节点向永昌公司支付租金,越秀金堂分公司可以代扣代付永昌公司的租金,但并非保证责任,因此越秀金堂分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如法院认定越秀金堂分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中未约定担保责任的方式和期间,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担保期间为6个月。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8日,目前越秀金堂分公司的保证期间届满,因此不应对违约金及永昌公司的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查明:2018年2月11日起,越秀金堂分公司开始向顺易达公司支付劳务款,其付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2月11日、2月12日、2月14日、3月15日、5月14日、5月17日、6月1日、6月6日、6月25日、8月16日、8月24日、8月29日、9月29日、11月9日、11月15日。顺易达公司向永昌公司支付租金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2月14日、2月15日、5月14日、6月3日、6月12日、11月27日、12月27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8月20日,共计支付租金1050000元。诉讼中,越秀金堂分公司代顺易达公司向永昌公司支付租金2266269.65元,至此,顺易达公司欠付永昌公司的租金全部支付完毕。另查明,2019年7月25日,永昌公司与越秀金堂分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架料物资租赁合同》。2019年8月25日,永昌公司向顺易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顺易达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签收。
判决认为:永昌公司与顺易达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永昌公司收款节点与越秀金堂分公司支付顺易达公司劳务款节点同步。顺易达公司在收到越秀金堂分公司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应支付永昌公司已产生租金的40%-70%(不低于40%含40%),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顺易达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的付款节点向永昌公司支付租金,且最终由越秀金堂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代顺易达公司支付完毕全部的租金,顺易达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永昌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向顺易达公司送达《合同解除通知书》,顺易达公司于同日签收。顺易达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在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25日解除。
越秀金堂分公司应当对顺易达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越秀金堂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越秀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永昌公司要求越秀公司对顺易达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一、永昌公司与顺易达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25日解除;二、顺易达公司支付永昌公司违约金200000元及律师费200000元,合计400000元;三、越秀公司对顺易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永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作出后,顺易达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目前,该案件仍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第三人在该案及本案中均提交了由顺易达公司指定经办人高凯与受托人赵昌慧分别在A区和B区的租金结算表中签字的《成都永昌建筑机具租赁公司结算表》(A、B),上述结算表载明了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7月顺易达公司每月的应付租金,拟证明顺易达公司应付租金的总额及越秀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的代付金额经被告顺易达公司认可。并对以上事实述称:“B签到了2019年7月25日,A签到了2019年3月25日。2019年4月以后找被告签字,高凯不签了,2019年4月以后被告没有归还过租赁物,也没有新增加租赁物,租金实际上每个月都会产生。”
顺易达公司质证认为,上述结算表经办人签字处有涂改液痕迹,高凯、赵昌慧的签字均存在两种笔迹,不认可上述结算表。
(二)2020年6月2日,就顺易达公司与越秀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5033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越秀金堂分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同顺易达公司签订《成都恒大御景半岛六七I标段主体及配套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越秀金堂分公司将I标段共8栋32层的劳务分包给顺易达公司。2018年11月10日,顺易达公司向越秀金堂分公司发送《解约函》,载明由于越秀金堂分公司长期大额拖欠顺易达公司劳务款,已对工程施工和公司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故双方于2017年8月26日、8月28日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于本函发出之日解除。另查明,越秀金堂分公司还主张代顺易达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租赁费等。
判决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的时间与原因问题。法院认为不能视为双方达成合同解除合意。越秀金堂分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顺易达公司不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其解除和的请求不能成立。顺易达公司存在拖欠民工工资、违法分包情形,越秀金堂分公司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对其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越秀金堂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提起反诉,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向顺易达公司送达反诉状副本,因此案涉合同于2018年12月28日解除。关于越秀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主张代付租赁费的认定。法院认为,国信公司的转款均产生于永昌公司与越秀金堂分公司签订合同后,而越秀金堂分公司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针对哪份租赁合同的转款;二、越秀金堂分公司(国信公司)向永昌公司的转账除2019年8月23日的100万元外,附言均为“工人工资”,无法确定越秀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与永昌公司之间是否另有合同关系;三、永昌公司诉顺易达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的案件尚在另案审理中,因此,对该部分款项,本案中不予认定。判决的第一项为顺易达公司与越秀金堂分公司2017年8月26日签订的《成都恒大御景半岛六期I标段主体及配套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于2018年12月28日解除。该判决作出后,越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
另查明,2019年7月25日,出租方永昌公司(甲方)与租用方越秀金堂分公司(乙方)签订《架料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租赁物,租赁期间为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如期满,租赁物还未还清,以乙方实际使用时间为准,租金结清,合同终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租赁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租金结算表、架料物资租赁合同、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越秀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以其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由向债务人顺易达公司追偿。该追偿权的行使应当以担保人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为前提,范围以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为限。本案中,越秀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主张国信公司的转款2266269.65元为代付的租赁费。首先,前述转款中除100万元外其余转款备注的款项用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而100万元转款也不能明确支付的究竟是原告还是被告与第三人租赁合同的费用;其次,在法院就租赁费产生的纠纷审理期间,法院既未对租赁费作出认定,顺易达公司也否认租赁费的情形下,越秀公司、永昌公司自行就租赁费的数额及支付达成协议,且不能提交关于租赁费支付的确切证据,双方的自认可能损害顺易达公司的利益又缺乏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越秀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不能证明其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其主张向被告追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65元,由原告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莉
人民陪审员  张 翔
人民陪审员  杨春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继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