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3民初1724号
原告:***,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四川渐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乙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062407148Y。
法定代表人:王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男,生于1975年9月25日,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杰,男,生于1984年3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天来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062407148Y。
法定代表人:杨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航,男,生于1986年12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乙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乙方公司”)、吴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被告乙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被告吴杰、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航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2887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7日19时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高广路(青林社区)左转弯进入青林农家乐时,与沿高广路从永安镇往青居镇方向行驶由被告吴杰驾驶的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26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依法作出第5113031201900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杰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坪区中医院治疗23天后出院。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方,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此后各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责任划分无异议,伤者驾驶的车辆是非机动车,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所驾驶车辆是机动车,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我司按照45%赔付。商业险因乙方公司车辆有违规,要扣除10%。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乙方公司辩称,扣除10%的依据在哪里呢?对事故无异议。同时我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吴杰辩称,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7日19时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高广路(青林社区)左转弯进入青林农家乐时,与沿高广路从永安镇往青居镇方向行驶由被告吴杰驾驶的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原告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26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依法作出第5113031201900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杰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所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车辆属性认定为机动车中的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坪区中医院治疗23天后出院。期间产生医药费66222.34元(其中被告乙方公司垫付40000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伤残等级为九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50000元;3、护理期限认定为150天,给予1人护理;4、营养期认定为150天,营养费认定为4500元;5、误工期认定为270天。
同时查明:被告乙方公司为案涉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吴杰系在执行被告乙方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案涉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所装载的扶梯超过安全装载高度2.5米。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身份证号码为5129211961××××××××。原告***尚有其母唐素珍(女,身份证号码5129211929××××××××)健在。唐素珍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导致原告受伤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要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同等责任比例依法确定为50%。被告乙方公司为案涉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公司应在其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额度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由被告乙方公司和原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现就本案所涉几个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使用何种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问题。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并提交有其子在城镇购买房屋的的买卖合同以及在城镇经营摊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公司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公司调查原告仅是在农村购买蔬菜到城镇贩卖。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虽提交有署名为南充市顺庆区志强蔬菜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但该证系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2019年4月9日才办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故,对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公司主张在商业中免赔10%的问题。被告乙方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中已经有明确约定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乙方公司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高载物,符合双方约定免赔情形。故,对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商业险免赔10%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吴杰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吴杰系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其相应责任应由被告乙方公司承担。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获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主张66222.3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公司主张应扣除自费药部分费用20%,原告质证认为过高,对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依法酌定为15%(66222.34元×15%=993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天×50元/天=115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公司质证认为应按照30元/天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采信,计算为;23天×30元/天=69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参考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公司质证认为,续医费待实际产生后到公司理赔,参考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2864元(33216元/年×20年×20%),本院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为:13331元/年×20年×0.2=53324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参考鉴定意见和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27000元(100元/天×270天),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公司质证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参考鉴定意见和司法实践,对误工天数本院认定为270天,对误工费标准,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100元/天,则误工费计算为27000元;8、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740元,出院后护理费25500元(150天×170元/天),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公司质证认为过高。鉴定意见已对原告本次事故受伤的的护理天数予以明确,而非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部分,故,对护理天数本院支持为150天;对护理费标准认定,参考司法实践和本地经济发展现状,本院酌定为130元/天,则误工费计算为150天×130元/天=19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12723元/年×5年×0.2÷3=424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证认为过高,参考司法实践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11、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生活费:原告主张1582元,无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前述各项合计226043.99元(不含鉴定费2600远和自费药品部分的费用993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本案被告吴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且案涉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公司首先承担交强险120000元赔偿责任后,根据责任比例,剩余部分106043.99元(226043.99元-12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免赔10604.4元(106043.99元×10%),根据被告吴杰应承担的责任比例50%负责赔偿47719.79元(95439.59元×50%)。对医药费66222.34元中自费药部分9933.35元(66222.34元×15%),根据原告与被告吴杰的责任比例,被告吴杰负责赔偿4966.68元(9933.35元×50%)。对鉴定费26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吴杰的责任比例,被告吴杰负责赔偿1300元。对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赔的10604.4元,由被告乙方公司根据原告与被告吴杰的责任比例负责赔偿5302.2元(10604.4元×0.5)。
品迭计算后,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公司负责赔偿167719.79元(120000元+47719.79元),被告乙方公司为被告吴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责赔偿11568.88元(4966.68元+1300元+5302.2元),扣除被告乙方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40000元,则被告乙方公司应获得返款的垫付款为28431.12元(40000元-11568.88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款为139288.67元(167719.79元-28431.12元),向被告乙方公司返还垫付的款项28431.12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9288.6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四川乙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垫付的相关费用28431.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7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1567元,被告四川乙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云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佳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