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龙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龙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224民初1162号 原告:***,男,1980年1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龙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9号盛天茗城2号楼2**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E2U82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铜鼓岭路8号泰国园区3栋1**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NMX1F6A(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5148704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龙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226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公司中标的东兰县长乐镇至花香乡二级路***串屯桩号:K13+000--K17+38号甲方施工合同中的内容的作业,具体以被告江**安排施工的内容为准。施工中,被告汇**公司***负责原告的施工工程指派、管理、验收。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9年12月12日全部完工,经被告汇**公司***等人验收、核算,确认原告的劳务费为564328元。2019年1月19日,***代表被告汇**公司与原告及不同施工单位的***三方签订《***》,认可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公司将原告的劳务费532266元转账到广西梓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根据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公司提供的转账发票,被告并未按照上述承诺转账,而是将原告的劳务费532266元转给被告广西龙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广西龙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公司转来原告的劳务费532266元后,只转给原告40万元。尔后,不再支付原告劳务费,无故扣押原告劳务费132266元,导致多名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调未果。综述,原告与被告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的工程施工完成且验收,认可原告劳务费564328元,被告汇**依法应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广西龙鳞建设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转账的原告劳务费532266元后,依法应全部支付给原告,三被告之间的劳务、财务矛盾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理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2266元。 被告广西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应由河池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东兰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5.1条约定,双方的争议须向工程建设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决。原告以该合同为依据起诉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争议的管辖权。而本案的工程建设所在地在河池市东兰县,应由河池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广西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约定有关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对于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应尊重其自由选择,维护民商事审判理念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也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本院受理后,被告广西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首次开庭前答辩称本案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原告***提交的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确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案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当事人可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