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瑶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尚国,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文,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瑶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坚,广西卢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龙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盛天茗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E2U82X。
法定代表人:覃江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江标,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韦波,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瑶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告**、被上诉人**、广西龙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麟公司)及原审被告韦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9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9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主失**、广西龙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连带承担赔偿钱款12158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10%的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在做工时,是因为施工场地路滑而造成的,上诉人并无过错。二、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自己常年在外打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3万元是错误的。该3万元是上诉人的医疗费,也是上诉人的损失项目。3万元是**支付的,其在一审时表示愿意承担。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住院期间的10天没有住院护理费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仍然需要人护理。五、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如下:1.医药费102.52+178+111.39=39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元;3.住院护理费12天×150元=1800元;4.误工费3个月×4500元=13500元;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32436×20年×10%(伤残系数)=64872元;7.伤残鉴定费1600元;8.被抚(扶)养人生活费37224元,其中卢奕辰20159×17年×10%÷2=17135元,卢渐瑶20159元×18年×10%÷2=18143元,韦美秀10617元×11年×10%÷6=1946元。以上8项合计121587.91元。
**上诉请求:撤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9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与**之间的施工,没有任何书面协议证明,**也未到过施工现场,也没有指挥工人工作,施工的材料是**提供的。**开始接受**的请托帮其做工,但后来由于没有时间就没有去做工。随后把此消息告诉韦波,韦波和其他人就一起去做工。**把2万元工程款转给**后,经**同意后将2万元转给韦波,由韦波分给大家。**在本施工工程中没有获得任何钱款。本案的工程需向保险公司设施工意外保险,但因**未按工期完成导致保险到期。二、退一步说,如果认定**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受是为**雇请的,**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是打工不承担赔偿责任。
龙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韦波辩称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钱款121587.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广西龙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大化瑶族自治县江南乡弄文村级路口至弄力屯升级硬化屯级道路工程项目,被告**挂靠被告广西龙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龙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则向被告**收取相应的管理费,而由被告**实际承建大化瑶族自治县江南乡弄文村级路口至弄力屯升级硬化屯级道路工程项目,被告**在将承建大化瑶族自治县江南乡弄文村级路口至弄力屯升级硬化屯级道路工程项目再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建设,被告**在实际施工建设过程中交由被告韦波实际管理与施工,第三人卢锋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第三人卢锋叫原告一起跟第三人卢锋到被告韦波实际管理与施工的大化瑶族自治县江南乡弄文村级路口至弄力屯升级硬化屯级道路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原告自2019年1月12日起到大化瑶族自治县江南乡弄文村级路口至弄力屯升级硬化屯级道路工程项目工地工作;2019年1月19日下午,原告在大化瑶族自治县江南乡弄文村级路口至弄力屯升级硬化屯级道路工程项目工地工作中过程中,原告因路滑突然摔倒而导致原告左手拇指被原告所操作的三滚轴绞断,随后原告被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邕武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出院诊断:左手拇指完全离断伤。原告的出院医嘱:1、术后12天拆线;2、术后2个月回院拆内固定;3、全休2个月;4、不适随诊。被告**已预先向原告支付30000元作为原告治疗费用。经河池市金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河池市金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外,原告已育有未成年儿子卢奕辰(2017年12月27日出生)、未成年女儿卢渐瑶(2018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尚有母亲韦美秀(1950年6月11日出生)需要赡养,原告及其两个未成年子女和原告母亲均为农村户籍,且原告共有六位兄弟姐妹(含原告在内,两男四女);被告**与被告韦波系亲兄弟,同时被告**、被告韦波与原告有一定的姻亲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第一次申请法院追加**及广西龙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第二次申请法院追加韦波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将由其实际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韦波在案涉工程工地实际管理、施工建设,原告随第三人卢锋一同到被告韦波实际管理施工的案涉工程工地工作,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因工地路面湿滑突然摔倒而导致原告左手拇指被原告所操作的三滚轴绞断,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作为事实上的雇主,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广西龙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拥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建建设公司,非法允许被告**挂靠该公司实际承建案涉工程项目,且被告**实际承建案涉项目工程后再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亦没有承建资质的被告**承建,被告广西龙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广西龙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当与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9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广西龙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及其两个未成年子女和原告母亲均为农村户籍,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因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抗辩主张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建设者,但证据显示被告**接收被告**汇给其的案涉工程进度款有20000元,虽然被告**坚持抗辩主张其已于当天全额汇给被告韦波,但是被告**的抗辩主张与其提供的汇款记录显示的实际汇款情况不符,被告**的抗辩主张亦违背常理,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该院依法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未有证据证实案涉工程项目系被告卢海再转包给被告韦波实际施工建设或是被告**与被告韦波共同合伙实际施工建设,故被告韦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02.52+178+111.39=39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住院1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00=1000元;3.住院护理费,原告未出具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专人进行护理的医嘱证明,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4.误工费,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广西农业职工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每天131.96元,原告误工时间共计9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1.96×90=11876.40元,原告虽主张其每月误工工资为4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该院依法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治疗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具体数额,但原告治疗必然花费相应的交通费,对照医院出具的医嘱,该院酌定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广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435×20×10%=24870元,原告虽主张以城镇标准赔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该院依法不予采纳;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确定为16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525.75元,按照广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其中原告的未成年儿子卢奕辰的生活费为10617×17×10%÷2=9024.45元,原告的未成年女儿卢渐瑶的生活费为10617×18×10%÷2=9555.30元,虽然原告的母亲韦美秀的生活费应为10617×11×10%÷6=1946.45元,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母亲韦美秀的生活费1946元,符合标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1064.06元。被告**本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61064.06×90%=54957.65元,扣除被告**在案涉事故发生后预付给原告的30000元,被告**仍应继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957.65-30000=24957.65元。
综上所述,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957.65元,被告广西龙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韦波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957.65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广西龙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捋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本案审理的关键。即谁雇请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广西龙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获得负责承建大化瑶族自治县江南乡弄文村级路口至弄力屯升级硬化屯级道路工程项目。因**与广西龙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挂靠关系,广西龙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并向**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在获得实际承建大化瑶族自治县江南乡弄文村级路口至弄力屯升级硬化屯级道路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由**实际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交由其胞弟韦波实际管理与施工。因卢锋与**是同胞兄弟,卢锋就叫**到韦波实际管理的工程项目工地上做工,**在该工地工作中过程中,因路滑突然摔倒而导致**左手拇指被其所操作的三滚轴绞断。同时,承建该工程的沙子、水泥、机械、人工都是**提供的,**按照每平方15.5元,对其雇员发放工资,因此,**上诉主张其是**的打工仔与事实不符,**与**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作为事实上的雇主,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广西龙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拥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建建设公司,非法允许**挂靠该公司实际承建案涉工程项目,且**实际承建案涉项目工程后再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亦没有承建资质的**承建,广西龙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据此判决符合本案实情。
另外,上诉人**主张应以城镇标准赔付其损失,从一审至二审**仅能提供自己常年在外打工的证明,而未能提供具体打工单位、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对于住院护理费,由于**未出具其住院期间需要专人进行护理的医嘱证明,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亦符合本案事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住院治疗多天,实际开支的医药费远不止391.91元。其起诉主张的医药费,不是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对于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上诉人**主张与**预付的30000元抵销,**在一审期间亦表示“基于人道主义给30000元医药费,不要求返还”。故原审在计算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时,再扣除**预付的30000元医疗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但计算赔偿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9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9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957.65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2.00元,减半收取1366.00元,由上诉人**负担751.00元,被上诉人**、广西龙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0元,由上诉人**负担1452.0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龙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礼奎
审 判 员 邵 彬
审 判 员 张桂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贺 宁
书 记 员 欧 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