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7民初4909号
起诉人:广西龙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江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国辉。
2021年4月8日,本院收到广西龙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麟建工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联建公司)、黄中水共同支付尚欠起诉人的工程款共计532266元,并承担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建工联建公司、黄中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起诉人与建工联建公司就东兰县二级公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起诉人当天进场施工,因建工联建公司及挂靠的黄中水对该项目工程管理混乱,起诉人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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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联建公司、黄中水协商,于2019年11月5日办理退场手续清单,当时建工联建公司、黄中水就该项目的各部门均签字并同意办理退场手续。起诉人退场后,该项目经过起诉人、建工联建公司、黄中水三方到现场核算、验收合格,最终核算结果为:建工联建公司、黄中水欠起诉人工程量总价1532266元。经协商于2019年11月10日达成退场协议,于2019年11月12日补签《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04-2019001-2019-0005)。建工联建公司、黄中水约定并同意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给起诉人,后于2020年1月2日支付100万元给起诉人,余款532266元一直未支付。经起诉人多次追问,建工联建公司、黄中水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案涉《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因此,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虽然《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公司即建工联建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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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约定,应为无效约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东兰县,不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综上所述,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广西龙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小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廖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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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韦朝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