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香武士装饰有限公司

江苏香武士装饰有限公司与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06民初1742号
原告:江苏香武士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石田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锡荣,江苏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天隆大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辖、***,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香武士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武士公司)与被告***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武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锡荣,被告港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武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6310元;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654.32元及直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其(承包人)、江苏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开竣工日期、工程总价款、工程款支付、质量标准以及其施工期间与总承包方的施工配合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被告又与其签订了《****城二期2#楼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订立后,其在总承包方的配合下进场施工。2016年12月,其与被告就前述两个工程进行审计并签署《审计报告》,双方一致确认一期工程总价款6936000元、二期工程总价款3059000元,两项合计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为9995000元。被告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8年2月13日止共向其支付了9388690元(含退回履约保证金330000元、以房屋折抵的工程款1488690元),尚有606310元未支付。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就工程款60631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港龙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认可,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年利率6%计算利息过高,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不应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香武士公司(乙方、承包人)、江苏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总包人)与被告港龙公司(甲方、发包人)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港龙公司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城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一期)发包给香武士公司,承包范围为乐汇城一期(1#、3#、6#、5#、7#)图纸范围内室外玻璃幕墙(1-3层)、铝合金门窗、观光电梯钢结构及玻璃幕墙,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6561394元,不予其他原因调整,含所有检测费,具体工程结算价以甲乙双方核对并经发包人审计确认为准;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为全部窗框、幕墙龙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第二次付款为全部门窗玻璃、幕墙玻璃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第一次付款),第三次付款为工程竣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扣除前几次付款),第四次付款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决算经甲乙双方签订日起算一年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扣除前几次付款),第五次付款为按照国家规定保修年限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余款5%(扣除由发包人委派保修的费用外)。上述合同签订后,香武士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
原告香武士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港龙公司(甲方、发包人)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城二期2#楼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港龙公司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城2#楼铝合金门窗、幕墙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香武士公司施工;工程综合单价及工程总价约定为幕墙综合单价为715.82元/㎡、46系列铝合金门综合单价为550.03元/㎡、55***开窗综合单价为461.55元/㎡,工程造价暂定为2831461元,工程竣工后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做决算;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以甲方通知开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付款方式除了第五次付款约定为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余款5%(扣除由发包人委派保修的费用外)外,其他的付款方式均与前述关于****城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一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一致。
另查,原、被告一直确认****城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一期)及****城二期2#楼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于2017年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上述两个工程的保修年限均为两年。上述两个工程于2017年1月3日经港龙公司确认审定结算价款分别为6936000元、3059000元,香武士公司已向港龙公司开具了发票。港龙公司已向香武士公司支付工程款9388690元,尚结欠香武士公司工程款606310元,港龙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中已经扣除了履约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验收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审计报告,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且案涉两个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双方审计决算,双方对于港龙公司结欠香武士工程款60631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香武士公司要求港龙公司支付工程款6063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香武士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上述两个工程的最后一期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均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结合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确认港龙公司应于2019年2月3日前向香武士公司支付606310元,现港龙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结合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确认香武士公司应支付港龙公司自2019年2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香武士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06310元及就6063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300元,由被告***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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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谢丰
人民陪审员陆芳
人民陪审员浦福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