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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21民初2636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岳池县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天来大酒店写1楼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623607817。
负责人:杨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军,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乙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3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062407148Y。
负责人:王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鹏,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本院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四川乙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以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军、被告四川乙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鹏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00.69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6662元、续医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04052.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15日被告**驾驶川A×××××号轻型货车从岳池平安乡乡政府往平安乡黑水河村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普通摩托车从李家坪村向乡政府行驶,当日15时40分许,两车行至事故地点,由于被告**行驶速度快、观察不力、临危措施不当,致使来不及减速避让,导致被告货车左侧与原告摩托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62152018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号货车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支公司,保险凭证号805112017511397000864,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经济上、心理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费用较高,请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涉及本案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涉及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畴。
被告四川乙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要求将其垫支的医疗费50,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5日被告**驾驶川A×××××号轻型货车从岳池平安乡乡政府往平安乡黑水河村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普通摩托车从李家坪村向乡政府行驶,当日15时40分许,两车行至事故地点,由于被告**行驶速度快、观察不力、临危措施不当,致使来不及减速避让,导致被告货车左侧与原告摩托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62152018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58202.14元,被告四川乙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垫付50000元。原告在岳池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施救费1792.5元)及出院后产生医疗费1706.05元,共计3498.55元。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为12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70天、营养期为60天。
同时查明,川A×××××号轻型货车的车主为本案被告四川乙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四川乙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川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收据、《鉴定结论》、户籍、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违法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且该认定程序合法、正确,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的违法情况及过错程度,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较为适宜。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扣减涉案医疗费15%的自费药品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可将被告四川乙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经审查,本案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认定如后:1)医疗费:住院期间58,202.14元+门诊施救费1,792.5元=59,994.64元,扣除15%自费药品,纳入保险赔偿的医疗费为50,994.85元(15%自费药品费为8,999.19元,应由其他二被告和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误工费:200元/天X180天=36,000元;3)护理费:100元/天X70天=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X27天(实际住院天数)=1,620元;5)营养费:20元/天X60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13,331元/年X20年X0.1=26,662元;7)续医费12,000元(含出院后产生医疗费1,706.05元在内);8)精神抚慰金:2,500元(广安标准);9)交通费:1,000元(酌定),10)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50,576.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26,662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0元=73,162元,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50,576.64元-73,162元-10,000元-2,600元(鉴定费)】X70%=45,370.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额为73,162元+45,370.25元=118,532.25元。被告**和被告四川乙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承担的费用为【8,999.19元(自费药品)+2,600元(鉴定费)】X70%=8,119.43元。扣减其垫付的50,000元后,原告应退付被告四川乙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41,880.57元。品叠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额为118,532.25元-41,880.57元=76,651.68元。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四川乙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故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6,651.6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四川乙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支付41,880.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1元,由被告四川乙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