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1财保21号
申请人:***,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
被申请人:正罡建筑防水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园路1060号时尚四级商业广场11004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正罡建筑防水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即厦集劳人仲案字【2021】第1993号案件申请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劳动仲裁的过程中,于2021年12月15日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正罡建筑防水工程(苏州)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款项或其他财产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218782.55元。故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上述申请财产保全材料依法移送至本院。但***在尚未向本院提供担保也未交纳申请费时,又在2021年12月29日以***与正罡建筑防水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已就上述劳动仲裁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撤回财产保全申请,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保全申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俞 琳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