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香武士装饰有限公司

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香武士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10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天隆大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大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香武士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石田路****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锡荣,江苏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香武士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武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龙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香武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香武士公司提交的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验收报告以及****城工程验收报告两份材料为本案证据,并认定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但该组材料建设单位验收意见一栏没有我方盖章或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香武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另外,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香武士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即便得到支持,也应按照同期存款利率来计算。
香武士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香武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港龙公司支付工程款606310元;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654.32元及直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港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香武士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港龙公司支付就工程款60631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香武士公司(乙方、承包人)、江苏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总包人)与港龙公司(甲方、发包人)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港龙公司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城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一期)发包给香武士公司,承包范围为乐汇城一期(1#、3#、6#、5#、7#)图纸范围内室外玻璃幕墙(1-3层)、铝合金门窗、观光电梯钢结构及玻璃幕墙,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6561394元,不予其他原因调整,含所有检测费,具体工程结算价以甲乙双方核对并经发包人审计确认为准;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为全部窗框、幕墙龙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第二次付款为全部门窗玻璃、幕墙玻璃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第一次付款),第三次付款为工程竣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扣除前几次付款),第四次付款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决算经甲乙双方签订日起算一年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扣除前几次付款),第五次付款为按照国家规定保修年限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余款5%(扣除由发包人委派保修的费用外)。上述合同签订后,香武士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
香武士公司(乙方、承包人)与港龙公司(甲方、发包人)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城二期2#楼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港龙公司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城2#楼铝合金门窗、幕墙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香武士公司施工;工程综合单价及工程总价约定为幕墙综合单价为715.82元/㎡、46系列铝合金门综合单价为550.03元/㎡、55***开窗综合单价为461.55元/㎡,工程造价暂定为2831461元,工程竣工后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做决算;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以甲方通知开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付款方式除了第五次付款约定为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余款5%(扣除由发包人委派保修的费用外)外,其他的付款方式均与前述关于****城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一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一致。
另查,双方一直确认****城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一期)及****城二期2#楼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于2017年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上述两个工程的保修年限均为两年。上述两个工程于2017年1月3日经港龙公司确认审定结算价款分别为6936000元、3059000元,香武士公司已向港龙公司开具了发票。港龙公司已向香武士公司支付工程款9388690元,尚结欠香武士公司工程款606310元,港龙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中已经扣除了履约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香武士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验收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审计报告,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香武士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且案涉两个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双方审计决算,双方对于港龙公司结欠香武士工程款606310元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香武士公司要求港龙公司支付工程款6063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香武士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上述两个工程的最后一期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均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结合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港龙公司应于2019年2月3日前向香武士公司支付606310元,现港龙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结合香武士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确认香武士公司应支付港龙公司自2019年2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香武士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06310元及就6063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香武士装饰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300元,由***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江苏香武士装饰有限公司预交,***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香武士装饰有限公司,江苏香武士装饰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不再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港龙公司与香武士公司在一审中已确认涉案的门窗、幕墙工程于2017年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港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给香武士公司,港龙公司有关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港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香武士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香武士公司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港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