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顺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9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671号夹层1号。

负责人:万生元,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庆亿街1号1006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平,经理。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屈,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顺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七里路499号2幢6楼618号。

法定代表人:高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太明,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凯,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奇,四川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芳,四川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永昌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花桥镇。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伟,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慧,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公司)、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以下简称越秀金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顺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易达公司)、范太明、**、高凯,以及原审第三人成都永昌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秀公司与越秀金堂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案涉2,266,269.65元款项有合同约定,是在达成代付条件下代付的租金。顺易达公司与永昌公司、越秀公司与越秀金堂分公司各方主体适格,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顺易达公司未按照约定的付款节点向永昌公司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而越秀金堂分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委托深圳国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代顺易达公司支付了全部租金,有权向顺易达公司追偿。越秀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与国信公司有明确的授权委托,转款附言为“工人工资”的原因为越秀公司与越秀金堂分公司的账户被冻结,为方便转出款项因此委托国信公司以工人工资名义对其进行给付。并且永昌公司出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进行确认。关于越秀金堂分公司代付租赁费的证据,既存在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的依据,也有顺易达公司违反约定造成越秀公司与越秀金堂分公司代付的事实。代付款项有支付理由、支付事实,转款附言亦能得到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却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明显无合理依据。二、代付租金的支付时间合情合理,并无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排除越秀公司与越秀金堂分公司的代付。一审判决认为在法院就租赁费产生的纠纷审理期间,法院既未对租赁费作出认定,顺易达公司也否认租赁费的情形下,越秀公司、永昌公司自行就租赁费的数额及支付达成协议,且不能提交关于租赁费的确切证据,双方的自认可能损害顺易达公司的利益又缺乏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予采信。但关于越秀金堂分公司代付租赁费的时间,也不存在相关禁止性的法定或约定情形,其在法院就租赁费产生的纠纷审理期间进行代付,于私是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避免工期延误,于公也减轻了法院的审理负担。该做法合乎情理法理。而一审法院忽略了担保人有理有据进行追偿的实际权益,反而在无证据的情形下就顺易达公司并不存在的权益进行维护,是出于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应当依法改判。

顺易达公司、范太明、**、高凯共同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永昌公司述称,同意越秀公司和越秀金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越秀公司与越秀金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易达公司偿还越秀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代付租金2,266,269.6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75,014.97元);2.判令范太明、**、高凯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顺易达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顺易达公司、范太明、**、高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永昌公司与顺易达公司之间租赁关系

2017年9月19日,出租方永昌公司(甲方)与承租方顺易达公司(乙方)、担保方越秀金堂分公司(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永昌公司向顺易达公司承包的恒大御景半岛六期(一标段)提供租赁物,合同对租赁物的品种、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从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8日止,如期满租赁物资未还清,以乙方实际使用时间为准。租金结清,物资退还完毕,合同终止。合同对租金结算依据和标准约定为: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以甲方“租赁物资收发凭证、码单”并经双方指定经办人签字为准,并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证,以物资发出时日起,按每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甲方收款节点与丙方支付乙方劳务款节点同步。乙方在收到丙方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已产生租金的40%-70%(不低于40%含40%),(具体支付比例按甲乙双方在前述范围内协商的比例为准);如乙方不按最低40%的比例支付甲方租金时,差额部分按2%/月承担违约金。(在已产生租金的40%内付款,乙方在收到甲方发票的情况下,同意丙方代扣代付甲方),工程竣工后乙方在收到丙方工程款95%时,乙方应付清全部租赁费,甲方指定经办人(发货人)为潘明伟,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为高凯。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合同由永昌公司、顺易达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二、越秀公司主张的代付事实

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国信公司的转款情况:2019年8月23日向王永生支付100万元,附言为“代顺易达付租赁费”;2019年10月17日向王永生支付60万元,附言为“成都御景半岛工人工资”;2019年11月8日向王永生支付60万元(分12次,每次5万元),其中11笔附言为“成都金堂六期工人工资”,1笔附言为“王永生”;2019年11月12日向王永生支付6万元,附言为“成都金堂六期工人工资”;2019年11月14日向王永生支付6,269.65元,附言为“成都御景半岛工人工资”。以上转款共计2,266,269.65元。

2019年11月14日。永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广州越秀金堂公司代顺易达公司付租赁费(2019年8月23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10月17日支付60万元、2019年11月8支付60万元、2019年11月12日支付6万元、2019年11月14日支付6,269.65元。收款方式:转卡。)金额为2,266,269.65元。该《收款收据》上加盖永昌公司财务专用章。

三、三方之间的诉讼情况

(一)2019年12月31日,永昌公司诉顺易达公司、越秀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津法院)作出(2019)川013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永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永昌公司与顺易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顺易达公司归还永昌公司租赁物:架管510136.3米,扣件356248套,架管接头3581个,顶托3188套,快拆架7097.5米(以上货物价值11,715,627元);3.判令顺易达公司支付永昌公司租金至实际还清租赁物时止(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为人民币4,381,959.03元);4.判令顺易达公司向永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租赁物时止,共计396,870.25元及律师费800,000元;5.判令越秀公司对顺易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诉讼中,因越秀金堂分公司代顺易达公司支付了欠付租金,永昌公司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并将律师费调整为400,000元。顺易达公司辩称,1.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顺易达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应付的租金,未付的租金是因支付条件尚未成就;2.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支付节点和劳务支付节点同步,按照支付比例,顺易达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租金,不存在违约情形;3.永昌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越秀公司与永昌公司存在某种紧密关系。越秀公司利用总包方优势地位要求顺易达公司与永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18年10月,越秀公司和越秀金堂分公司恶意拖欠劳务款,顺易达公司被迫停工诉讼维权,越秀公司强行让顺易达公司退场并阻止顺易达公司取回租赁物,并与永昌公司建立租赁关系,开始实际占用控制使用租赁物,永昌公司与越秀金堂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物二租,还私自恶意单方涨价,永昌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越秀公司和越秀金堂分公司共同辩称,1.虽然永昌公司与顺易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越秀金堂分公司是作为担保方签章,但是根据合同的内容来看,顺易达公司是根据越秀金堂分公司支付顺易达公司劳务款的节点向永昌公司支付租金,越秀金堂分公司可以代扣代付永昌公司的租金,但并非保证责任,因此越秀金堂分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如法院认定越秀金堂分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中未约定担保责任的方式和期间,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担保期间为6个月。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8日,目前越秀金堂分公司的保证期间届满,因此不应对违约金及永昌公司的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查明:2018年2月11日起,越秀金堂分公司开始向顺易达公司支付劳务款,其付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2月11日、2月12日、2月14日、3月15日、5月14日、5月17日、6月1日、6月6日、6月25日、8月16日、8月24日、8月29日、9月29日、11月9日、11月15日。顺易达公司向永昌公司支付租金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2月14日、2月15日、5月14日、6月3日、6月12日、11月27日、12月27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8月20日,共计支付租金1,050,000元。诉讼中,越秀金堂分公司代顺易达公司向永昌公司支付租金2,266,269.65元,至此,顺易达公司欠付永昌公司的租金全部支付完毕。另查明,2019年7月25日,永昌公司与越秀金堂分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架料物资租赁合同》。2019年8月25日,永昌公司向顺易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顺易达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签收。

判决认为:永昌公司与顺易达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永昌公司收款节点与越秀金堂分公司支付顺易达公司劳务款节点同步。顺易达公司在收到越秀金堂分公司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应支付永昌公司已产生租金的40%-70%(不低于40%含40%),结合查明的事实,顺易达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的付款节点向永昌公司支付租金,且最终由越秀金堂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代顺易达公司支付完毕全部的租金,顺易达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永昌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向顺易达公司送达《合同解除通知书》,顺易达公司于同日签收。顺易达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在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25日解除。

越秀金堂分公司应当对顺易达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越秀金堂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越秀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对永昌公司要求越秀公司对顺易达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一、永昌公司与顺易达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25日解除;二、顺易达公司支付永昌公司违约金200,000元及律师费200,000元,合计400,000元;三、越秀公司对顺易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永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作出后,顺易达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目前,该案件仍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永昌公司在该案及本案中均提交了由顺易达公司指定经办人高凯与受托人赵昌慧分别在A区和B区的租金结算表中签字的《成都永昌建筑机具租赁公司结算表》(A、B),上述结算表载明了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7月顺易达公司每月的应付租金,拟证明顺易达公司应付租金的总额及越秀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的代付金额经顺易达公司认可。并对以上事实述称:“B签到了2019年7月25日,A签到了2019年3月25日。2019年4月以后找被告签字,高凯不签了,2019年4月以后被告没有归还过租赁物,也没有新增加租赁物,租金实际上每个月都会产生”。

顺易达公司质证认为,上述结算表经办人签字处有涂改液痕迹,高凯、赵昌慧的签字均存在两种笔迹,不认可上述结算表。

(二)2020年6月2日,就顺易达公司与越秀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5033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越秀金堂分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同顺易达公司签订《成都恒大御景半岛六期I标段主体及配套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越秀金堂分公司将I标段共8栋32层的劳务分包给顺易达公司。2018年11月10日,顺易达公司向越秀金堂分公司发送《解约函》,载明由于越秀金堂分公司长期大额拖欠顺易达公司劳务款,已对工程施工和公司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故双方于2017年8月26日、8月28日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于本函发出之日解除。另查明,越秀金堂分公司还主张代顺易达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租赁费等。

判决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的时间与原因问题。法院认为不能视为双方达成合同解除合意。越秀金堂分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顺易达公司不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其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顺易达公司存在拖欠民工工资、违法分包情形,越秀金堂分公司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对其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越秀金堂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提起反诉,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向顺易达公司送达反诉状副本,因此案涉合同于2018年12月28日解除。关于越秀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主张代付租赁费的认定。法院认为,国信公司的转款均产生于永昌公司与越秀金堂分公司签订合同后,而越秀金堂分公司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针对哪份租赁合同的转款;二、越秀金堂分公司(国信公司)向永昌公司的转账除2019年8月23日的100万元外,附言均为“工人工资”,无法确定越秀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与永昌公司之间是否另有合同关系;三、永昌公司诉顺易达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的案件尚在另案审理中,因此,对该部分款项,本案中不予认定。判决的第一项为顺易达公司与越秀金堂分公司2017年8月26日签订的《成都恒大御景半岛六期I标段主体及配套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于2018年12月28日解除。该判决作出后,越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7月25日,出租方永昌公司(甲方)与租用方越秀金堂分公司(乙方)签订《架料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租赁物,租赁期间为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如期满,租赁物还未还清,以乙方实际使用时间为准,租金结清,合同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越秀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以其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由向债务人顺易达公司追偿。该追偿权的行使应当以担保人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为前提,范围以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为限。本案中,越秀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主张国信公司的转款2,266,269.65元为代付的租赁费。首先,前述转款中除100万元外其余转款备注的款项用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而100万元转款也不能明确支付的究竟是越秀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还是顺易达公司与永昌公司租赁合同的费用;其次,在法院就租赁费产生的纠纷审理期间,法院既未对租赁费作出认定,顺易达公司也否认租赁费的情形下,越秀公司、永昌公司自行就租赁费的数额及支付达成协议,且不能提交关于租赁费支付的确切证据,双方的自认可能损害顺易达公司的利益又缺乏证据予以作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越秀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不能证明其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其主张向顺易达公司追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越秀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7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65元,由越秀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顺易达公司、范太明、**、高凯向本院提交了(2020)川01民终8225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撤销新津法院(2019)川013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永昌公司对顺易达公司所有的主张均不成立,越秀公司和越秀金堂分公司代付租赁费的主张没有被法院采信。2.前述判决认定依据案涉《租赁合同》不论是否还有租金存在,租金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

越秀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2020)川01民终822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永昌公司在(2020)川01民终8225号案件的一审只要求了违约金和律师费,而本案中处理的是租赁费追偿权的问题,至于顺易达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支付给永昌公司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本案只涉及到越秀公司向永昌公司支付的226万余元款项是帮顺易达公司代付的问题,因此(2020)川01民终822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2020)川01民终8225号民事判决对于越秀公司所支付的226余万元的租金并没有进行评价。

永昌公司质证认为,对(2020)川01民终822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2020)川01民终8225号民事判决中永昌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撤销了要求顺易达公司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的请求,仅提出了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案不论是一审、二审都没有审理关于顺易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租金的事实,所以该判决不能证明顺易达公司不应当支付租金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能否达相应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中予以认定。

永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诉状和(2021)川0118民初1158号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该公司就顺易达公司应当向永昌公司支付租金226余万元提起了诉讼,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了该案,该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本案二审的审理结果,永昌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2021)川0118民初1158号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本案,避免造成当事人诉累。

越秀公司和越秀金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租金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由该法院依法裁判,但是越秀公司支付了200多万元给永昌公司这是客观的事实,永昌公司所陈述的中止审理意见,越秀公司及越秀金堂分公司认为是比较中肯的,应当待人民法院就顺易达公司是否应当向永昌公司支付租金进行裁判后,再判断本案的追偿权是否成立,因为越秀公司不可能平白无故支付200多万元。

顺易达公司、范太明、**、高凯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既然永昌公司另案起诉顺易达公司支付租金,显然本案追偿权不成立,本案追偿权的基础丧失,本案无任何中止审理的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民事诉状和(2021)川0118民初1158号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否达到永昌公司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中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1.永昌公司于2021年5月向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昌公司诉讼请求第2项为:请求判令顺易达公司支付永昌公司租金2,266,269.65元,并以此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第4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越秀公司、越秀金堂分公司对顺易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

2.就越秀公司及越秀金堂分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代为付款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顺易达公司及范太明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永昌公司对三性予以认可,该《情况说明》载明国信公司受越秀公司及越秀金堂分公司委托的支付金堂恒大御景半岛六期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的班组工人工资、材料款、管架租赁费等。

二审中,顺易达公司及范太明等人陈述其于2018年10月25日退场后案涉租赁物一直由越秀公司在使用。越秀公司及越秀金堂分公司陈述顺易达公司一直使用到2019年8月份,到10月份越秀公司对顺易达公司进行清场。永昌公司陈述于2019年8月与越秀金堂分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租赁物一直在现场,只是承租主体发生了变化,永昌公司主张向顺易达公司计算租金至2019年7月25日。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越秀公司及越秀金堂分公司主张代顺易达公司支付了2,266,269.65元租金给永昌公司,但从越秀公司及其金堂分公司的举证来看,国信公司支付的2,266,269.65元中仅2019年8月23日支付的100万元备注为“代顺易达付租赁费”,其余款项的转款备注均为工人工资,即当前没有证据证明1,266,269.65元系越秀公司及越秀金堂分公司代为支付的案涉租赁费。即使2019年8月23日国信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注明了系“代顺易达付租赁费”,但此时永昌公司已就案涉租赁物与越秀公司和越秀金堂分公司建立合同关系,鉴于其没有证据证明顺易达公司与永昌公司就租赁费的计取完成结算,且越秀公司及其分公司所谓的代付行为也未经顺易达公司追认,在此情况下,越秀公司及越秀金堂分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国信公司向王永生的付款行为系代顺易达公司支付差欠永昌公司租赁费。事实上,当前永昌公司已就案涉租赁费及越秀公司和越秀金堂分公司的连带支付责任,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昌公司的诉求实际上已经否认该公司认可越秀公司和越秀金堂分公司的代付行为,则越秀公司和越秀金堂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已不存在。故越秀公司及越秀金堂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不应支持,本案不需要等待该案的审理结果即可作出认定,永昌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越秀公司及越秀金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5元,由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笛

审 判 员 夏伟

审 判 员 李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成

书 记 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