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龙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2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9号盛天茗城2号楼2**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E2U82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龙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化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金山路中心广场商业步行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9MA5N0GPMX8。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龙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化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9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大化分公司承建大化县板升乡弄根屯屯级公路硬化工程项目,由***负责聘用和召集上诉人及其他员工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结算工资报酬,被上诉人通过***支付上诉人及其他员工工资报酬,上诉人组织员工施工,是项目施工班组管理人,并非由上诉人雇请员工进行施工。二、上诉人是通过***聘请才到被上诉人的工程项目从事工作,工资报酬由***支付。如果被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而***个人没有相应建设资质,该行为属于违法转包行为。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上诉人也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被上诉人与***共同对施工项目建设情况及施工员工进行了日常管理,该行为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情形。 **公司、**大化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龙鳞公司在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至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龙鳞公司支付原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至2月期间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2849元(其中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8213元,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病休期间双倍工资84636元;3.判决被告龙鳞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5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5月,原告的哥哥**和原告通过案外人***的介绍到涉案工程进行路面硬化劳务工作,劳务费按照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计算。**和原告共同提供搅拌机、铲车、震动梁、发电机等设备用于路面硬化工作,二人还雇请了***等12人与非二人雇请的***等另外4人共同组成路面硬化施工队,施工队的工作内容包括搅拌、浇筑等,施工队的生活费由***先行借支给施工队。施工期间,二被告单位的人员曾不定期到施工现场查看施工情况。 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9日、2020年6月22日、2020年6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向原告发放劳务费9000元、10000元、2000元、1000元和3000元,共计25000元。 2020年8月9日,原告在移动搅拌机时不慎从搅拌机上跌落并受伤,原告于2021年7月2日向大化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后因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参加庭审,大化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按申请人即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21年8月2日,原告再次向大化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大化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4日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九条对申请人即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二被告单位作为承包方有权对涉案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故二被告单位的人员不定期到涉案工程现场进行查看的行为并不能够证明二被告单位对原告等人组成的施工队的工作量进行了考核,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单位对原告或原告所在的施工队进行了工作安排和管理;其次,原告的劳务费系**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发放,二被告单位没有直接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再次,原告与其哥哥**共同提供搅拌机、铲车、震动梁、发电机等设备用于路面硬化工作,并雇请了***等12人组成施工队进行涉案工程的搅拌和浇筑工作,本案实为原告与**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的路面硬化劳务工作,其二人与二被告单位应为劳务分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综上,二被告单位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和事实行为,二者之间不存在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被上诉人龙鳞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具体表现在:一、**是受案外人***介绍到工地施工,并未与龙鳞公司达成用工合意;二、**与其哥哥**系自带机械设备并召集人员组成施工队进场施工,与***按每平方米20元钱结算劳务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实为原告(**)与**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的路面硬化劳务工作,其二人与二被告单位应为劳务分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梁 捷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