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顶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市烟草公司武平分公司、某某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4民初2466号 原告:**市烟草公司武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158022912X,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街道教育路1号。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兼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烟草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顶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A9FR16,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东***工路6号(**经济技术开发区)剑桥商务区1号楼52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市烟草公司武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平烟草公司)与被告***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平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平烟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9029.06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市烟草公司武平分公司桃溪烟草工作站建设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原告依法发布招标公告后,由被告通过竞标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并于2018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2月9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0月26日,经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核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332836元。根据上述核定的结算造价,原告截止2020年11月27日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97846元,仅剩34993元的质量保证金尚未支付。根据2020年10月26日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的审核说明,案涉工程的税金是依照11%的增值税税率计算的。但是,被告实际向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却是3%【开票金额1511322元、税金44019.08元】及1%【开票金额821514元、税金8133.81元】,以上实际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只有52152.89元。如果被告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税金应为231181.95元(2332836÷1.11×0.11=231181.95元)。可见,实际税金与结算审核的税金相差179029.06元(231181.95元-52152.89元=179029.06元)。经了解,被告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依照税法规定,其原本就无法开具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不管被告属于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案涉工程款在审核结算时,均应按税收发生时的税率即1%和3%来确定税金,而不应按照被告送审资料所涉11%的增值税税率来计算税金。既然该工程结算审核是按照11%的增值税税率计算税金的,那么被告就应当提供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实际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不符合约定,使得进项税额减少了179029.06元(231181.95元-52152.89元=179029.06元),导致原告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抵扣时少抵扣了179029.06元,造成项目建设成本增加179029.06元的经济损失。2022年6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赔偿179029.06元的经济损失,但是被告不予理会。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华顶公司辩称,一、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烟草公司接受了答辩人提交的发票且未提出异议,实际上已经认可答辩人依法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现在烟草公司以答辩人违约为由要求赔偿损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双方2018年1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按约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合同并未约定要求提供税率为9%或11%的增值税发票。三、根据《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答辩人开具了821514元税率为1%的增值税发票,符合税收政策,原告要求答辩人退回税金,实际上剥夺了答辩人依法享有的税收优惠。四、根据泉州联审2020年10月26日出具的审查报告,涉案工程的税金是按照11%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是固定单价合同,第三方工程审计公司审查的单价是原告在招标过程中所提供的单价,及答辩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五、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因答辩人原因造成其进项税额少抵扣造成项目建设成本上升179029.06元,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即使该损失实际发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损失产生的原因,该损失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武平烟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2017年11月27日案涉工程由被告中标。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工程概况、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内容。一个是约定的这个签约合同价是2371144元。第二个是约定了一个合同,价格形式是固定单价合同形式。这边要解释的是,固定单价,是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时候所依据的一个单价。在合同协议书里面,第六条讲到了本合同的构成,包括了中标通知招标文件,还包括招标文件。合同协议书45页有一个竣工结算的申请,竣工结算,就是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的申请单,并且要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包括竣工结算的合同、价格、款项、质保金以及应付的合同价格。在46页的竣工结算审核当中也讲到了,收到竣工结算之后,提交第三方进行审核。合同的79页倒数第三行,有约定,双方同意用人民币转账支付,每次转账时承包人提供等额的**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就规定被告有义务提供相应工程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要按照相应的税率来提供。该合同的最后一页97页有约定本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金额就是质保金,是总造价的3%。3.《结算审核报告》,证明:1.案涉工程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最终核定造价为2332836元;2.审核说明第二条第3款载明:案涉工程税金按11%计取。4.《工程付款审批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报销单》《收款收据》一组,证明:1.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297843元,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是3%及1%。5.《催告函》《律师函》《回复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工程结算书》四份,证明:工程结算书里面税金分析表有载明了税金的计算方式就是按照工程款再乘11%的税率来计算本案工程的税金。7.《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一份,证明:本招标文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的一部分,有约定本案工程的税率是11%计算的,需要提供11%的增值税发票。招标文件90页有说明增值税率按不含税费的造价计算。这说明工程款造价是按包含11%税金计算的。8.调查令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华顶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 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质证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未约定被告应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应适用的税率。2019年12月9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质量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20年10月26日,经原告委托,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核定案涉工程造价为含税2332836元。根据上述核定的结算造价,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97843元,质量保证金34993元尚未支付。2020年10月26日,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的审核,案涉工程的税金依照11%的增值税税率计算。但是,被告实际向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为3%(开票金额1511322元、税金44019.08元)及1%(开票金额821514元、税金8133.81元),以上实际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52152.89元。华顶公司系小规模纳税人。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核定,案涉工程含税造价为2332836元,则不含税工程造价为2332836元-(2332836元÷1.11×0.11=231181.95元)=2101654.05元。被告实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52152.89元,实际工程含税造价为2153806.94元。现因原告自身工作失误,核定含税工程造价为2332836元,扣除质保金超额支付179029.06元。根据法律事实发生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逾期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179029.0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上述利益的时间及被告逾期付款时间,本院认为,应以被告于2022年4月1日答复原告时为逾期付款起始日为宜。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增值税税率变化与工程造价无关,增值税税率调整是其单独享有的政策利益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供应商给其提供的16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过期而无法抵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底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被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并无进项税额抵扣问题。被告主张其他税费事项,若有变更,应自行按实向相关部门办理调整。 综上所述,武平烟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顶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市烟草公司武平分公司179029.06元,及以179029.0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市烟草公司武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5元,减半收取2060.25元,由***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