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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189号
原告:江苏香武士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石田路2弄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778686840Q。
法定代表人:孙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静,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银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63011897K。
法定代表人:耿红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诗曼,系该公司法务专业经理。
原告江苏香武士装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富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协调未成,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对本案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到期工程款1789461.01元(不包含3%质保金);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16日起算,以1789461.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20762.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门窗生产、安装的公司。原、被告建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8年签订了《富政储出[2009]32号地块及33号地块美和院项目排屋区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富阳区银湖街道**美和院南面的美和院项目进行铝合金门窗的供货和安装,安装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余下3%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2020年5月4日,该工程竣工,后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8237973元。2021年7月16日,双方确认并盖章了《竣工造价结算确认单》,确认已付货款总额为6201372.80元,扣除3%质保金247139.19元,目前尚有1789461.01元到期货款没有支付。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和安装义务且已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被告多次后仍未支付到期货款。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鉴于被告已支付200000元的事实,将诉请本金的标的额再从中减少200000元。
被告答辩称,实际上双方已于2021年10月26日达成会议纪要,确认1200000元款项由被告开具期限为6个月的无贴息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商票)予以支付。此后被告于2021年11月24日转账支付200000元款项,同时于2021年11月10日和12月23日分别开出期限为6个月的1200000元无贴息商票,以上合计已支付金额达140000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工期原定150天,实际工期545天,逾期392天,远超合同约定工期,造成严重工期延误,原告应支付违约金1960000元,故剩余工程款抵扣违约金,不再支付。因原告未按时提供结算材料,因此2021年7月16日双方才得以就款项进行结算;且直至2021年10月26日双方仍处于对结算款项及支付方式进行磋商的阶段,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无合同依据,被告不予支付。针对原告要求的保证金,原告工期逾期,在一期排屋交付时,仍有大量门窗未到,亦未安装,在结算明细审核表中已予以明确,50000元保证金是对于工期和质量的保证,原告违约,不予退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富政储出[2009]32号地块美和院项目排屋区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建有铝合金门窗的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全部安装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需要特别指出,合同约定需在2018年5月25日进场,2019年4月15日完工,工期153天,同时约定被告采用商票支付款项,但由于原告原因并根据结算确认单,进场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4日,实际施工工期为545天,工期拖延300多天。
原告提交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拟证明本项目审核造价为8337973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在排屋交付时,没有按时供货及安装,原告存在违约,在结算汇总表中进行了扣款,对排屋门窗的款项进行了一定的扣除。
原告提交了结算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要求提交了结算资料进行结算,支付到结算总价97%的条件已具备;双方确认未支付货款总额为2036600.20元,扣除质保金为247139.19元,现到期未付货款总额为1789461.01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1400000元,因原告工期违约严重,按约每逾期一天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拖延3天以上的承担每天5000元,因此其余款项应抵扣工期违约金,违约金远超未付款项。
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电子分行票据1份(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已退还),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保证金,现被告未返还。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款原来为投保保证金,因原告中标,该款项转为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系对工程质量、工期及安全文明施工的一个保证,金额需230000余元,因原告存在未按期安装,故该保证金应予以扣除而不再退还。
被告提交了工程约谈纪要(扫描件)1份,拟证明双方协商确认由被告以期限为6个月的无贴息商票形式支付1200000款项。原告质证认为,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存疑,2020年10月份,原告公司的孙总与被告公司的白总以电话方式沟通确定本案到期款项的支付由被告于2020年11月前向原告支付589461.01元现金,在此前提下,剩余的1200000元款项以商票形式支付,该证据被告隐藏了部分事实。
被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扫描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11月24日支付200000元货款。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恰好证明双方就付款方式和期限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违反约定,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和金额付款,在此情况下,原告有理由不接受被告开出的商票。
被告提交了电子商票(扫描件)2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21年11月10日、12月23日开具了两张1200000元的无贴息商票,第一张开错,第二张为重开。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疑,如被告开出的商票在原告已接收的情况下被告依然可以任意撤回,被告的商票已失去基本的信用,原告存在这1200000元商票被随时撤回的风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签订《富政储出[2009]32号地块美和院项目排屋区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美和院南面的富政储出[2009]32号地块及33号地块美和院项目排屋区铝合金门窗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总价款为7751746.27元;采用施工图总价包干合同,本合同价款包含但不限于包工包料、包水电、包质量、包工期、包项目特征描述不全面、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通过,且已综合考虑总包水电费、地方关系自行协调费、生活垃圾清理等所有措施费,包括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成本费用及风险、利润和税金等,检测项目费用一次包干;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资料由《设计变更审批、通知单》《现场签证审批、通知单》《设计变更回执单》《现场签证回执单》及双方费用确认单组成;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实行一单一编号,承包人报送预算也执行一单一费、一单一结的原则;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综合单价,按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综合单价,可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综合单价,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约谈;工程量计算依据变更图纸、资料及现场签证资料,材料价格采用发包人指定价及施工当期季度信息价进行计算;承包人施工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招标文件、招标答疑、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单和现场签证通知单等有效图纸文件施工;设计变更应经发包人及监理公司认可、设计单位签字方才有效;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引起的工作量和费用调整应及时进行,不随进度款支付,而在工程竣工结算后随工程款一起支付;发包方指派卫国辉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施工质量、施工工艺、施工进度、工程造价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办理工程验收、变更签证、材料进场确认、登记手续及其他事宜;承包方项目经理孔丹;承包方在进场施工后的三日内向发包方报送完整的包含施工方案、进度计划等施工组织设计,并应得到发包方的书面确认;承包方应严格按照发包方审批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按合同要求和发包方指令按期完成承包施工项目内容;分阶段节点工期表(最终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指令为准)四个批次进场时间、完成时间、落架时间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4月15日止;门窗框供货周期30天(小批量25天)、玻璃供货周期15天;工期保证按合同工期考核,每拖延工期(除经发包方确认非承包方原因外)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工期拖延超过3天以上(含第3天),承担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为保证工程工期,承包方必须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增加工人数量,但不增加任何工人派遣费及工程赶工费用;本工程无预付款及材料备料款,所有工程款按形象进度付款,节点形象进度达到付款节点条件,经监理公司及发包人确认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代开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采用商票支付,发包人资金不到位时,承包人必须保证工程连续施工一个月;付款节点及付款金额为按幢门窗框安装到位验收合格后,支付每幢门窗工程对应合同价款的40%;按幢门窗扇及五金件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每幢门窗工程对应合同价款的75%;全部安装完成,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付款办法为转账,承包方提供银行账号和项目所在地地税局认可的正规发票,发包方按付款节点将相应工程款付清;本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工程移交后30日历天内,承包人必须报送全套竣工结算资料2套,含变更签证、材料调整等涉及费用调整的全部资料,工程结算资料装订成册;承包人按约定报齐竣工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发放结算通知单通知,双方正式进入结算环节,发包人应在30日历天内将结算审核完成并提出审核意见,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发包人完成竣工结算;承包人如不能按期报送竣工结算资料,视为对变更、签证、材料调整金额追溯权利的放弃,发包人有权利按单方面计算结果或只计算减少部分作为最终的结算金额;本工程竣工结算时,只计算设计变更签证增减部分,不再对合同价款重新核对,即:结算价=合同包干价+变更签证增减金额+各种奖罚款项;承包方须向发包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3%即232600元,全部为现金;本合同签订前向发包方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含义为工期、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履约保证金;工期、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履约保证金分别为履约保证金的1/3;凡在工期、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三项要求中,任何一项没有达到约定要求,都将产生该项履约保证金被没收的法律后果;工程质量等级合格;等等。
2018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0元。
2020年5月4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在《建设工程结算通知单》中,原告于2020年12月5日承诺在2020年12月15日之前报送结算资料。2020年12月9日,原告将结算资料送交给被告。
2021年6月18日,涉案工程造价经审计,送审造价为8507249元,审定造价为8337973元,核减169276元,核减率为2%。所附《结算汇总表》载明:门窗工程合同内送审价7751746元、审核价7751746元;联系单送审价541522元、审核价508789元、核减32733元;扣款送审价-70750元、审核价-237799元、核减167049元;赶工奖励费送审价284731元、审核价284731元、核减0元。
2021年7月16日,双方签订《竣工造价结算确认单》,载明:合同开工日期2018年5月25日、合同竣工日期2019年4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2018年11月6日、实际竣工日期2020年5月4日;合同价7751746.27元,双方确定最终结算造价(包括工期、质量、安全奖罚、甩项工程、结算前的维修扣款)为8237973元;双方共同申明,该最终审定造价为合同结算造价,包括双方就合同范围内所有经济事项进行的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本结算,有关债权、债务以本结算为准进行清偿;保修金支付时间2023年5月1日、支付金额247139.19元;已付款合计6201372.80元,暂扣款项247139.19元(保修款);结算应付余款1789461.01元,不含已审批未付款,已审批未付款单独付。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门窗工程的工期需要以其他工程的工期为前提;被告称,开工令确定的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在此之前的时间,并没有计算在原告逾期的时间之内。
2021年10月26日,原告方孙华、施昌军与被告方白玉瑾、吴俊凯就工程“本次付款情况”进行约谈,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本次付款1200000元,以商票形式支付,商票期限6个月,无贴息费用。
2021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货款。
被告对原告开出其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0日、原告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阳澄湖支行、账号为×××、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金额为1200000元的电子商票一份;2022年2月16日显示的票据状态为“票据已作废”。后被告再次开出其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浦沿支行、出票日期2021年12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10日、原告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阳澄湖支行、账号为10×××、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金额为1200000元的电子商票一份;目前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提示收票待签收”。
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原告方施昌军与被告方吴俊凯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间曾约定被告欠付的款项中500000余元以现金方式在2021年11月底之前支付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吴俊凯确系项目工作人员,但该聊天记录不完整,吴俊凯仅对公司名称进行了询问,同时明确表示需要就付款事宜咨询当时的项目主管负责人白玉瑾,吴俊凯并未确认五十余万工程款的现金支付事宜,此仅为原告的单方表述,故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的内容为施昌军于2021年11月22日向吴俊凯提出“吴总,五十几万的现金说11月付的,月底了,这周能付吗”;吴俊凯于2021年12月23日对施昌军说“你们公司全称现在是啥”;原告方告知后,吴俊凯予以确认,同时说“付款?你问问白总,我这边审计要来,我在弄结算”。
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唐皇夜奔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商票,拟证明在被告的关联公司杭州和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公司)与原告的其他付款行为中,出现过随意撤回已向原告开具的商票情况,被告开具的商票可以随意被撤回,商票的安全性极低,承兑风险极大。被告质证认为,该商票截图均无具体制作时间,显示为未签收状态,事实上,2022年1月,和昌公司重新开具的商票已被原告背书且签收,原告提供的商票与事实情况不符;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经了解,和昌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通过建行钱江支行开具一份6个月的商票,到期时间2022年5月17日,由于钱江支行11月20日起系统迁移,之后商票系统无法正常使用,银行系统一直无法解决且银行工作人员建议公司不要使用该账户开具商票,且商票开具后原告一直未签收,具备撤回条件,公司为防止后期无法正常承兑,故和昌公司操作撤回,之后公司重新开设农行账户,于2022年1月10日重新开具商票,到期日仍选择2022年5月17日;和昌公司并未任意撤回商票,和昌公司财务人员芦贺添(唐皇夜奔)已明确告知原告上述事宜,重新开具的汇票到期日仍为原票据到期日,对原告的权利并未产生任何影响,原告仍可在票据到期日进行兑付,故原告所述风险并不存在;和昌公司与**置业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商票开票人不同,和昌公司的商票如何承兑与本案无关;原告违反会议纪要约定,拒绝接收1200000元商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后果。被告同时提交了和昌公司开出的前述电子商票状态显示为“背书已签收”一份。该组证据显示,和昌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耿红梅;唐皇夜奔于2021年12月13日在微信中说“现在还没弄好,初步是打算账户迁到余杭建行,这个方案各条线还在考证是否系统走的通”;对方说“哦”;唐皇夜奔说“真不好意思”;对方说“这个月能弄好的吧”;唐皇夜奔说“昨天我继续催了,已经无数人在弄这个事情了”“银行开户行在票据系统转移中,之前开的票据作废了,待系统好后重新开具,汇票到期日为原票据到期日”;和昌公司开出其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7日、收票人为原告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阳澄湖支行、账号为10×××、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金额282276.95元的电子商票一份,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提示收票待签收”;之后和昌公司开出其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浦沿支行、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7日、收票人为原告、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阳澄湖支行、账号为10×××、金额为282276.95元的电子商票一份,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提示收票待签收。目前显示,该商票状态为“背书已签收”。
本院认为,双方签约,原告已进行安装及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等事实清楚,双方讼争的焦点为:付款方式应现金还是商票?被告两次开出商票行为的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支持?保证金是否应退还?被告是否有权以工期进行抗辩?
关于付款方式及两次开出商票行为的问题: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以商票支付款项,双方于2021年10月26日约定再次确定由被告开具金额为1200000元、期限为6个月的无贴息商票;被告在此之后不久的2021年11月10日开出了商票,至于该商票被撤回,双方沟通对接人员在微信中已进行了沟通,原告方知悉该情况,且被告在此之后的2021年12月23日重新开出到期日与前一份商票同一时间(即2022年5月10日)的商票,且并不因此损害原告的利益;从两份商票的内容看,被告的开户行及原告的账号均有变化,该变化与双方微信聊天内容及被告所作的解释相印证;至于原告所述被告的关联公司和昌公司“撤回”商票,也系事出有因,无法证明被告或其关联公司存在随意撤回的情形,和昌公司重新开具与前一份商票相同到期日的商票后,也已由原告签收;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不安情形,涉案商票至今所显示的状态仍为“提示收票待签收”,系原告未按约签收所致,由此产生的后果,按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应认定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1200000元款项。至于其余款项,结合双方微信聊天中提到“五十几万的现金”以及被告在开出商票后实际支付20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也未就此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而不再以商票形式支付,予以支持。
关于工期及保证金问题:虽然实际开竣工日期与合同约定存在不同,但庭审中原告已就此作出解释,该解释与原告所应履行的安装义务相印证,且双方签订的《竣工造价结算确认单》中明确载明“该最终审定造价为合同结算造价,包括双方就合同范围内所有经济事项进行的结算”;同时在此之前形成的《建设工程结算通知单》中载明了“扣款”“赶工奖励费”等,可以印证应扣款项已进行了扣除,以及施工中存在着“赶工”情形,被告抗辩原告存在逾期,进而主张抵扣剩余工程款而无需支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与此相对应的,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从双方商谈形成会议纪要及微信沟通“这周能付吗”等事实看,说明双方就具体何时付款等一直在沟通过程中,因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7月16日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其提起诉讼之后就未付款项(包括保证金)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香武士装饰有限公司铝合金门窗款389461.01元(=1789461.01-1200000-2000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杭州富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江苏香武士装饰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杭州富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香武士装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39461.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江苏香武士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42元(已预交21092元),减半收取9871元,由原告江苏香武士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926元,被告杭州富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94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香武士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被告杭州富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20元。
原告江苏香武士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红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