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03民初179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4日,住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樑,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高坪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450号。
负责人:何为智。
委托代理人:林勇,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高坪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1号2幢1层。
负责人:董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柯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高坪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石板街4号阳春公寓1幢1层。
负责人:吴疆成。
委托代理人:张明秋,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高坪区龙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龙门福龙街。
负责人:柯真金。
委托代理人:曾伟,南充市高坪区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乙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3号7楼。
法定代表人:王川。
委托代理人:蔡明生,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8日,住武胜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高坪分公司(简称电信高坪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高坪分公司(简称移动高坪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高坪分公司(简称联通高坪分公司)、南充市高坪区龙门街道办事处(简称龙门街道办)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电信高坪分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了四川乙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简称乙方通信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8年6月12日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樑律师、被告电信高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勇律师、移动高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柯宏律师、联通高坪分公司张明秋律师、龙门街道办委托代理人曾伟、乙方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明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2日1时30分许,原告因外出销售酒类,驾驶其川R×××××号二轮电动车从龙门新正街商铺出发,行至龙门初级中学门口处,电动车被掉落在地面上的电话线绊倒,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龙门派出所调查,认定三被告电信高坪分公司、移动高坪分公司、联通高坪分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到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南充市高坪区姜氏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7年5月23日出院。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原告至今仍处于康复阶段。据查,肇事电线所在线杆属被告电信高坪分公司所有,三被告电信高坪分公司、移动高坪分公司、联通高坪分公司共用该线杆。原告曾找以上三被告及龙门街道办索赔,均被拒绝。原告故来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鉴定费、证据保全费等损失共计192898.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项目包括:1、住院治疗费用17470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残疾赔偿金61454元(30727元/年×20年×0.1)。4、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个未成年子女生活费25289.65元(21991元/年×23年×0.1÷2人),母亲蒙国萍生活费43982元(21991元/年×20年×0.1),合计69271.6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6、误工费17894.2元(54425元/年÷365天×120天)。7、护理费6709.95元(54425元/年÷365天×45天)。8、营养费180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电动车维修费200元。12、鉴定费2500元。13、证据保全费1000元。
被告电信高坪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因此事曾于2017年起诉过本公司等,后主动撤诉。从前案证据看,原告所称被垂落在地上的电话线绊倒不属实,也没有证据证明电话线为谁所有、由谁管理。其次,从原告前案提供的照片看,电话线是从树上掉下来的,是下杆线,产权属于用户。再次,本案系一般交通事故,龙门派出所有何职权调查?原告所诉明显不可信。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移动高坪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确定电话线属于电信高坪分公司所有,因此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此外原告骑行的是超标电动车,有过错,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联通高坪分公司辩称的内容与被告电信高坪分公司基本相同。
被告龙门街道办辩称:本单位对电话线没有管理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单位的诉请。
被告乙方通信公司辩称:本公司是电信高坪分公司的劳务合作单位,对线路没有管理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单位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龙门指路碑村村民,个体工商户,多年以酿酒、卖酒为业,在龙门新正街租有商铺,领取营业执照。***的母亲蒙国萍年满60周岁,***系其独子。***已婚,育有两个子女,女儿张艺馨生于2005年12月9日,儿子张育玮生于2014年12月8日。***双眼较高度近视。
再查明,被告电信高坪分公司、移动高坪分公司、联通高坪分公司均在龙门开展电信业务,在龙门初级中学片区街道均架设线路。被告乙方通信公司是电信高坪分公司的劳务协作单位。2017年5月2日凌晨1时30分许,***因外出销售酒类,驾驶其川R×××××号二轮电动车(注:该车速度超标、加装雨棚)从龙门新正街所租赁商铺出发,速度超过30公里/小时。行至龙门初级中学门口处,原告被横跨公路的电话线拦截绊倒,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当即报警,南充交警二大队出警调查,并于5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先后到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南充市高坪区姜氏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经行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7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复查(注:每月一次);2、注意伤肢保护,避免外力下造成再次骨折及内固定断裂;3、必须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练习。***支出住院治疗费17470.05元(16522.54元+947.51元)。住院期间***于5月4日上午到龙门街道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简称龙门安办)反映其受伤经过,经其要求,安办工作人员并到现场查看。出院后***于2017年8月12日自行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8月15日作出(2017)第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8000元。3、护理期认定为45天,给予1人护理。4、营养期认定为90天,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5、误工期认定为120天。”***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
另,***以相同的事由曾于2017年来院起诉电信高坪分公司及乙方通信公司,庭审后***主动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以上事实,有户籍簿、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交警部门拍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住院治疗费发票、龙门安办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设备维护协议、本院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住院治疗费用1747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为8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经商,领有营业执照,应按城镇人口计算,为61454元(30727元/年×20年×0.1)。4、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未成年子女为农村户籍,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计算,为13106.55元(11397元/年×23年×0.1÷2人);母亲蒙国萍亦为农村户籍,生活费22794元(11397元/年×20年×0.1),合计35900.5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5天,误工收入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为13315.44元(46287元/年÷365天×105天)。7、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为4050元(90元/天×45天)。8、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8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电动车维修费酌定200元。12、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150650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证据保全费,非属必要开支。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骑行电动车时被横跨公路的电话线绊倒,因有关部门取证存在瑕疵,现已无从认定该电线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即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但被告电信高坪分公司、移动高坪分公司、联通高坪分公司均在龙门开展电信业务,在龙门初级中学片区街道均架设线路,因此肇事电线应属于该三被告之某一单位所有、管理或使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参考该规定,宜由被告电信高坪分公司、移动高坪分公司、联通高坪分公司向原告适当补偿。如此认定可能有失勉强,也许明代模范廉吏海瑞的看法能够说明法官处理本案的艰难选择:“凡讼之可疑者,与其屈兄,宁屈其弟;与其屈叔伯,宁屈其侄。与其屈贫民,宁屈富民……”。此次事故的发生亦与原告有相当关系,比如夜间行车超速导致其视线受限、电动车加装雨棚使车辆容易失去平衡,等等,原告应自担相应责任。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龙门街道办和乙方通信公司对肇事电话线有管理职责。衡法酌理,本院酌定被告电信高坪分公司、移动高坪分公司、联通高坪分公司各向原告补偿3万元。案无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并参考该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高坪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补偿30000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高坪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补偿30000元;
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高坪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补偿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爱民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儒泽
书 记 员 杨康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