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龙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9民初1785号 原告:***,男,壮族,1983年8月23日出生,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被告:***,男,壮族,1991年9月9日出生,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9号盛天茗城2号楼2**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E2U82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该公司施工员,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书面申请追加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经审理后,本院认为需追加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且案件事实有待查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追加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9日受雇于被告在大化县百马乡六任村至大化县××乡××村××路××段项目使用钩机工作,经过龙处到科皮村路,总路长4.5公里,该公路在2019年12月15日完工。被告***未给原告钩机钱,拖欠金额为4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20年4月4日前付清,现已支付90000元,尚欠原告360000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欠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案涉公路项目系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被告***仅系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员,所欠案涉钩机有关费用本应由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但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数名民工的追讨下一直无理拒绝支付,原告等民工才向被告***追讨,因民工人多势众,被告***不得已才被迫写下《欠条》,实际上并不是被告***的个人欠款,而是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民工欠付的工程款,本案被告***无须付款;2、本案须追加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事实有待查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且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只是所谓的管理人员,被告***是实际的项目承包人,该承包项目由被告***实际去招工;2.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所有工程款项,并且已经超额支付;3.案涉租赁合同发生在被告***与原告双方之间,原告也是被告***叫来施工的,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直接关系,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该合同下的相关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确定为大化县百马乡六任至贡川乡***道路工程(三期)中标人,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化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8年9月3日签订《2018年以工代赈示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价格为5995762元,于2019年5月10日前完工;之后,被告***于2018年9月9日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到该工程标段作业,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45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20年4月4日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360000元;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起初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后双方补签《挖机租赁合同》,约定挖掘机每月租金费用为35000元,《挖机租赁合同》签订时间落款倒签至2018年9月9日,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被告***与原告所补签的《挖机租赁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挖机租赁合同》和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2018年以工代赈示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以佐证,且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与原告所补签的《挖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下,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因本案的追加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被告***与原告所补签的《挖机租赁合同》***,未予以追认,根据在案证据得出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故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负担案涉《挖机租赁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已按《挖机租赁合同》的约定完成相应的挖掘机工程量作业,被告***应依照《挖机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对应的租赁费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360000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尚欠的挖掘机租赁费用36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其系受到胁迫才写下的《欠条》,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主张其系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管理员,但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与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尚欠的挖掘机租赁费用36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机机租赁费用3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黄 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